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72號
TYDM,96,易,1072,2008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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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2號
                   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20號
、96年度偵字第1805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3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於89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自95年11月間起 ,與甲○○一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久」及 「阿虎」之成年男子組織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乙○○甲○○即與「阿久」、「阿虎」及該海峽兩岸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起至96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將渠等所取得之台灣地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縣 南崁交流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或桃園市○○路之「超峰 快遞」,由「阿久」指示乙○○甲○○領取後,由乙○○甲○○試卡確認該提款卡可用,再以簡訊傳送提款卡帳號 予「阿久」或「阿虎」,該詐欺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大 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隨機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分別於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詐得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嗣乙○○甲○○再依「阿 久」之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 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由乙 ○○分得其中3 %,甲○○分得其中2 %)外,其餘部分再 依指示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朋 分(乙○○甲○○即俗稱「車手」),以此方式分工。嗣 於96年4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22巷16號及長壽路268 之1 號前處拘提乙○○甲○○ 並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乙○○甲○○雖同為本案被告,然 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 ,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 人乙○○甲○○自承係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而親 身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乙○○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至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帳戶提供者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查,被告乙○○、甲 ○○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 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 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提供詐騙帳戶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書證、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 ○、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非每一個都是由我們的詐欺集團所使用,有時 候我們取得帳戶之後,會依大陸人的指示轉寄出去云云,惟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本院有 整理過,發現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帳戶,發現大部分在 你們的監聽譯文都有出現你們以簡訊傳送帳戶的戶名、帳號 等資料,是否代表這些帳戶你與甲○○都有經手過?)這樣 就是有。(審判長問:你們有經手的帳戶是否就是你們去試 卡、提款的帳戶?)不見得,有時我拿了5 個帳戶,他會叫 我留下一個帳戶,其他的寄去台北或台中。(審判長問:寄 去台北或台中的用意何在?)那是他們先買好,寄給我們用 ,可是我們沒有那麼多case可以用,所以就轉賣。(審判長 問:要你們把帳戶轉出去時,阿虎或阿久在電話裡會如何告 訴你?)他會打電話跟我講,比如說臺灣企銀或中國信託, 誰的帳戶你把它包好,寫上公司的名稱,隨便一個公司的名 稱,拿去長榮空軍一號轉寄到台北或台中,再把車號幾點幾 分、這個車號及司機名稱資料傳給他。(審判長問:如果說 有帳戶轉出去,你就會發簡訊通知阿虎?)東西寄給空軍一 號,空軍一號的小姐會告訴我寄車的車號及司機電話,我再 把車號及司機電話傳簡訊給阿虎或阿久,或直接打電話給他 們說。(審判長問:要轉出去的帳戶都是你在處理嗎?)不 是,我會叫甲○○,但如果甲○○沒有車子,或不方便,我 就會載他去。(審判長問:所以甲○○都會出面,你不一定 會出面?)是的。(審判長問:大陸那邊的人要通知你去拿 提款卡及存摺時,是不是也是發簡訊給你,簡訊載明車號、 電話號碼、隨便一個公司名稱?)是的。(審判長問:大陸 發給你的簡訊告知你去拿提款卡的簡訊內容,是否就如同12 月19日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是的。(審判長問:帳戶轉出 去,你要回報簡訊給在大陸的人,這簡訊是誰回報?)是甲 ○○。幾乎都是我打電話直接跟他們說比較多,傳簡訊比較 少。(審判長問:你剛為何說都是甲○○傳簡訊回報?)他 會傳沒有錯。(審判長問:根據你的監聽譯文及甲○○所使 用的監聽譯文,都沒有你們回報車號、電話號碼及公司名稱 的簡訊,通話內容也沒有,只有大陸方面傳給你們的簡訊, 為何如此?)我用電話跟他講的機率比較多。」云云;被告 甲○○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都負責去空 軍一號及超峰快遞去拿提款卡、存摺?)是的,有時乙○○



會載我去。(審判長問:拿到了存摺及提款卡後如何處理? )先試卡,有時寄過來的卡片他們要再轉寄。(審判長問: 試卡之後發現卡可以用會回報給大陸嗎?)會。(審判長問 :回報是由誰負責?)是由乙○○。(審判長問:你說有時 卡會轉出去,為何要轉出去?)情況我不太瞭解,大陸的人 會聯絡乙○○乙○○會聯絡我,我到空軍一號去轉寄。( 審判長問:乙○○會如何跟你聯絡?)他會打我的00000000 00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審判長問:電話中會如何跟你講? )會講說哪個帳戶要轉去哪個站。(審判長問:寄的話是誰 寄?)通常都是我,有時乙○○會陪我去。(審判長問:什 麼情況下乙○○他會陪你去?)他有空的時候。(審判長問 :寄要如何寄?)就是直接寫好名字,把存摺及卡片、印章 放在袋子裡面送到櫃台。(審判長問:你的名字是寫什麼名 字?)不一定,就是寫一些公司的名字。(審判長問:不用 寫收件地址?)就是空軍一號的接駁站。(審判長問:通常 都寄到哪邊去?)我知道的是高雄。(審判長問:還有呢? )沒有了。(審判長問:你寄了之後,有其他後續動作?) 沒有。(審判長問:不需要回報給乙○○?)要跟乙○○說 。(審判長問:跟乙○○說什麼?)說已經寄好了。(審判 長問:就這樣講?)對。(審判長問:如何跟乙○○回報? )打行動電話跟乙○○說,說已經寄好了。(審判長問:不 需要把你寄的相關資料跟乙○○說?)我不懂你的意思。(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說你只是打電話跟乙○○說已經寄好了 ,就這樣而已,沒有再講其他事情了?)是的。(審判長問 :有沒有你向大陸的人回報說已經寄好了?)沒有。(審判 長問:不曾?)不曾。」云云。揆諸被告乙○○甲○○上 開所供,其2 人雖均稱收取帳戶後,曾將部分帳戶轉寄他處 ,惟2 人就帳戶轉寄地點究否確有台中及高雄2處 、乙○○ 如何及是否知悉帳戶寄送之車號或司機電話、負責回報之人 究係乙○○甲○○、將寄送資訊回報與大陸人究係透過手 機簡訊或電話聯絡等節,2 人所供竟迥然相異,倘被告2 人 確係共同參與帳戶轉寄事宜,則豈有2 人竟就共同經歷之相 同事實,所述經過截然不同之理?