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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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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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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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霸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97年4月30日 │177,181元 │IA0000000 │ │
│ │司朱志宏 │行科學園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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