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17號
KSDM,91,聲判,17,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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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庚○○ 住高雄
  即告訴 人 戊○○ 住高雄
  告訴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丁○○ 男 五
        甲○○ 男 三
        己○○ 男 五
        乙○○ 男 七
        丙○○○ 女 
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丁○○甲○○己○○乙○○、丙○○○侵占等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一七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侵占部分:
(一)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部分:
前揭處分書就本案各項錯綜複雜之事實及充分之證據,棄而不論,竟認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綦詳,及雙方間屬於民事糾葛,尚乏侵占故意,然不 起訴處分書諸多缺失,聲請人以在再議理由狀中一一臚列,為何高檢署仍視 而不見?被告丁○○所稱以發函通知期滿回收租賃物,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 云云,皆屬不當,被告丁○○明知已續約,並同意保管租賃物內之設備,豈 能主張租約期滿或視為廢棄物處理?凡此種種,均於再議狀之理由狀中詳細 陳述,聲請人再補陳於下:
1、聲請人即告訴戊○○向被告丁○○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八七號 三樓之房屋,租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該房屋原本 為空屋,因聲請人要經營「巨門之星KTV」,而委請「唐寅設計」之設計 師洪坤富製圖後,並委請廠商裝潢,共花費一千餘萬元之裝潢設計,是巨門 之星KTV內之裝潢設備皆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多次明白陳述被告丁○○ 侵占聲請人所有前開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原處分竟以聲請人無法提出係何物 遭侵占,及聲請人對該物是否有所有權等尚有疑義,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 違誤。
2、且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時,被告丁○○已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劉陳玉英及甲○ ○等三人約定,聲請人將前開裝潢設備出租予被告甲○○,租期為八十六年 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付款方式為被告甲○○將新台幣(下同 )十九萬元給付房東即被告丁○○,其餘十一萬元給付裝潢設備之所有人即 聲請人,是被告甲○○於契約期滿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來應將裝潢 設備交還予聲請人,但因被告丁○○表示要替聲請人保管裝潢設備,待聲請 人索取時再予交還,且被告丁○○尚指示被告甲○○將鑰匙直接交予被告己



○○,而未將裝潢設備交還予聲請人。又被告丁○○本來多次承諾於八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與聲請人續約,但被告丁○○卻貪圖聲請人之前開 千餘萬元之裝潢設備,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 ,另出租予被告己○○經營該店,聲請人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委請代理人 即聲請人之姐劉陳玉英與律師至前開店內清點財物,並欲搬走設備,然被告 丁○○卻指示被告己○○表明裝潢設備是屬於被告丁○○所有,僅能清點, 不能搬走,被告己○○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始經營,足認被告丁○○不 僅不得要求聲請人於租約期滿時搬離前開裝潢設備,更須善盡保管人之責任 ,甚且聲請人當時身陷囹圄,被告丁○○明知此事,竟要求聲請人做不可能 做到之事,顯欲圖藉詞遂行侵占之意,以及被告丁○○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 約尚未到期,竟將聲請人所有之全部裝潢設備賣予被告己○○,顯見被告丁 ○○違背前開保管之承諾,而有侵占之意圖。
3、再者,被告丁○○已同意續約在先,即無權要求聲請人遷離前開裝潢設備, 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1)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丁○○表示請被告丁○○寬展租期,使雙方租約再續約五年,關於續 約一事,可逕與劉陳玉英聯絡等語。(2)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聲請人之姐 劉陳玉英寄書信予聲請人,表示被告丁○○有補簽與被告甲○○之合約書。 (3)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人之姐劉陳玉英寄信予聲請人表示曾與被 告丁○○簽約,當場向被告丁○○要契約書,但被告丁○○不給等語。(4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表示:原租賃契約之 租期即將屆滿,請被告丁○○信守承諾,將續約之租賃契約簽妥,並寄予劉 陳玉英,且告知劉陳玉英電話等語。(5)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聲請人之姐劉 陳玉英寄信予聲請人表示已與被告丁○○聯絡好,被告丁○○並已同意簽約 二年。(6)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聲請人與被告丁○○之母親丙○○○以電話 聯絡,被告丙○○○承諾聲請人,前開租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後再 續約二年,並會將續約二年之契約寄給劉陳玉英,有該臺灣東城技能訓練所 之電話接見紀錄可以為證。
