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佯裝郵局人員向邱雪珍詐稱其帳 戶已遭設定重複扣款」,應更正為「佯裝郵局人員向乙○○ 詐稱其帳戶已遭設定重複扣款」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 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 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