是被告乙○○甲○○2 人所供,渠等於簡訊中確認可用之帳戶,並非即全由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甲○○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與臺灣及 大陸地區之「阿久」、「阿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阿久」 、「阿虎」組織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中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24,固係以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取財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附表一編 號56、編號60、編號65、編號66、編號74、編號76,附表二 編號4 ,固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該罪最重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 告2 人於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分別構成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乙○○甲○○於警詢 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參與「阿久」、「阿虎」組織 之「詐欺集團」,並認渠等自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領 取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而得,是被告2 人主觀上均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錯誤」法 理,當認被告乙○○甲○○2 人此部分亦僅均構成較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予敘明。被告乙○○甲○○於附表一編號 6 、編號7 、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號24、編號28、 編號51、編號83,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對於各 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是此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始次第 進行之各個部分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被害人數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共98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89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 3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9年 8 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乙○○甲○○等人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 甚鉅,並分別參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及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0 年、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8 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 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虎」 、「阿久」聯絡之用;扣案編號2 所示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 ○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是均屬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原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乙○○聯 絡之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又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 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 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 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是堪認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手機1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黃寶玉」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印章1 顆、身分 證影本1 張,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乙○○共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 對被告乙○○甲○○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 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NOKI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與親友 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本件復查無證據 足認該支手機及門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原配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原配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乙○○於為警 查獲當時折損後,自住處3 樓窗戶向外拋入水溝內丟棄,



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甚詳,是該SIM 卡2 張既已 滅失而不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除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行外,另與「阿久」、「阿虎」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此部分亦分 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揆諸全卷事證,核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8「匯入詐騙帳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 告乙○○甲○○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經手受領 ,亦無證據證明各筆匯款係由被告乙○○甲○○提領, 是本件公訴人實未曾舉出積極證據足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 編號18「匯入詐騙帳戶」所示各該帳戶係由被告乙○○甲○○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渠等犯財產犯罪之 收款工具。況被告乙○○甲○○前於96年4 月10日為警 查獲,而於96年4 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此有押票2 份 在卷可稽,而附表三編號13、15、17所列被害人匯款時間 ,甚且有於被告乙○○甲○○業已在押日期之後,是更 難認被告乙○○甲○○與各該筆匯款有何關聯。再者, 附表三編號19所示證人A○○固於警局中證稱其於96年3 月17日10時42分持中央信託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 0 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19「匯入 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惟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96年5 月23日中發營字第09624003050 號函檢附 之資料所示,A○○於該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且該帳戶於96年3 月17日並無任何交易資料, 此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前開函文1 份在 卷可稽,是證人A○○此部分所證,尚難逕信為真。再者 ,附表三編號20所示證人癸○○固於警局中證稱其於96年 2 月10日持聯邦銀行臺北分行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0「匯入詐騙帳戶」欄所示帳 戶,惟依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6年5 月25日(96)聯台 北字第0175號函所示「陳報本行客戶癸○○(帳號000-00 -0000000號)於96年2 月10日與本分行並無交易往來。」