4、另關於被告丁○○所述聲請人積欠房租部分,因被告丁○○以答辯狀答辯及 於法院調查時,以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所述積欠租金之金額部分相歧異,且 被告丁○○並未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若聲請人如有積欠被告丁○○房租,被 告丁○○豈會讓聲請人繼續經營,而未終止合約收回房屋?是被告丁○○此 部分所述顯不足採信,原檢察官未查明詳情,遽為不起訴顯有違誤。 5、又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為被告丁○○所明知且承認,且被告丁 ○○直接向被告甲○○收取租金,故被告丁○○同意聲請人租賃前開房屋之 租期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甲○○之租期相同,是被告丁○○所 述聲請人非法轉租亦非實在。
(二)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押租金部分:
被告丁○○收取聲請人所有之押租金卻不返還,是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 以侵占。
(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契約書部分:




被告丁○○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劉陳玉英簽約當時,被告丁○○告知代理人劉 陳玉英要幫聲請人保管契約書,代理人劉陳玉英後來索取時,被告丁○○竟 拒不交還,而據為己有。
二、就被告甲○○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部分: 被告甲○○係向聲請人承租前開房屋及裝潢設備而經營,對於裝潢設備屬於聲 請人所有,應知之甚詳,竟於租約到期竟依被告丁○○之指示,將鑰匙交予被 告己○○,由被告己○○經營,而未交予聲請人,其顯與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進行點交時,被告甲○○竟未將裝潢設備點交予聲 請人之代理人劉陳玉英,顯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甚明。 三、就被告己○○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部分: 被告己○○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後即開始經營 ,復自承僅作幾個月便將裝潢設備還給被告丁○○,更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受 被告丁○○之指示,不讓劉陳玉英搬走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是被告己○○ 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共同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 四、就被告乙○○、丙○○○收取聲請人所有之押租金一百萬元部分: 被告乙○○及丙○○○收取聲請人所有之押金一百萬元卻不返還,是異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貳、本院調查結果析述於下: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丁○○甲○○、鄭燦糖、乙○○及丙○○○涉犯侵占罪,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八、六三0七、六三0九及第一0二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九 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佐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號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一七號卷核閱無誤。 二、有關被告丁○○甲○○己○○被訴侵占裝潢設備部分: (一)按侵占罪者,乃擅自處分自己管有他人之物,或變易管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竟為所有人之行為,其行為之型態各有不同,但凡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對其他人之財物,或不法處分行為或領有行為,均屬侵占。即侵占罪之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侵占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 ,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夠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若欠缺構成要件故 意或不法意圖,縱在客觀上有本罪之行為,亦無由構成本罪。 (二)據聲請人戊○○所提出「巨門之星KTV」之估價單,其中所載項目有窗簾 、藝術紗、房間、外場進口腰帶、塑膠發泡壁紙、塑膠地磚、新建包廂洗手 間、廚房格間、玄關器磚粉光、原有破壞地坪粉光補瓶、部分強面打除、清 運及粉光補平、配線、電纜線、回路線、各式燈光、水管、機械、風管、配 電工程、吧檯、酒櫃、收銀櫃臺、各間包廂‧‧‧等各項設施、施工等,有 估價單共十五紙、合約書一份均在卷足按,雖可認聲請人戊○○於八十一年 間向被告丁○○承租前開房屋後為經營KTV而著手進行裝潢施工等相關事 宜,然因裝潢、施工而產生之動產附和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則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戊 ○○僅概略指述被告丁○○甲○○己○○等人侵占其裝潢設備,則聲請 人戊○○對於前開各項裝潢設備何部分仍具有所有權?何部分已因附和而屬 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說明,另相關 器材或設備如屬消耗品均會自然耗損,電器用具等設備亦會損壞,進行更換 者,或經過整修後是否均仍屬聲請人所有?均有疑問,是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丁○○甲○○己○○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實不無疑問。 (三)又聲請人與被告丁○○就前開處所約定租賃之期間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 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止共三年,並依租賃契約書所約定:其中第十二條之約定 內容為:租期屆滿時,甲方(出租人即被告丁○○)無須另行通知乙方(承 租人即聲請人),租約自然終止,乙方如要續租時,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徵得 甲方同意,將雙方協議,續租條件另定新契約書行之,相同條件乙方有優先 承租權;另第八條第二項則約定租賃物之使用,其內容為:乙方(承租人即 聲請人)於租賃期間未經甲方(即被告丁○○)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將租賃 權及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分租或借於他人或為償債保證之抵押,設 定抵押權之登記,如有上述情節甲方得即時解約,終止乙方所有租賃權沒收 保證金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乙方絕無異議,如需要頂讓他人,乙方以書面 通知甲方經其同意,依合約內容重新簽約,繼續承租,另於但書部分則約定 :本契約定三年後再續約一次,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初十日起,每年調整百 分之十房屋租金及修繕費至五年為止(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終止契約 ,又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為:乙方(承租人即聲請人)如需於租賃物上 增設工作物或建築活動性裝修,應於租期屆滿時違約或解約時,三日內自動 拆出、遷出,恢復出租原狀,如乙方不遵守約定,逾期時即視為自願放棄其 取回權論,願任甲方自行處理,並可由保證金中扣除一切拆除運搬等之廢用 ,乙方絕無異議一節,為聲請人戊○○所自承不諱,且有房屋及建地租賃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據前開租賃契約所載,前開租賃契約之期限係於八十 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止,並事前約定續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終止契約等情堪以認定。然聲請人戊○○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委託其 姐劉陳玉英擔任受託人,與被告甲○○就前開處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三十萬元、押金 :九十萬元等情,有委任授權書房及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均附卷足按,復據 聲請人戊○○自承:「我於八十一年向丁○○租來經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十二月十八日因案去執行,但一直經營至八十六年三月底,然後於同 年五月一日租甲○○,契約也是定到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我的 設備租(予被告甲○○)四十萬元、房租共十九萬元」、「甲○○給我九十 萬元押金」,及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陳稱:‧‧‧於八十五年底因故遭誣 陷致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無奈之虞,而將上述營業場所之裝潢設備出租予被 告甲○○,租金為十一萬元‧‧‧被告己○○與案外人陳吉男先生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見告訴人,要求酌減租、押金,告 訴人(即聲請人戊○○)當場減租金一萬元,押金減三十萬元,被告己○○



則表明於同年四月底前會在至該所與告訴人完成租約手續‧‧‧等語(見九 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據被告己○○ 亦陳稱:「(問:你是如何經營?)我是聽管理員說,管理員才帶我去面會 戊○○,及見房東,我是與房東訂約後,才進去經營的」「我前手是一位江 姓的人在經營,我去接手時有清點,戊○○及一位女子有在場」等語甚明( 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日訊問筆錄)。是聲 請人戊○○所稱被告丁○○將其裝潢設備賣予被告己○○等語顯不實在。又 前開聲請人戊○○委託劉陳玉英將前開租賃物轉租予被告甲○○之租賃契約 書內並未列被告丁○○為出租人,前開轉租租賃契約書內並無任何被告丁○ ○之簽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通知被告丁○○欲轉租事宜之相關事 證,被告甲○○在終止租約後即由被告己○○承租,且與聲請人戊○○洽談 相關租金及押金事宜,足認聲請人確實將前開自向被告丁○○所承租之前開 房屋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轉租予被告甲○○及被告己○○等人之事實甚明 ,即被告丁○○否認事前同意轉租等語,堪以採信。縱然被告丁○○事後承 認被告甲○○己○○等人經營前開處所之事,但並不因之即認為聲請人前 開違約轉租事宜為被告丁○○承認後即認為未違約。又被告丁○○先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前開房屋因聲請人戊○○違法 轉租予被告己○○,且聲請人未按期繳納租金,故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租 期屆滿時將收回該屋自行使用,該段期間即由聲請人進行遷讓事宜,但聲請 人並未進行搬遷事宜,亦未為任何回應,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戊○○及被告己○○二人,並再度表明於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將收回租賃物,但未獲得聲請人或被告己○○之回覆 及聯繫,故有關相關在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活動性裝修,即 據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視為自願放棄取回權論等情,有該存證信函 二份均附卷可按,是被告丁○○係因聲請人戊○○違約即依約終止租賃契約 ,且於終止契約後並先通知聲請人取回相關裝潢設備,惟聲請人竟未進行任 何處理,是依被告丁○○與聲請人前開契約之約定即視為自願放棄其取回權 ,是被告丁○○就前開房屋另為租賃行為,或就前開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所為 之處分或使用,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占之故意甚明。 (二)另被告甲○○己○○縱然有與聲請人戊○○約定租用前開租賃房屋內之裝 潢設備,被告甲○○將裝潢設備交給被告己○○使用,被告己○○在經營數 月後,即交予被告丁○○,是被告甲○○己○○二人顯係應該處所有權人 即被告丁○○之要求所為,對於聲請人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如何,被告甲 ○○、己○○如何能正確判斷?是被告甲○○己○○將前開租賃房屋鑰匙 分別交予被告丁○○或被告丁○○所指示之人,是被告甲○○己○○二人 並無任何侵占行為,即無侵占可言。
