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783號
TYDM,97,交聲,1783,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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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52-DB0000000號、97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
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B-303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20日16時50分,在桃園縣觀 音鄉○○路與海巡署營區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 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續闖 忠愛路與愛一巷口紅燈往中壢方向行駛逃逸,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 應到案日期97年8 月20日前到案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原處 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 97年11月3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舉發受 處分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30日以上60日以內,分別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5,000 元、4,50 0 元、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KB-3031 號自用小 客車,並未開至上揭路段,員警亦非當場攔查,也未寄發照 片,異議人沒有親自簽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有第60條 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而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 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 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KB-3031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0日經警以 上開違規情形為由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8 月 20日前,而異議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85條第1 項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 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 年10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97年11月3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 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 ,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 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 ,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 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 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 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 之虞。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 1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 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 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KB-3031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開 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後,經警攔停拒絕稽查並逆向行駛來 車道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坤仁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伊係在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行經觀音鄉○○路海 巡署營區前,伊之車子當時係停在該路口等紅燈,伊對向 車道有一輛車子於紅燈時直接闖紅燈通過,伊就立即迴轉 開警報器,並鳴喇叭請該輛車停車受檢,然該輛車並未停 止,還加速往中壢方向行駛。該路口距下一個路口約 200 公尺,2 個路口之號誌係連貫的,因前方路口的號誌也係 紅燈,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違規車輛就沒有辦法繼續 往前行,伊距該車輛約6 公尺左右時,該車輛就超越雙黃 線到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通過,因該車通過該路口完全沒 有減速,伊擔心再追逐下去會發生危險,便記下該車輛之 車號及車型,回去查詢車籍相符合後始製單舉發等語明確 。而證人即員警黃坤仁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 清楚,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於本院審理 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復參酌證 人黃坤仁員警並能就該車輛見警制止攔停,即超越雙黃線 至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逃逸之經過情節,均鉅細靡遺予以 描述,顯見證人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 ,證人事後將記下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經查詢核對無 誤始為舉發,亦核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型、顏色相 符,是證人自無誤認之情事,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四)又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以使法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其上開辯解 自遽難採信,復KB-3031 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縱 然KB-3031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駕駛人非異 議人,然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據此足 認異議人所有之KB-3031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 違規,且駕駛人又拒絕停車而逃逸無訛。則原處分機關對 異議人加以裁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以受處分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30日以上60日以內 ,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5,000元、4,500元、1,500 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並記點數3點、1點、3點、1點,尚 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 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分別裁處罰鍰4,500元、5,000元、4,500元、1,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3點、1點,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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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