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國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群益
代 理 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甲○○ 男五十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國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竝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之代表人戴群益係國竝公司監察人,乃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及案外人戴岩山代為銷售國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一二九 ‧‧‧等八戶房地,國竝公司乃提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維修該房屋之 保固金,詎被告竟將該保固金予以侵占入己;又國竝公司欲解散時,尚有結餘款 項計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裕淳公司負責人戴神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簽發面額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支票一紙予被告,以清償裕淳公司積欠國竝 公司之工程款,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市十信)黃姓經理前向 國竝公司借貸一百萬元,嗣償還一百萬元予國竝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提出交由國竝公司股東分配,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所認 定之事實,有諸有違誤之處,且未盡調查之能事,茲分述如下:(一)被告侵占維修房屋保固金四十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 已承認告訴人有拿出該筆錢,此外,依據被告所親自製作之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結算時公司內部帳冊資料,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保固金四十萬元,且 於保固期間期滿後,被告有代告訴人取回上開四十萬元之保固金,被告並於其 所製作之帳冊尾頁載明告訴人尚有保留金額:八戶保固金四十萬元,且於鈞院 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號審理時亦承認四十萬元是國竝公司在育英街 建屋的保固費用,公司在八十六年間解散時沒有帳戶,該四十萬元存在土地銀 行鳳北分行林隆輝帳戶等語。而檢察官竟以:國竝公司實際並未有支付該筆保 固金,僅係於國竝公司股東會議時,於會議記錄提列保固金四十萬元。其認定 事實完全與被告自承事實相反,完全未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 民事庭之審判筆錄,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收取房屋四十萬元保固金, 惟辯稱上開款項均已用於告訴人,並未加以侵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竟作 出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誤之處。且保固金之提列係 在國竝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會議結算前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早已支出 ,當時國竝公司尚非負債累累,仍屬有能力提列保固金四十萬元,又該房屋保
固金並非在房子售出後才需提列,而是在房子蓋好後準備出售時即已編列,檢 察官引用證人戴岩山所稱於房子出售後才提列保固金之證述,完全係斷章取義 ,且曲解證人之真意。
(二)被告侵占裕淳公司交付告訴人之面額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支票部分:被告 業已坦承收取上開支票,並提示付款領得票款,然被告先前辯稱該筆款項由被 告代為支付國竝公司之水電費用及國竝公司以被告之妻林錦秀名義向高雄縣鳳 山市農會借貸款項之利息費用,惟此為被告片面之詞,難以採信。而上開款項 係案外人裕淳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買賣房屋尾款,因告訴人之負責人係被告甲 ○○,故支票才指名受款人為被告,由被告代為收取,被告竟挪作私人之用, 其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但檢察官竟以前揭支票既指名被告為受款人, 被告即係有權領取該支票所載金額之人,故被告縱有提領前開款項供己花用亦 難認有何侵占罪嫌可言,其認事用法顯然於法有違。(三)被告侵占高雄市十信黃經理一百萬元還款部分:高雄市十信黃經理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日因業務需要,向告訢人借款一百萬元,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與戴 岩山協議,該一百萬元如無法清償,由被告及戴岩山各負擔五十萬元,惟事後 該筆款項黃姓經理已清償完畢,並由被告收取,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辯 稱該筆款項已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許玉燕之債務,然告訴人積欠許玉燕之債務 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已分別由戴岩山承受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 八十六元,而由被告承受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許玉燕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鈞院民事庭理時亦證稱:當時確有同意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由被告及 戴岩山承受,告訴人公司對許玉燕之債務既由被及戴岩山承受,許玉燕對告訴 人已無債權可言,被告竟於收取黃經理清償予告訴人之一百萬元後,用以清償 其私人積欠許玉燕之債務,其侵占之行為,實屬顯然。雖證人許玉燕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私人並未向伊借款,然被告既已承受告訴人積欠許玉燕之債務,且 許玉燕已同意被告承受,豈能認被告對許玉燕並無債務?而檢察官竟以被告確 有償還一百萬元予許玉燕之事實,逕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其顯然未盡調 查之能事。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解散時結餘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結餘款之產生 固係因被告與承諾共同繳納所分配餘屋之應納款項後共二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二 百十四元,與負債金額二千二百六十七萬八百六十八元相抵後,始有該結餘款 項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雖國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結算時,若 被告確實已繳清前開房屋應納款項,則應有結餘款現金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 六元,然上開款項竟不知去向,顯係遭被告移作私用,因此,被告是否已繳清 應納款項之事實,即應依職權查明,始能認定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被告 確已侵占告訴人四十萬元之房屋保固金及裕淳公司給付告訴人十四萬六千三百 七十七元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屬有誤,而就侵占告訴人結餘款三十 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則未依職權查明真相,即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 又就黃經理償還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部分,則完全昧於許玉燕對於告訴人已無 債權之事實,被告侵占之犯行至為明顯。為此,聲請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 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竝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五日以被告甲○○涉嫌業務 侵占、背信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 十年度議字第六三七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該九 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訛。