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雖自民國97年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遭警查獲為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該數行為乃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
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大、抽頭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而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明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 之賭資1, 100元,係員警到場後,賭客黃國維、許國利、呂 阿滿、廖月桂、詹國呈及葉林英枝由身上自行交出,並非當 場於賭檯上所查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係 屬賭客黃國維、許國利、呂阿滿、廖月桂、詹國呈及葉林英 枝等6 人所有,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2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