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0020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陸續加入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1 樓懸掛「長 鴻電子遊戲場」招牌特定會員公眾始得出入之「力霸電子遊 戲場」成為會員,在上址把玩准予陳設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之「滿天星」26台、「雙魚座」16台、「8 人座賓果行星 」1 台等電動機台,而以不確定之事實博取財物輸贏,其方 式為賭客以1,000 元開1,000 分之等值比例由上開遊戲場員 工張鑑燮、張鑑成、劉錦誠、戊○○(原名古秀菊)、徐美 玲、劉俐君等人(張鑑燮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辦理)過濾會 員身分無虞後開分,依撲克牌梭哈等方式,得重複押分、累 積得分,押中則分數依不等倍數增加,未中則扣減押分而與 機台對賭,賭客不玩洗分時,先示意開分員洗分,由店內員 工聯繫將等值金額藏放在遊戲場入口邊櫃抽屜內,再通知賭 客前往取款或在廁所內交付等方式以避人耳目,嗣於95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江可貴等17人(檢察官另案辦理) 在場賭博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等 各物,且在扣案電腦內起出經密碼保存之會員名冊,始得悉 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本件賭博犯行,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 」,僅在數年前曾去過中壢市之「鉅茂」電玩店且有交付證 件供店家登記,可能是資料外流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犯本件賭博罪嫌,無非以證人高國 喜、巫漢源、丙○○、證人即被告丁○○於另案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證稱該店機台累積之積分得經洗分後以1 比1 之比例 兌回等值之現金等語,依此憑認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果 有洗分換錢之賭博情事,再佐以該店之會員名冊並載有被告 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相關資料,顯見 其為該賭博性電玩店之會員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件之會員資料原係以加密檔案之方式儲存在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內,嗣經解密後始列印而得,共有3 個檔案,分別 係「珈伸會員」、「力霸舊會員」及「長鴻現會員」,其 中「珈伸會員」及「力霸舊會員」之資料且已悉數列入「 長鴻現會員」資料之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資訊室協助勘 驗證物報告1 份及該會員資料列印本3 份在卷可按,是依 此存在之形式,僅可認會員資料係「長鴻電子遊戲場」自 行蒐羅並建檔而成,既未扣得會員入會申請書或相類資料 ,實未能遽認名列其中者皆屬自行申請入會或親交證件以 供登記之人,因之,會員資料列載之所謂「會員」,果否 均曾親臨該店,殊非無疑。
(二)次查,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房屋為劉貞鵬所有, 原由邱創昭、馮汀輝向之租用,邱、馮2 人並自92年8 月 間起在該址合夥經營「力霸電子遊戲場」,後於93年3 月 2 日轉讓給莊福君在原址續營電玩店,惟更名為「長鴻電 子遊戲場」,嗣莊福君再於94年10月5 日將該店轉讓給甲 ○○經營,然因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暫停受理電子遊戲場 店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別證仍沿用「長鴻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邱創 昭」之名等情,業據證人邱創昭、馮汀輝、劉貞鵬於另案 偵查中及甲○○於本案偵查中各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書、轉讓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另查,「珈伸電子 遊戲場」係設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埔心」地區,僅係有部 分員工轉到「長鴻電子遊戲場」任職之情,則據證人巫漢 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甚明。茲如前述,「長鴻電子遊戲場 」之所謂「會員」既兼含「珈伸會員」及「力霸舊會員」 ,惟「力霸」實係始以「長鴻」為名經營之莊福君之前手 即邱創昭、馮汀輝2 人所合夥經營之電玩店,至「珈伸」 則更屬在別處開設之另家電玩店,此二者皆非「長鴻電子 遊戲場」本身,然在未經本店人員過濾查核列名者之身分 是否果真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竟將前手或他店之會員囊括 殆盡而悉數擅列為本店之會員,由是觀之,不僅可見「長 鴻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人員核係戮力蒐羅資料,勿論該人 意否成為會員,於遇有得趁之機即滴涓不漏予以盡列期廣 建本店之所謂「會員」名冊,至其目的當非僅止於究明「 會員」之身分有無特值「注意」之處而已,徵之證人巫漢 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於前年(即93年)11月加入 埔心「加伸遊戲場」當會員的‧‧‧而他們的員工移到「
