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3463號
TYDM,97,壢交簡,3463,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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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雲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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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