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維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 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5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 、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4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69 號、97年度審訴字 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7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9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公克 ,因鑑驗使用費失0.019 公克,驗餘淨重0.131 公克,含與 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