長鴻」這邊來,員工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又在去年(94年 )5 月到「長鴻電子遊戲場」玩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偵字 第1848號卷一第91頁),並佐以證人即長鴻電子遊藝場之 員工戊○○(原名古秀菊)於97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老闆交代說如果有的時候沒有人,可以打打電話, 不過我們也不認識‧‧‧聽說老闆之前去頂店的時候,之 前有留下一些名冊,然後我去應徵前,我有聽說過有珈伸 的員工在那裡(見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 )‧‧‧(你們蒐集這個會員之後,有主動的發簡訊或是 打電話給客人請他們進來消費嗎?)打電話有,簡訊不是 我發的,老闆會交代別人去發簡訊,我的部分就是有空打 電話,然後倒茶水‧‧‧有的時候我們業績不夠,有人來 ,然後他是沒有來過的,我們就會把業績掛在自己的身上 ,然後有的時候請朋友帶朋友進來,然後我就拜託他們把 身分證給我做資料,(有登記在名冊裡面的都有來過嗎? )不見得,比如有些珈伸、力霸的,我不認識,像目前在 座的被告,我完全不認識,(有沒有可能是說這個會員根 本沒有來,但是有人把他們的資料給你們填寫?)有,老 闆有給員工壓力,員工就會動頭腦想辦法去蒐集會員,然 後想說叫的朋友來,登記一下身分證‧‧‧(會不會去蒐 集朋友或是朋友的朋友的資料,然後拿去登記,但是他們 不見得有來過?)有,然後會跟他們說這個只是做業績, 然後有些會跟我們說不要打電話,有些電話也是亂留的, (你們留這個會員名冊的目的,是在過濾來客,還是主動 打電話給客人?)是給老闆交代,‧‧‧有的時候客人只 有一、兩個,老闆叫我們要加油,所以我們就會打電話‧ ‧‧(你的意思是名冊這些人,是蒐集來的,不見得每個 人都有進來,然後進去裡面的人,也不見得都有玩?)對 ,有些是進來吃便當、維修的、找朋友的等語(見本院97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9 、10、12頁),毋寧說該「 長鴻電子遊戲場」之人員更係欲藉此方式大量增加「潛在 顧客」之對象及範圍,俾待來日能主動散發廣告、促銷活 動信函、簡訊或利用電話邀約來店消費,擴大市場規模, 尤可徵同業間且有會員名單相互移轉流用之情事。(三)同案被告鍾新佑(原名鍾秋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曾經 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過我是進去裡面找我的朋友 呂正龍,我去的當天是生日11月12日,我是要去找呂正龍 替我過生日,所以我確定我是在11月12日生日當天去的等 語,而此部分與「長鴻電子遊戲場」會員名冊中「鍾秋萍 」備註欄中所記載之「9 月7 日」不相符合,顯見該日期
之登載並非鍾新佑到「長鴻電子遊戲場」光顧之日期,另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是在94年7 月份前往 「長鴻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所以其並不清楚在其名單 上備註欄上所標示的「94年5 月11日」係代表何意,而就 此會員名冊備註欄中日期之登載,證人戊○○證稱:我忘 記這個日期所代表的意義,但如果是我個人登記的話,我 是用小紙條登記幾月幾日,電腦資料的部分我並不清楚, 且由於有業績的壓力,倘若我這個月業績已經足夠了,然 後有請朋友找了2 、30個人來,我只會登記10個,其他的 就留到下個月,日期也不會登記成同一天,我會把登記的 日期分開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1、12頁 ),徵此,會員名冊上關於日期的記載顯然並非所謂之「 會員」之入會日期或進入該店把玩之日期,甚而可能是「 長鴻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為了達到每月業績之需求,而擅 自將所蒐集來之證件資料隨意登載日期於會員名冊上,以 求達到店內負責人之要求,是以即難據此憑認上開會員資 料上所登載之日期即為各該人加入會員時間,並進而認定 渠等皆有入店把玩機台之事,準此,「長鴻」會員名冊中 ,被告乙○○資料後「備註」欄內所載「94年5 月18日」 等字自無從憑認係其親臨該店並加入會員之日期而據為對 其不利之認定。
綜述,既無從憑認名列「會員」資料之人皆確曾親臨該店, 「長鴻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人員復係戮力蒐羅資料俾廣建本 店之所謂「會員」名冊,同業間且有會員名單相互移轉流用 之事,抑且,被告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早已列於「珈 珅」之會員名冊內,「備註欄」亦註明「鉅茂客」等字(見 「珈珅」會員名冊第28頁,附於偵字第1848號卷第64頁), 更足徵係「珈珅」時期之員工蒐得「鉅茂」之名冊並擅予列 入後,復繼由「長鴻」沿襲承續之情,稽上,要堪認被告乙 ○○之辯解絕非純然子虛,殊未能但憑名列會員資料中乙情 即遽認其有如公訴人所指,自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 期間內前去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賭博之犯行,揆之首揭 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