,此有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函文1 份在卷可憑,是證人 癸○○此部分所證,亦難驟信。另查,附表三編號21證人 子○○匯款1 元之行為,係因其於匯款當時經銀行行員告 知匯款帳號有異,要求證人先行查證,證人於聯繫後發覺 確遭詐騙,因而聽從銀行行員建議匯款1 元至附表三編號 21「匯入詐騙帳戶」所示帳戶,以便報警處理,此據證人 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是子○○所匯1 元款項,並非 因遭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錯誤 後所為。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均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附表三所示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分別與同一被害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行外,另與「阿久」、「阿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相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丑○、天 ○○、丙○○、辰○○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本院揆諸全卷事證,核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 至 編號3 「匯入詐騙帳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告乙 ○○、甲○○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經手受領,亦無證據 證明各筆匯款係由被告乙○○甲○○提領,是本件公訴人 實未曾舉出積極證據足證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匯入詐 騙帳戶」所示各該帳戶係由被告乙○○甲○○及渠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渠等犯財產犯罪之收款工具,是公訴人 就此部分核未提出證據以佐實其說。再者,附表四編號4 所 示被害人辰○○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6年2 月11日持聯邦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卡匯款2,260 元至附表四編號4 「匯 入詐騙帳戶」,惟依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5 月21日96 聯銀外中字第127 號函所示,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96年2 月11日無任何存提款交易資料,此有聯邦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辰○○前開所證 ,殊難逕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何 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 乙○○甲○○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日 期 │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帳號 │詐騙金│匯入詐騙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證據清單 │主文欄 │所犯法條 │
│ │ │(民國)│ │ │額(新│ │ │ │ │
│ │ │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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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95年12月│上網購物接獲冒充│上海商業銀行三重│29,98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路東│①乙○○96.4.10日警詢坦 │乙○○共同意圖為│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賣家江小姐098203│分行 │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 項之詐欺│
│ │ │ │0977之電話詐稱被│帳號:0000000000│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取財罪 │
│ │ │ │害人匯款設定錯誤│380977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之物交付,累犯,│ │
│ │ │ │致需分期付款,致│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 │遂依另一位自稱陳│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之物均沒收。 │ │
│ │ │ │先生電話00000000│ │ │ │ 偵8820、p115) │ │ │
│ │ │ │70號之指示,至自│ │ │ │③b○○95.12.18日警詢 │甲○○共同意圖為│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致│ │ │ │④被告乙○○甲○○自承│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帳戶遭人匯出1 筆│ │ │ │◎證據清單: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金額,因而受騙。│ │ │ │1.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紙 │徒刑叁月。扣案如│ │
│ │ │ │ │ │ │ │2.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案三聯單 │沒收。 │ │
│ │ │ │ │ │ │ │3.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張映 │ │ │
│ │ │ │ │ │ │ │ 文、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77 │ │ │
│ │ │ │ │ │ │ │ ①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②95年12月17日交易明細│ │ │
│ │ │ │ │ │ │ │ 資料(P.3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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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95年12月│上網購物得標後,│臺灣郵政公司 │29,98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①乙○○96.4.10日警詢坦 │乙○○共同意圖為│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接獲冒充賣家0939│ │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 項之詐欺│
│ │ │ │020238之電話詐稱│ │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取財罪 │
│ │ │ │被害人匯款設定錯│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之物交付,累犯,│ │
│ │ │ │誤致需分期付款,│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之物均沒收。 │ │
│ │ │ │指示操作更改而匯│ │ │ │ ;95.12.15日通話】(96│ │ │
│ │ │ │出款項,因而受騙│ │ │ │ 偵8820、p115) │甲○○共同意圖為│ │