四、經查,聲請意旨雖舉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已承認告訴人已提列 四十萬元之房屋保固金,且據被告製作之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結算時公司 內部帳冊資料,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保固全四十萬元,於保固期間期滿後,被告 有代告訴人取回上開四十萬元之保固金,並於其所製作之帳冊尾頁載明告訴人尚 有保留金額:八戶保固金四十萬元,另被告於民事庭之審判筆錄,被告於民事庭 審理時,自承已收取房屋四十萬元保固金,惟辯稱上開款項均已用於告訴人,並 未加以侵占,又該房屋保固金並非在房子售出後才需提列,而是在房子蓋好後準 備出售時即已編列,檢察官曲解證人戴岩山之真意;又被告坦承收受裕淳公司交 付之面額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支票,經提示付款後領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就 此筆款項之辯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而該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票款,係 裕淳公司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買賣房屋尾款,因告訴人之負責人係被告甲○○,故 支票才指名受款人為被告,被告竟挪作私人之用,其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入己甚明,檢察官竟以前揭支票既指名被告為受款人,被告即係有權領 取該支票所載金額之人,而認被告並無侵占罪嫌;高雄市十信黃經理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日因業務需要,向告訢人借款一百萬元,事後黃經理已清償該一百萬元, 並由被告收取,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辯稱該筆款項已用以清償許玉燕.然 告訴人積欠許玉燕之債務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已分別由戴岩山承受一千 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而由被告承受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 許玉燕於本院民事庭理時亦證稱:當時確有同意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由被告及戴
岩山承受,告訴人對許玉燕之債務既由被及戴岩山承受,許玉燕對告訴人已無債 權可言,被告竟於收取黃經理清償予告訴人之一百萬元後,用以清償其私人積欠 許玉燕之債務,其侵占之行為亦堪認定;告訴人解散時因被告與戴岩山承諾共同 繳納所分配餘屋之應納款項後共二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十四元,與負債金額二 千二百六十七萬八百六十八元相抵後,始有該結餘款項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 元,若被告已繳清其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有結餘款現金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 元,然上開款項竟不知去向,顯係遭被告移作私用,因此,就被告是否已繳清應 納款項之事實,即應依職權查明。並據以上諸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諸多違誤之處云云。
五、惟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⑴告訴人主張其確有提列保固金四十萬元,惟並 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可供審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三命其提出證據,其僅以 國竝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會議結算明細表所記載國竝公司有於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支出保固金四十萬元為論據,惟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隔 離訊問戴群益與國竝公司股東戴岩山(按與被告共同分配國竝公司餘屋者), 戴群益證稱:「保固金是供客戶要修繕時用的,如房子有瑕疵時,就用那筆錢 來修繕,房子蓋好時,就編列這筆預算了」等語,戴岩山則證稱:「保固金是 給賣出的房屋客戶修繕用的,賣出房子後才提列的」,其二人對於何時提列保 固金之說詞,竟大相逕庭,衡以戴群益與被告於本案訴訟係對立之利害關係人 ,證人戴岩山則與渠二人較無利害關係,況戴岩山與戴群益係兄弟,故應認證 人戴岩山所稱於房子售出後才提列保固金乙節,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戴岩山於 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因國竝公司賣不出去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以才由伊與被 告甲○○分配餘屋,則既然被告與戴岩出分配附表所示之房地時,該房地尚未 出售,依證人戴岩山之證詞,國竝公司顯無預先提列並支出四十萬元之保固金 之理?再依前揭結算明細表中載明國竝公司結算結果(包含支出保固金四十萬 元之記載),負債二千餘萬元,此有結算明細表附卷足稽,則國竝公司既已負 債累累,衡情絕不可能於尚未出售附表所示之房地時,即預先提列並支出保固 金四十萬元,故應認國竝公司尚未實際支出四十萬元之保固金,則被告自無侵 占保固金四十萬元之餘地。⑵訴外人戴神祐交付被告之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 元支票,指名受款人係甲○○,而非以國竝公司為受款人,此有支票影本在卷 足稽,則前揭支票既指名被告為受款人,被告即係有權領取該支票所載金額之 人,故被告縱有提領前揭款項供己花用,亦難認有何侵占罪嫌可言。⑶高雄市 十信黃經理清償其向國竝公司借貸之一百萬元債務,被告用來償還國竝公司積 欠許玉燕之欠款,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回條乙紙附 卷可證,而被告甲○○私人並未向許玉燕借款,其償還許玉燕之款項,係代國 竝公司清償,此經證人許玉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並未將高雄市十信黃 經理清償國竝公司之一百萬元侵占入己,亦可認定。⑷國竝公司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結算時已負債二千餘萬元,此有結算明細表附卷足稽,而依該明細表所 示,結餘款之產生係因被告與戴岩山承諾共同繳納所分配餘屋之應納款項後共
二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十四元,與負債金額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 八元相抵後,始有該結餘款項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惟國竝公司於前揭 結算明細表列出後,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召開解散及虧損處置會議,並作成 會議記錄,其會議摘要第貳項第一點記載:「公司虧損作成簡要項目,交寄各 股東,如於帳目有存疑部分,各股東可隨時以書面向本人(即被告)提出,以 便於各項支出部分提出證明及報告,如若有誤,本人負責賠出,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漏列或遺漏之收支,加減帳後,全由本人負責賠償」等語 ,換言之,國竝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結算明細表,只是概要之計算,否 則,何需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召開解散及虧損處置會議,並於會議中表明公 司股東,如於帳目有存疑部分,可隨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如若有誤,被 告負責賠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漏列或遺漏之收支,加減帳後 ,全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則國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列出之結算明細 表,既只是概要之計算,縱被告於計算收支明細時有承諾繳納所分配餘屋之應 納款項,惟彼時國竝公司既尚未有明確之收支帳目,何能確定結算後確有結餘 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又何能侵占該結餘款項?