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9號
TYDM,96,易,109,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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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號
                    96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5樓
      午○○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甲○○
           5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八九九五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鴿網肆只、記事本貳本、紙片壹張、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存摺壹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部分無罪。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 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而 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猶不知警惕,竟仍與午○○甲○○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由戊○○分二次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雙連 埤村永昌礦場山區,架設尼龍製細目網,趁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鴿主因訓練等原因,放飛渠等所有賽鴿行經上揭架設 鴿網之地點,連續以攔截之方式,網捕飛經該處之賽鴿,並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捕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賽鴿,而於上揭賽鴿竊取得手後,戊○○即撥打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午○○捕獲 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電話、腳環編號等資料,再由午○ ○連續以公用電話或電話撥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鴿 主電話,向鴿主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 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各該鴿主恐未匯款,鴿子恐遭殺 害或遭扣留無法參加比賽等情形,而心生畏懼,遂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匯 入甲○○於九十三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戊○○其所有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由甲○○午○○分別於同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持第一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前往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
二、甲○○明知戊○○借用帳戶係欲供擄鴿勒贖用,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某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戊○○使用。 戊○○復承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 間在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村永昌礦場山區,架設尼龍製細目 網,趁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鴿主因訓練等原因,放飛渠等 所有賽鴿行經上揭架設鴿網之地點,連續以攔截之方式,網 捕飛經該處之賽鴿,並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時間,捕獲 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賽鴿,而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 之賽鴿竊取得手後,戊○○即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電 話、腳環編號等資料,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六 至七所示之鴿主電話,向鴿主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欲取 回鴿子,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各該鴿主恐未匯款 ,鴿子恐遭殺害或遭扣留無法參加比賽等情形,而心生畏懼 ,遂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六至七 所示之金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戊○○於確認匯款後



,始將竊取之賽鴿釋放。
三、戊○○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 月十四日止,多次在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村永昌礦場山區, 架設尼龍製細目網,趁附表二鴿主因訓練等原因,放飛渠等 所有賽鴿行經上揭架設鴿網之地點,以攔截之方式,網捕飛 經該處之賽鴿,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捕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賽鴿,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賽鴿竊取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上所 記載之鴿主電話、腳環編號等資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附表三所示之鴿主電 話,向鴿主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各該鴿主恐未匯款,鴿子恐遭殺害或 遭扣留無法參加比賽等情形,而心生畏懼,遂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戊 ○○於確認匯款後,即將捕獲賽鴿釋放。嗣因上開擄鴿勒贖 之情事,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覺,並依法 監聽戊○○午○○甲○○前開行動電話,迄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經沈燈霖發覺戊○○在上揭地點架 網捕鴿,沈燈霖隨即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由警方 偕同戊○○前往上述架網捕鴿之現場,當場在戊○○架設之 網架內,查獲已捕獲如附表四所示之賽鴿共計三十四隻,並 扣得其所有供如本件犯罪所用之鴿網四只、記事本二本、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及存摺一本、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一張及紙片一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 ○○、午○○甲○○及被告午○○甲○○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戊○○午○○甲○○及被告午○○甲○○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戊○○午○○甲○○及被告午○ ○、甲○○之辯護人亦未爭執本件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 為被告戊○○午○○甲○○及被告午○○甲○○之辯 護人已同意本件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戊○○午○○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一 一頁至第三一二頁、本院第一○九號卷卷一第四八頁、卷三 第八三頁),核與證人午○○甲○○、及案發當天檢舉之 民眾沈燈霖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本院 卷第一○九號卷卷二第四頁至第二五頁、上開偵字第一七二 ○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而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被害人所有之鴿子遭竊盜及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被害人遭 人以撥打電話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錢 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各該鴿主恐未匯款,鴿子恐遭殺害 或遭扣留無法參加比賽等情,亦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 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如附表一、二、三), 復有匯款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被告 甲○○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通話譯文表、被告甲○○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通話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卷第二五頁至 第四一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七頁 、上開偵字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九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卷二第五二一頁至第五三 七頁),復有扣案之鴿網四只、記事本二本、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及存摺一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 及紙片一張可佐,是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被告午○○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經 被告戊○○告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被害人之電話、鴿子腳 環等資料,並撥打電話恐嚇上開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甲○○ 第一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並辯稱: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打電話予被害人要求 贖款部分,並未與被告戊○○一起網鴿,亦未打電話予附表 一編號六至七及附表三各被害人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有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戊 ○○,供被告戊○○向附表一及三所示被害人恐嚇匯入贖款 所用,且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九日依被告午○○指示領 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午○○,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僅是提供帳戶幫助被告戊 ○○,並未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亦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 ㈡被告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經被告戊○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午○○,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之賽鴿腳環上電話、腳環編號 ,再由被告午○○以電話通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被害人, 要求各被害人給付每隻賽鴿二千元至三千餘元不等金額之贖 款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在不詳地 點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戊○○使用,供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及於九十五年五月某日至同年六月二 十二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告戊 ○○使用,使被告戊○○恐嚇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及附表三所 示各被害人,各被害人並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及附表三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及附表三所示金額,且在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及九日某時領取上開被害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午○○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一○九號卷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頁、卷三第八三 頁),核與證人戊○○、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匯款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 行永吉分行存摺對帳單(見上開偵字第二二五二號卷二第五 二一頁、第五三二頁至第五三六頁)、交易明細表、被告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午○○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通話譯文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詳附表一、三)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午○○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午○○甲○○固以前情置辯,然經檢、警人員對於被 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結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分四 十七秒許、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十六秒許、同年五 月四日八時二十五分○九秒許、八時三十九分二十三秒許、 十時十分○二秒、同年五月六日八時十九分五十九秒許、同 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十秒許,門號00000000 00號(即A部分)與被告午○○門號000000000 0號(即男部分)對話紀錄:「... 男:說真的你如果要去 山上,在那入口處跪著拜拜,說你嘛給我抓幾隻。」、「A :「董仔」幹麼?男:你在幹什麼?A:我剛剛從山上回來 。男:我怎麼不知道!阿今天沒抓到(意指鴿子)。A:下 雨天氣差,是要我捉爛。」、「A:今天鳥不知有沒有「中 」都有對網,同樣過我們進去前面這一領(鴿網),不知有 沒有「中」,唬!很大一群。男:現在還沒上去看?A:我 現在站在上面這邊看。男:嗯。A:我現在才看見鳥,過一 群幾千隻的,我看是從我們進去第一領大領的,不知有沒有 「中」(意指鴿子中網)... 」、「A:唬、幹你娘、鳥過 有夠多,可能都沒中,我從這邊看這群更大群,從溪谷那邊 飛上來,整群都沒有散開來,剛剛都從「樹仔尾」飛過去。 男:沒中就免講。A:幹幹你娘「水雞歪」站在發電機上面 這邊看,幹你娘都飛那個... 。男:沒中就免講,中在講。 A:啊嗎是要進去看。男:對阿。A:好啦我進去。」、「 A:第一領中十七隻有效的,都中在「網仔頭」都中在樹仔 進去前面,中一整搓,十七隻有效的,這都是大號的。男: 十七隻有效的?A:這都是大號。男:什麼大號的?A:這 都放「山仔」不是放「海仔」,裡面的都沒看,我先看走進 來第一領這件二七○的,十七隻都中再一起,幹你娘那二領 的那個「篙仔」那個,真的都不敢「降」(意指飛經該處) 到那邊,從溪谷飛上來我從這邊看,看到那邊馬上閃到這邊 來(意指鴿子看到網子閃避)。男:那「架」的關係。A:



沒法度沒錢可以那個... 」、「男:那邊好天喔?A:有啊 「網子」又架上去了。男:那二件有拆起來了。A:嗯拆下 來架一件。男:大件的。A:嗯大件的。男:比較好看。A :架上去很漂亮,到現在還沒看見鳥。」、「A:告訴男宜 蘭下大雨。現在這樣很舒適(意指架網子)。男:我想如果 中一百隻還抄那種型的,我頭會腫起來,報電話到很久。.. . A :你要跟他講,我看到你匯我就放。男:我嗎是這樣 說,「瘋子」嗎也在這,那我講電話舒適的,我也是這樣講 你匯我看到錢就放。... 男:不然換我去山上你在山下。A :好阿好阿。男:要來就來阿,幹你娘說到好像你很委屈自 己不行怪誰怪誰。」此有通訊監察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上 開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二六頁至三二頁、第四一頁), 而依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為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同年五月四 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九秒許通聯中,被告戊○○說今天鳥 不知有沒有中,係指有沒有抓到鴿子,伊回答還沒上去看, 則指上去山上看,另上開同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二 十三秒許通聯中,伊說沒中就免講是說鳥沒中等語(見本院 第一卷○九號卷二第四頁至第七頁),足見被告午○○於被 告戊○○告知有關鴿子相關資料前,已明知被告戊○○在山 上架網捕抓被害人放飛之鴿子。再依上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十六時○二分四十七秒許、同年五月四日八十三十九分 二十三秒許、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十秒許被告戊○ ○與被告午○○之通聯記錄譯文對話紀錄,益可證被告午○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要求被告戊○○上山去抓鴿子, 且要被告戊○○進去架網處看是否有抓住鴿子,被告戊○○午○○亦在討論如何恐嚇被害人及工作之分配,足見被告 午○○早在於同年四月份即與被告戊○○謀議,由被告戊○ ○上山架網捕抓被害人鴿子,再由被告午○○撥打鴿主之電 話,恐嚇鴿主取得贖款,被告午○○辯稱不知且未參與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部分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戊○○ 於本院證稱:伊未告知午○○鴿子如何取得,只告知午○○ 打電話給鴿主,不要問那多,鴿主就會付款等語(見本院第 一○九卷一第一五二頁),惟核被告戊○○午○○之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午○○明確知道被告戊○○在 宜蘭山上架網捕捉鴿子,亦與被告戊○○有謀議,顯係被告 戊○○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午○○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與被告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㈣再依檢、警人員對於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九十五年五月四 日十三時○七分二十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 即A部分)與被告午○○門號0000000000號(即 男部分)對話紀錄為:「男:幹你娘我哪知道,阿大家都跟 我說拜託快一點放,每一個都說會匯,但不曉得會不會匯不 知道。A:會啦。男:二支不通關機「瘋子」和我ㄧ起打的 。A:有附電話的嗎?男:有啊手機而已。A:二支都關機 喔?男:都關機。A:等一下就開機了,鳥沒回去等一下就 開機了。... 男:他說我做人不錯、幹你娘我坐在這邊電話 打多少你知道嗎?光用公用電話就打了四百,幹你娘在哪邊 曬太陽。... 」(見上開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三五頁) ,經核與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八分十三秒許,被告 戊○○門號0000000000號(即A部分)與被告甲 ○○門號0000000000號(即男部分)對話紀錄為 :「男:「鬥陣仔」說實在,我希望你平平安安,現在戶頭 用我的我也很怕,「大仔」這樣說你又自己「鬥陣仔」,同 樣拼也在拼我希望你平安,如果怎樣我也不會講你怎樣又怎 樣,我會當不認識說丟掉了(意指帳戶)。男:我們兩個在 那邊曬太陽晒到快要死,從頭到尾我都在那邊陪他,光電話 卡就打四百還差一點就不夠... 。」(見上開偵字第一七二 ○七卷第四○頁)內容所述情節相符,而依證人午○○證述 :瘋子即為甲○○等語(見本院第一○九號卷二第四頁), 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第一○九號卷卷二第一 七頁),及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午○○之綽號為「大 仔」(台語),伊都稱戊○○為蝦B或鬥陣仔(台語)等語 (見本院第一○九號卷卷二第一七頁),足認被告甲○○於 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係陪同被告午○○在某公用電話處撥打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被害人之電話,恐嚇各被害人匯入贖 款,被告甲○○非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帳戶與被告戊○○。 再觀之上揭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通聯記錄可見,被告 甲○○亦明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月份係在山上架網捕捉 鴿子。又依同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三十一秒許、同年 月十六時五十九分五十七秒許,被告戊○○門號00000 00000號(即A部分)與被告甲○○門號000000 0000號(即男部分)對話紀錄為:「男:我跟你說總共 要匯三萬五千元,但是現在去刷才二萬三而已,還欠一萬二 千元。A:等一下還會再匯。男:嗯我有跟「大仔」說叫他 等一下再去領,我錢在「大仔」那邊,他先拿三千給我。A :好啦好啦。男:他先拿三千給我說晚一點領再講。A:好



啦好啦。」、「A:你又去領多少?男:哪有我卡拿給「大 仔」了。A:你卡拿給「大仔」了。男:嗯、卡拿給他錢也 拿給他了。A:總共領二萬三。男:沒啦那是之前還沒三點 半領二萬三,差一萬二,二萬三「大仔」拿三千給我,二萬 他拿去卡也拿給他我叫他四點再去領。A:他拿多少去。男 :他拿二萬去,卡他拿去我叫他四點再領一次看看有沒有人 匯進去,其他你們怎麼弄我不知道。... 」(見上開一七二 ○七號卷第三八頁),核與同年月四日十七時○二分許,被 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即A部分)與被告 午○○門號0000000000號(即男部分)對話紀錄 :「A:「瘋仔」說卡跟電話都在你這邊。男:嗯在我這邊 。A:你再去領。男:差一點不能領,他那個要本人才可以 領,要去第一銀行才能領。A:要去第一銀行才可以領。男 :他今天四處領不能領,要跑去第一銀行本行才能領。A: 本來到三點總共匯二萬三,他說叫你。男:沒啦你說二萬五 。A:我哪知道他這樣講,他說你拿二萬。男:我拿三千給 他。」(見上開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三八頁)相符。再 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午○○叫伊幫他領錢, 一次在五月四日領二萬三千元,另一次在五月九日提領三萬 五千元,午○○在五月四日給伊三千元、五月九日給伊二千 元,共給伊五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一○九號卷卷二第一 九頁至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伊有叫被告甲○○去第一銀行領錢,領了二 萬三千元,伊給被告甲○○三千元,當天晚上伊也有持被告 甲○○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去領錢,之後在五月九日又叫 被告甲○○持第一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領三萬五千元等語( 見本院第一○九號卷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二頁),情節一致 ,亦與上揭被告戊○○與被告午○○及被告戊○○與被告甲 ○○通訊監察通話譯文內容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甲○○除提 供第一銀行供被告戊○○恐嚇鴿主匯入贖款使用外,尚與被 告戊○○午○○謀議三人就擄鴿勒贖之行為分工,被告甲 ○○負責提供所有之帳戶及提領贖款,且被告甲○○亦取得 至少五千元之對價,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信。
㈤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就知道戊○○在做擄鴿勒贖,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到七日 間,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戊○○,依九十 五年年八月十日七時五十三分,戊○○門號0000000 000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通話內 容,伊是在教戊○○如何匯款,伊是說匯到台北銀行就對了



