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2851號
TYDM,97,壢簡,285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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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 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 ,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就被告之行為而 言,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犯, 此部分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㈡行為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論以牽連犯。
㈢就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 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 位及處罰之規定已修正,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甲○○行為時即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與游樂華先以假結婚為名,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之結婚 登記,並在取得登載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及身分證後,於92年12月17日持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填載被保人游樂華,其為保證人,並與 游樂華為夫妻關係,願擔保游樂華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向該派出所承辦警 員辦理對保,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戶籍 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而行使,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據以製發游樂華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1 枚,許可游樂華進入臺灣地區,以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登記與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居民 對保、證明等資料出具與管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陸地區人民游樂華於93年5 月26日持上開不實登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非法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之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不另論處。被告與游樂華、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秀玲」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文書及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之行 使行為,均是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罪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臺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居 民對保、證明等資料出具與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 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 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令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警 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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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