三、有關被告丁○○被訴侵占租賃契約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丁○○所定立之房屋及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八十一年 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一節,前已敘明。且據聲請人戊○○多次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均陳:‧‧‧被告丁○○已多 次承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再予續約,‧‧‧等語(見聲請人 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具狀另改陳:聲請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曾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其承諾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契約屆滿再續約二年,並會將續約二年之契約寄給聲請人戊○ ○之姐劉陳玉英,且劉陳玉英亦來信告知,被告丁○○答應續約二年‧‧‧等 語(見聲請人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提之聲請調取證物狀),聲請人戊○ ○所提出之律師函亦陳:‧‧‧被告丁○○多次承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租 約到期後再予續約,爰代理戊○○定期催告,請被告丁○○於函到三日內,與 戊○○之代理人劉陳玉英共同簽定續約,逾期不理,‧‧‧等語,亦有群己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戊○○或其代理人劉陳玉英均 僅單方陳述被告丁○○或丙○○○有承諾續約事宜,但是否確實與被告丁○○ 達成任何續租之合意,已不無疑問,且當然並未簽定任何續租之租賃契約甚明 ,是聲請人所陳稱:被告丁○○告知聲請人丁○○之代理人劉陳玉英要幫忙保 管契約書,但事後劉陳玉英索取竟拒不交還,而據為己有云云,顯不實在,且 被告丁○○是否有此承諾及簽立租賃契約,已不無疑義,再者,訂立不動產租 賃,本無須任何形式,縱然僅有口頭約定續約之協議,事後違約未予聲請人訂 立續租之租賃契約,亦與前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四、有關被告丁○○乙○○及丙○○○被訴侵占押租金部分: (一)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 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押金,其目的 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僅在租賃關係消滅後,及 承租人租賃債務履行後,承租人始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租金,且押租金之返 還為金額債務,出租人僅需返還同數額之金錢,無須返還原物。 (二)查聲請人向被告丁○○承租前開房屋經營KTV,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乙○○及丙○○○作為支付前開租賃房屋之押租金,此為被告丁○ ○所坦承,亦有中信房屋出具之定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按,然據被告丁○○與 聲請人間所定立之租賃契約中第五條亦為有關保證金之約定:即聲請人(承 租人)應於簽約成立之同時,無條件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交予甲方(即出 租人丁○○)以為保證金,聲請人如無違約時,於租期屆終時起一個月內由 甲方無息如數退還聲請人,如聲請人有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各項稅款,或其 對被告丁○○有所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丁○○應由保證金中扣抵後 再將其結餘金額予以退還聲請人,如聲請人有提前解約時,其保證金應待被 告丁○○在出租時,始無息償還,有前開房屋及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戊○○既將該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乙○○、丙○○ ○、丁○○之目的是在作為租賃房屋之押租金,並無其他用途,即該一百萬 元之本票係在擔保聲請人戊○○依約支付租金及相關租賃債務之履行,是聲 請人戊○○將該一百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交予被告丁○○乙○○及丙○○



○後,即已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就該一百 萬元商業本票已非聲請人戊○○所有之物,縱然事後聲請人戊○○提出現金 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對於前開面額一百萬元 之商業本票亦不因之回復所有權,而僅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始有返還請求權 ,是聲請人得依民事途徑請求被告丁○○乙○○及丙○○○等人返還前開 商業本票,聲請人所指述此部分被告丁○○乙○○及丙○○○之侵占犯行 ,與前開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核上所述,被告丁○○甲○○己○○乙○○及丙○○○等人所為均均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與前開被告等人間之糾紛顯為因租賃 契約所引起,是其間權利、義務如何,所爭議者應屬民事權益之爭執。 六、至於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具狀陳稱被告甲○○部分,業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此部分,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命令撤銷原處分,顯見尚有調查必要云云,然前開撤銷之理由,係因 公訴人就同一被告及同一事實為二次不起訴處分,是後者之不起訴處分,即 為雙重處分,應認為無效,而將後者之不起訴處分撤銷,以為糾正,並無任 何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前開所述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七、綜上,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 丁○○甲○○、鄭燦糖、乙○○及丙○○○等人均無任何聲請人所述之侵 占犯行,應屬的論,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且就民、刑事法 律關係混淆,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 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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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