,伊承認伊在幫助戊○○等語(見本院第一○九號卷卷二第 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及依上揭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五 十八分十三秒許,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 (即A部分)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 即男部分)對話紀錄:「A:你給我這張卡破去可以用嗎? 男:不能用了啦。你怎麼用到破了?A:啊我就... 男:這 邊用我的那邊也用我的... 我會被你害死。A:我皮包放在 後面用斷的。男:你回來拿錢順便我再拿一本給你,不然你 怎麼領。... 」(見上開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四○頁) ,足認被告甲○○係主動在被告戊○○告知第一銀行金融卡 斷掉時,向被告戊○○告知可再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 其提供後並未向被告戊○○要求返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反而在八月份教導被告戊○○如何使用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如何匯款,是被告甲○○辯稱伊有要被告戊○ ○返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云云,委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所謂「擄鴿勒贖」之犯罪行為,係由行為人 利用賽鴿鴿主畏懼所有之賽鴿遭殺害、受傷不能比賽、或遭 剪去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之畏懼心理,先網捕賽鴿後,再依 捕得賽鴿腳環之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賽鴿已遭捕獲而 要求贖款之犯罪行為;是其犯罪行為,自以先捕得賽鴿為其 後恐嚇取財之方法行為或前階段行為,從而,行為人若著手 於前階段之捕鴿行為、或為後階段之通知鴿主之勒贖行為, 皆應認屬參與構成擄鴿勒贖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而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午○○雖 僅擔任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恐嚇各被害人匯入贖款,被告甲 ○○雖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領取各被害人匯入之部分贖款 ,惟其等既已明知捕得賽鴿係供被告戊○○向鴿主勒贖之用 ,依上開說明,被告午○○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已經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 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戊○○之犯行,因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擄鴿勒贖之內容,僅係助成該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應僅構成擄鴿勒贖犯行之幫助犯。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就其犯行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一節,按精神是否耗弱, 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 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參),惟行 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 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 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 ,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 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前揭被告甲○○ 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甲○○證詞, 可知被告甲○○對於與被告午○○一起撥打電話及去領取第 一銀行款項一事,均非常清楚,且又係主動提供被告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且依上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七時五 十三分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監聽譯文對話中,被告甲○○還教導被告戊○○如何使用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甲○○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再 依據被告甲○○於上揭監聽譯文之情緒、口氣、口齒清晰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顯著 減損,且絲毫不遜於常人,顯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其行 為及情緒表現非屬精神病患應有之症狀,是被告甲○○行為 當時應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至被告甲○ ○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 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份(見本院第一○九號卷第六十一 頁至第六十五頁)在卷供參,惟被告甲○○之精神狀況係指 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殊難遽以被告甲○○患 有前揭病狀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則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自不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甲○○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犯行,確由被告戊○ ○、午○○甲○○先行謀議,互為分工所為,被告甲○○ 並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被告戊○○ 幫助其對於附表一編號六至七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恐嚇 取財之犯行,洵可確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戊○○午○○甲○○上揭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戊○○午○○、吳寶堅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及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戊○○午○○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戊○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午○○、甲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午○○甲○○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戊 ○○、午○○甲○○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甲○○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 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午○○甲○○, 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⒌被告戊○○午○○甲○○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戊○○午○○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戊○○午○○甲○○所犯數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一 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戊○○午○○甲○○前 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戊○○午○○甲○○於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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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