故被告既無持有、 保管上揭結餘款項(實則結餘款項只是計算後取得之數目),自無侵占罪嫌。 從而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檢察官復查無被告有何背信之不法 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故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九號案卷審核結果, 被告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建屋的保固費用,國竝公司於八十六年解散時, 沒有帳戶,該四十萬元存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林隆輝帳戶等語(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然被告嗣後即改稱:當時只是提列 ,並沒有這筆款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卷第六十頁反面),被告 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況經檢察官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函查之結果 ,林隆輝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在該分行開戶,並無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可供查詢乙節,有該鳳北分行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鳳北逾字第九○○○○五○八號函附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 一四九號卷(一百九十七頁),益證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該保固金四十萬 元存在台灣土地銀行林隆輝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檢察官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該自白自不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又高雄市十信黃經理清償國竝公司借貸之一百萬元債務,被告用來 償還國竝公司積欠許玉燕之欠款,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匯款回條乙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甲○○私人並未向許玉燕借款,其償還許玉燕 之款項,係代國竝公司清償,此經證人許玉燕於偵訊中結證: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國竝公司結算時,該公司尚欠我一千五百萬元,戴岩山並沒有代表國竝公司 還款,國竝公司係由戴岩山出面向我借錢,甲○○私人並沒有向我借錢,公司 的部分都是戴岩山出面借的,甲○○都沒有向我借過錢,華僑銀行一百萬元匯 款單是要還國竝公司欠我的款項,不是甲○○私人的欠款等語在卷(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四九號第三四四、三四五頁),高雄市十信黃經理清償國竝公司之 一百萬元,確係由被告匯款予許玉燕以清償國竝公司積欠許玉燕之債務,亦可
認定。從而,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 理由第三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被告並未侵占國竝公司之四十萬元、十四 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等三筆款項,業經原偵查檢 察官查明,而黃姓經理償還國竝公司之一百萬元,確實由被告清償國竝公司積 欠許玉燕之債務,至該債務究應由國竝公司或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係民事糾葛, 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說明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等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後十日內(高雄市與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四日)即委任 由陳文卿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聲請狀附卷可參,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 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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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戴岩山(編號一至四)與甲○○(編號五至八)所分配之房地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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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門 牌 號 碼 │
│ │建物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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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之3號 │高雄縣鳥松鄉○○街125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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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號 │高雄縣鳥松鄉○○街123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之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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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雄縣鳥松鄉○○段243號 │高雄縣鳥松鄉○○街121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之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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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縣鳥松鄉○○段249號 │高雄縣鳥松鄉夢裡西巷55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之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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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雄縣鳥松鄉○○段246號 │高雄縣鳥松鄉○○街127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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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雄縣鳥松鄉○○段247號 │高雄縣鳥松鄉○○街129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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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高雄縣鳥松鄉○○段248號 │高雄縣鳥松鄉○○街131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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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高雄縣鳥松鄉○○段250號 │高雄縣鳥松鄉夢裡西巷56號 │
│ │高雄縣鳥松鄉○○段244之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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