│ │ │ │。 │ │ │ │③C○○95.12.17日警詢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④被告乙○○甲○○自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證據清單: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 │ │1.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徒刑叁月。扣案如│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 │ │2.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 │ │ │ │ │ │ ①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②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 │ │ │
│ │ │ │ │ │ │ │ 動存提詳情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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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己○│95年12月│上網購物得標後,│臺灣郵政公司 │29,98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①乙○○96.4.10日警詢坦 │乙○○共同意圖為│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接獲冒充賣家邱主│ │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 項之詐欺│
│ │ │ │任0000000000電話│ │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取財罪 │
│ │ │ │詐稱被害人匯款設│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之物交付,累犯,│ │
│ │ │ │定錯誤致需分期付│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 │錯誤,至自動櫃員│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之物均沒收。 │ │
│ │ │ │機依指示操作更改│ │ │ │ ;95.12.15日通話】(96│ │ │
│ │ │ │而匯出款項,因而│ │ │ │ 偵8820、p115) │甲○○共同意圖為│ │
│ │ │ │受騙。 │ │ │ │③甲己○95.12.17日警詢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④被告乙○○甲○○自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證據清單: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 │ │1.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徒刑叁月。扣案如│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3紙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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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X○○│95年12月│接獲0000000000電│臺灣郵郵政公司 │3,6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①乙○○96.4.10日警詢 │乙○○共同意圖為│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話詐稱被害人妹妹│ │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 項之詐欺│
│ │ │ │匯款設定錯誤致需│ │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取財罪 │
│ │ │ │分期付款,致被害│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之物交付,累犯,│ │
│ │ │ │人陷於錯誤,遂依│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對方指示,至自動│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之物均沒收。 │ │
│ │ │ │更改而匯出款項,│ │ │ │ ;95.12.15日通話】(96│ │ │
│ │ │ │因而受騙。 │ │ │ │ 偵8820、p115) │甲○○共同意圖為│ │
│ │ │ │ │ │ │ │③X○○警詢筆錄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④被告乙○○甲○○自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證據清單: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 │ │1.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徒刑叁月。扣案如│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2紙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 │ │2.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沒收。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3.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①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②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 │ │
│ │ │ │ │ │ │ │ 存提詳情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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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戊○│95年12月│上網購物得標後,│三信商業銀行 │29,98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①乙○○96.4.10日警詢坦 │乙○○共同意圖為│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接獲冒充賣家0939│帳號:0000000000│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 項之詐欺│
│ │ │ │020238之電話詐稱│ │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取財罪 │




│ │ │ │被害人匯款設定錯│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之物交付,累犯,│ │
│ │ │ │誤致需分期付款,│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 │,遂依對方指示,│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之物均沒收。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95.12.15日通話】(96│ │ │
│ │ │ │示操作更改而匯出│ │ │ │ 偵8820、p115) │甲○○共同意圖為│ │
│ │ │ │款項,因而受騙。│ │ │ │③甲戊○95.12.17日警詢筆│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錄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 │ │ │ │④被告乙○○甲○○自承│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 │ │證據清單: │徒刑叁月。扣案如│ │
│ │ │ │ │ │ │ │1.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3紙 │沒收。 │ │
│ │ │ │ │ │ │ │2.台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3.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劉 │ │ │
│ │ │ │ │ │ │ │ 欣怡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①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②95年12月17日客戶帳卡│ │ │
│ │ │ │ │ │ │ │ 明細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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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