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MOT-00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指示兩段式左轉」,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 年6 月5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MOT-005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二段路口 時並未兩段式左轉,而係直接左轉駛入國際路二段,惟當時 該路口並未劃設兩段式左轉之停車格。異議人曾於遭舉發後 3 、5 天,前往違規地點拍攝該路口之情形,自異議人所拍 攝之照片觀之,亦足認於前開違規時間該處路口並無兩段式 停車格之設置,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 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 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 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 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 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昌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們巡邏,在交通流量較 大的路口巡邏執勤,本件係在永安路及國際路口,該處標示 、標線都非常清楚,我們是依照規定舉發。違規的地點就是 我今日庭呈的照片編號1 ,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示旁,待轉 的位置。但是舉發的地點是在國際路上。異議人轉過去後才 舉發的。(法官問:有無畫兩段式左轉的格子?)有。(法 官問:有無在照片上?)有。在照片編號3 右方有白色待轉 停車格。該路口是T字路口,不是十字路口。(法官問:你 的照片是何時拍的?)前天,9 月17日拍的。」等語在卷可 稽,並有證人陳昌泰於97年9 月17日拍攝之違規路口情形照 片10張附卷可憑。惟查:
(一)證人陳昌泰所提出之違規路口現場照片,係證人於97年9 月17日所拍攝,距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日期即97年4 月23 日已相隔甚久,是殊難以此時隔已久之違規路口照片,即 逕認該路口於舉發當日確亦繪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停車格 。再者,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法官問:【提示 照片編號1 、3 使其辨識】對照片有何意見?)這些都是 我提出異議之後才畫的,當時並沒有。(法官問:你的照 片是何時拍的?)被舉發後的3 、5 天。」等語在卷。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提出之違規路口情形照片光碟,該 舉發違規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下方地面確未繪製待 轉停車格,此有異議人拍攝之違規路口照片4 紙附卷可稽 。衡諸常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預先拍攝特定路口之地面標 線狀況,以備於日後該處有標誌、標線之增設以致違規時 ,可以之作為據以爭執行政處分適法性之證據,是異議人 所辯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為警舉發後3 、5 日之密接 時間內所拍攝,堪以採信。而依異議人所提照片所示,該 舉違規地點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下方地面確未繪製 待轉停車格,是異議人所辯於舉發當該違規地點並未設置
待轉停車格供機慢車2 段式左轉使用一情,當非子虛。(二)再者,證人陳昌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對 異議人剛剛所述有何意見?)我不曉得線是什麼時候畫的 ,這是交通局負責的。(法官問:如果一個路口有待轉的 標誌,但沒有畫待轉的停車格,這種狀況之下你們會舉發 嗎?)不會。因為標誌、標線不清楚,就沒有辦法去舉發 違規人的違規事實。」、(法官問:依照方才異議人提出 之照片,你舉發當時的情形是否如此?)我們是依照交通 法規來取締,但是依據異議人提出的照片來看,當時可能 是有施工單位在鋪設柏油,而異議人剛好在那個時點被我 們舉發,我們有可能因此誤開,但是也必須要看異議人提 出的照片,和他的違規時間是否相近。(法官問:你們站 在對面國際路口對面舉發時,會特別去注意地上的待轉停 車格在不在?)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在卷,是證人陳 昌泰於舉發當時並未特別注意違規地點地面是否繪有待轉 停車格,且證人亦無法排除於舉發當時該違規地點恰因施 工單位鋪設柏油而將待轉停車格覆蓋,以致證人誤為舉發 之可能,則異議人是否有前於揭舉發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不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顯有可疑。是依前揭訴訟 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昌泰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 事實之基礎既已有疑,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 據。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 有前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逕認異議人有 原處分意旨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 分所為裁決,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