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長庚醫院之院長,長庚醫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函中,早已自認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據實依家父曾石琴之病歷表、診療紀錄, 開出病患曾石琴死亡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死亡診斷書,因長庚醫 院係曾石琴生前最後住院治療之醫院,故長庚醫院開立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可當 然視為真正,不料長庚醫院竟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受案外人曾義貞之託,將不實曾石琴之死亡時間及死亡情事, 行文上述案件審判庭,詐稱:「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自 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以下,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 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之可能性較大。」,及於上述案件之第一審 審理中行文詐稱:「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 心跳、‧‧‧。」,與函給上述高等法院函之內容有些不同之事實,使上述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一審高雄地方法院皆誤以為真,而分別將其登載於判決書上及確 定判決該案駁回上訴及被告曾義貞等無罪,以意圖推翻排斥上述自己於八十年九 月九日據實開立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內之紀錄,以想達到報答該案被告曾義貞之 託之目的,造成該函內容與長庚醫院自己據實開出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之記載內 容矛盾及記載曾石琴之死亡時日之事實不同不實情形。又查,曾石琴既如長庚醫 院函給高等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如上述詐稱:「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 時病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以下,及停止呼吸,‧‧‧ ,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之可能性較大。」等,若長庚醫院未受曾 義貞之託,何必這樣做,而打自己嘴巴呢?其理甚明!但依據隨本狀附呈國立臺 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函,即發文字號(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六五 六號公文書函,其函中說明:「依函中所述病人無血壓、心跳及呼吸等現象,及 心肺功能全失,依傳統生物學死亡之定義,此時即為死亡時間(參照Am J CritCare1995;4⑹;476—80)。㈡一般而言,心跳停止跳 動後,約在十五秒鐘內即喪失知覺,一分鐘後腦幹功能停止,瞳孔放大,四至六 分鐘後即腦功能盡失,此為死亡時間。」來觀察判斷,及依理自亦可證明相信, 得知曾石琴自長庚醫院出院時,或在回家途中,顯早已死亡無疑,亦絕不可能像 上述長庚醫院函給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審判庭及第一審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庭中詐稱:「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自動出院, 當時無血壓,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以下,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依常理判 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之可能性較大。」之情形,由此情形越足可證明,長 庚醫院確有將明知不實之曾石琴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之事項情形函給兩法院審判 庭以達詐騙之目的,因而故意使兩法院審判庭誤信以為真而採信,將其登載於該
案刑事之判決書上而誤為判決,因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自訴人亦即上述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案之上訴人,及傷害法院。被告既為長庚醫院之院長,當然 代表長庚醫院,對長庚醫院之不實不法重要行為當然要負刑責,懇請審判長法官 不可准許身為院長之被告,狡辯說他不知道,而使其推卸責任,因依常理長庚醫 院對外行文,必定要經院長批准方可行之,故長庚醫院一切對外行文及因上述函 內,皆以被告名義或影射以被告名義參與所為觀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縱被告 得提出有力證據,證明曾石琴於出院當日確已有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 跳等病情,根據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公文函研判,曾石琴自長庚醫院出 院時,家屬尚必須簽具自動出院聲明書及辦理出院手續、繳費等,需費時間甚多 ,豈是四至六分鐘內時間可能完成?況曾石琴與一般人一樣,並無任何特別,顯 見曾石琴出院時,顯已死亡多時,回家後已再無任何急救至為明顯,也絕不可能 有如長庚醫院函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述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可能性較大之情 形,故長庚醫院仍是有故意行不實函文給高雄高分院,以詐騙法院,使法院誤將 其函文登載於該確定判決書內,而誤為錯誤之確定判決,因而害及自訴人及法院 之偽造文書罪至為明顯,反之,假設曾石琴出院當日,審判長判斷曾石琴沒有停 止呼吸,無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之病情的話,長庚醫院竟敢將該不實函文給 法院詐稱:「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 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其函文所附之護理單紀錄單上,亦載明曾 石琴當日(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辦理出院手續,則以曾石琴出院當日,既已停 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之病危情形下,、、、」而故意將該曾石琴不實 之出院病情,行函文予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來詐騙法院, 使法院誤為判斷案情,而將其不實函文登載於判決書而誤判,致害及自訴人及法 院,此種行為同樣是犯有偽造文書罪極為明顯,何況給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文中 又詐稱:「曾石琴出院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可能性較大。」,使與主治醫生開 具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相違,亦且與自訴人所呈之前開國大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 文內容中之說明發生矛盾,被告實難自圓其說,被告偽造文書之罪責還是同樣難 逃。