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2557號
TYDM,95,桃交簡,255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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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富陽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文字後,另增列:「在進入忠勇街南向車道前,未讓 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過」等文字;且刪除「懷孕未滿32週早 產」等文字。證據部分另補充依據證人陳昌楙審理中之證言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十二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286號函覆鑑定意見、中央警察大學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定書等審判外鑑定文書為據。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陳 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車子是靜止的,我並沒有左轉右轉擦 撞到對方,是對方機車騎乘太快,他不小心擦撞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指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查經檢察官 及本院分別選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建定結果,均認被告自 地下停車場駛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經本 院再選任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結果,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而三次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分有上述兩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 學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校鑑科字第0960005360號函及所附鑑 定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即令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己擦撞 其車,仍無解於本件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製造如 上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風險的實現致使告訴人甲○○ 、丙○○傷害結果發生,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所指出之抗辯,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並



無過失責任之合理懷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至檢察官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另同時造成丙○○「懷孕未滿 三十二週早產」之傷害結果,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丙○○固 係懷孕之身,惟丙○○生產日係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且係 懷孕三十一又七分之三週自然生產,有告訴人丙○○夫妻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件在偵查卷可證(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第十三頁) 。不僅距離案發日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有三週二十一 日之久,且丙○○係自然生產,並非迫產,且丙○○於車禍 現場僅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之輕傷,當日雖乘救護車,惟其 後即與其夫甲○○自行離去,並無任何異狀,業據被告自承 及證人陳昌楙之證言可證。自車禍發生至生產日止,其間三 週之時間難以排除有其他因果關係或歸責因素,且上述警察 大學鑑定書亦認(略以):無法判斷本案事故發生與乙機車 (即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乘員丙○○係早產有無關 聯等語。是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以丙○ ○係事後有早產之情,即遽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侵害 同為身體法益之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丙○○另受 有「懷孕未滿三十二週早產」之傷害結果,尚難證明,業如 前述,此部分既難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 官認此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 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 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 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 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 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 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 「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



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 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 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 ,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 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 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 、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 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 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 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 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 ,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 ,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 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 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 「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 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 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 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 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 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 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 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 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 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 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 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 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 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



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 。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 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  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 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 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 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 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 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 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 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 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 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 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



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 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而即令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一萬五千元以下 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 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 ,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肇事,致告訴人甲 ○○、丙○○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動機,及被告迄今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及本件車禍 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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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