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3號
TYDM,96,易,173,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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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積成
          生前籍設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611、10189、11668、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鍾積成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積成於民國88年5 月間,與在大陸地 區有配偶陳紀欽(綽號小陳)之大陸人民甲○○在大陸福建 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鍾積成 即先行搭機返台,同年6 月7 日,鍾積成持前開結婚證書向 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 書,鍾積成並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提出大陸人民甲○○來台探親之申請,致該機關誤 發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鍾積成 配偶身分入境台灣地區,因認被告鍾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積成於96年6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鍾積成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 告鍾積成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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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