且曾石琴生前最後住院治療之醫院是高雄縣長庚醫院,故依據該院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函自訴人稱,既是由曾石琴之主治醫師根據曾石琴病歷上診療紀錄開 具之該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也是絕對錯不了,況是由曾石琴之主治醫師自己行使 權利開具得,又不是被告開具的,又因十餘年來,該曾石琴死亡診斷書內容一直 無被變更,且已有多人領用,其可信度是不容許任何人否認質疑,也由不得被告 為欲脫罪越權來爭議,尤其事隔將近十年,長庚醫院在其行函文給高雄地方法院 ,既還是特別將該死亡診斷書報明法院為證,如此,如果是開錯,被告仍是有罪 ,故豈有開錯之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 稱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覆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稱:「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 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此逗點係筆誤贅載)在昇壓劑的 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同 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診療紀錄及家屬陳述病人 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號函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稱:「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 七日下午二時病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四十五下\分,若在家未為任何 救治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可能性較大。」等二函所登載 病患曾石琴死亡之時間及情形,與長庚醫院於八十年九月九日開具之曾石琴死亡 診斷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不符,亦與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六五六 號函所述:「㈠依函中所述病人無血壓、心跳及呼吸等現象,及心肺功能全失, 依傳統生物學死亡之定義,此時即為死亡時間(參照AmJCritCare1 995;4⑹;476—80)。㈡一般而言,心臟停止跳動後,約在十五秒鐘 內即喪失知覺,一分鐘後腦幹功能停止,瞳孔放大,四至六分鐘後即腦功能盡失 ,此為死亡時間。」等語不符,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曾石琴之死亡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六五六函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父曾石琴因發燒於 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發覺其患有肺結核、肺炎 、腎臟功能不全及肝功能異常等疾病,經治療後預後不佳,八十年九月七日十二 時四十五分,因突發呼吸暫停之情形,經急救後未見好轉,在場之家屬要求自動 辦理出院,當日十四時即辦理自動出院,八十年九月九日家屬至院要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本院醫師依據家屬所稱死亡時間並參考病歷資料予以開立死亡診斷書, 一般而言,對於自動出院之病患,長庚醫院係不出具死亡證明書,但因部分家屬 會特別要求醫院開立死亡診斷書,所以醫院會依照里長或家屬所提出之資料及參 考病患之病歷開立死亡診斷書,事後因自訴人認為其兄弟與另一開業醫師郭義雄 共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案號分別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六四八號),法院因案情需要,來函詢問病患曾石琴治療之經過及開立死 亡診斷書之情形,本院醫師依據病歷及醫學專業予以回覆,依據病患八十年九月 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之護理紀錄記載,壓劑心跳仍有每分鐘四十五下,足見病
患曾石琴於出院之時雖無血壓,但心跳仍有四十五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稱:「病患曾石琴 (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 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中關於心跳後方之逗點係筆誤 贅載而已,且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 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函文中,均未曾提及病患曾石琴無呼吸,是自訴 人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來函詢問 本院有關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出院時之狀況,若未經急 救其死亡之時間為何?本院依據該院所假設病患返家後未接受任何急救之假設性 條件,參酌病患之病情,依據醫療專業判斷其死亡時間為出院當日下午三、四時 之可能性較大,乃係基於原診治病患之醫院以及醫療專業單位之立場,提供專業 意見於司法單位,豈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陳述之情事,且本院所提出之函文 ,法院是否採信尚需經法院自行判斷,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
四、經查:
㈠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中雖稱:「病 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 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 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 據病歷診療紀錄及家屬陳述病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 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等語,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 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然依據病患曾石琴之護理紀錄單 之記載,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尚有心跳每分鐘四十五 下,有護理紀錄單一紙附卷可佐,且觀諸前開函文之用詞「經急救沒有血壓、心 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等語,「在昇壓 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一句顯與上下語句無法連結,並有語意上之矛盾 ,反之,若將「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 告知家屬生機渺茫」中「心跳」二字後之逗點去除,則其語氣通順,復與前開護 理紀錄單之記載及長庚醫院醫師趙東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書寫之報告書內容 相符,是被告辯稱前開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 0八號函中「心跳」二字後之逗點係誤繕一詞,應堪採信,先予敘明。 ㈡又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之全文內容為:「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 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此逗點係筆誤贅載,已如前 述)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 危自動出院。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診療紀錄 及家屬陳述病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 上午十時四十分。」,另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 0二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全文內容為:「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
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 四十五下\分,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 亡可能性較大。」,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 0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號函可參,觀諸 前開二函文之全文,與法院函詢之問題內容,前一函文係針對法院詢問長庚醫院 所開立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上之死亡時間係如何填寫所為之答覆,屬就事實所為 之陳述,後一函文則係針對法院詢問依據病患出院時之病況,在無進行任何救治 行為下較可能之死亡時間所為之答覆,屬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二者問題顯 不相同,函覆內容不同乃至為正常,其內容並無何歧異之言;且前開二函文並無 自訴人所稱有記載病患曾石琴於出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等情之詞語,是依前開二 函所述,病患曾石琴於出院時既仍有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即與自訴人所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 六五六號函所述無血壓、心跳及呼吸之情形不符,二者所述病患之情形不同,其 結論當然有所不同,是自訴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六五六號函文所述內容指述長庚醫院所出具之 前開二函文內容不實,自屬無據。
㈢另長庚醫院所開立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雖記載曾石琴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年九月九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與前開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 一0二0號函所推測曾石琴之死亡時間不同,然病患曾石琴係於八十年九月七日 下午二時辦理自動出院,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對於辦理自動出院之病患,長庚醫 院原則上係不予開立死亡診斷書,然於死者家屬特別要求時,長庚醫院始會根據 里長證明、家屬之陳述及病患之病歷資料等,開立死亡診斷書一情,已經被告供 述明確,且長庚醫院於本院另案函詢相關事項時,亦函覆稱:「病患曾石琴(病 歷號碼:0000000)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出院,其出院 時無自行行走之能力,死亡證明書是依據家屬陳述及病歷資料開立,當時家屬並 未提出里長證明。」等語,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長庚院高字 第○二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本件長庚醫院所開立自訴人之父曾石 琴死亡診斷書上之死亡時間,係依據家屬之陳述及病患之病歷資料所載一情,應 堪採信。從而,長庚醫院所開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上記載之死亡時間,既係根據 病患曾石琴家屬之陳述及病患曾石琴之病歷資料而來,則病患曾石琴家屬陳述之 真實性,將嚴重影響前開死亡診斷書上死亡時間之正確性,故前開死亡診斷書上 死亡時間是否即係正確無誤,並非無疑;況前開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號函,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詢問:「貴院 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 因病危離院,依其離院時之病況,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其於當日下午三 、四時許死亡或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十一時許死亡,何時死亡之可能性較大 ?」一事,依據其醫學專業知識及法院問題所預定之假設(即在家未為任何救治 之行為),由法院所設定之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及八十年九月九日上 午十、十一時許二個時間中,擇一判斷病患曾石琴較有可能之死亡時間,是該函 文之內容並非係就被告所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而係由病患曾石琴之病況,及
函詢問題所假設之情況,提供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又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所為 之此種判斷係顯悖於醫學常理,自難稱被告係以明知之不實事項函覆法院甚明。 ㈣從而,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自長庚醫院辦理出院時,既仍有呼吸、心跳 ,即與自訴人所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六五六號函所述無血壓、心跳及呼吸之情形不同,自訴 人以此指述長庚醫院前開二函文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八八)校附醫密字第二六六五六號函文之內容矛盾,自有未洽;且觀 諸前開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及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號函全文,其內容乃係針對不同 之問題所為之答覆,並無歧異之處,亦無自訴人所指有記載病患曾石琴無呼吸及 心跳之情形;況自訴人所提出長庚醫院死亡診斷書上之死亡時間,係醫師根據病 患家屬之陳述及病患病歷所為之記載,自受家屬陳述內容真偽之影響甚大,其內 容之真實性本非無疑,而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 0二0號函文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提出之假設性問題所為之專業判斷 ,其判斷又無顯悖於醫學常理之處,自不得僅以該函文所為之判斷與前開死亡診 斷書內容不符,即謂該函文之內容為不實。另前開長庚醫院函文所載病患曾石琴 出院之病況,亦與護理紀錄單之記載相符,亦無何不實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