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19號
SCDV,97,訴,619,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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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0巷6
被   告 乙○○
            0巷6
      甲○○
      丙○○
            0巷6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戶籍係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非本院管轄 區域內,惟其餘被告之戶籍均係設在新竹縣竹北市,其住所 係在本院轄區,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3 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邀同被告乙○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20日與原告 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保證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0 0,000 元,得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4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 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 計算, 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太一公司財務發生周轉 困難,原告爰於97年7 月17日代向經濟部工業局墊付保證責 任款項4,645,897 元,履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 2,982,50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太一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 年7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75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 數清償,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太一公司自97年6 月份起即未再按



約付款,僅繳納借款至97年6 月4 日止,履經催討未果,尚 積欠本金1,315,22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乙○○於94年5 月份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 在案,而依約定被告乙○○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 之5 (如低於1,000 元,以1,000 元計),再加上超過信用 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乙 ○○有遲延繳款、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或 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乙○○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依據前 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 ,惟至97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123,157 元、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㈣被告丙○○於94年5 月份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 在案,而依約定被告丙○○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 之5 (如低於1,000 元,以1,000 元計),再加上超過信用 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丙 ○○有遲延繳款、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或 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丙○○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依據前 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 ,惟至97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77,781元、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㈤綜上,被告等就前開4 筆欠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分別就 其等所欠款項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 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電腦查詢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等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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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