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癸○○
被 告 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壬○○、甲○○、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甲○○、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壬○○與被 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賠償因 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凌晨搭乘被告壬○○駕駛統聯公司 客運班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76公里處與被告甲○ ○所駕駛被告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興公司)之大 貨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74,000 元等情,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96年度交附民第 5 號第30頁)。原告復於97年1 月2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 被告甲○○及昌興公司,請求被告壬○○、統聯公司、甲○ ○與昌興公司連帶賠償因上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並就 原請求賠償120,000 元薪資損失部分減縮為90,000元薪資損 失,聲明變更為被告壬○○、統聯公司、甲○○與昌興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944,000 元一節,亦有原告於97年1 月23日所 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追加狀可按,而此追加被告甲○○與昌興 公司為被告訴之追加部分,合屬請求事實均為同一車禍事實 ;而減縮請求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 准許。
貳、本件被告壬○○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壬○○任職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一職,平 時以載運旅客為業,被告甲○○(原名于文源)在被告昌興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運貨物為業。被告壬○○ 於93年8 月29日自晚上7 時起駕駛營業大客車至臺北,至30 日早上7 時許返回雲林縣,後復駕車至嘉義縣維修統聯車輛 ,直至中午返回雲林縣調度車廠,自當日下午5 時許在車上 小憩至8 時30分許,復駕駛車號FJ-828 號營業大客車欲北 上臺北,俟於31日凌晨零時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 道76公里6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精神不濟,猛打瞌睡, 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李文榮所駕駛車號AW—875 號大貨車 。被告壬○○遂將車輛停在路肩,惟該車車尾仍超越路肩至 外側車道上,下車察看發現該營業大客車之氣閥管破裂,恐 無法繼續行駛,遂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 報案,並向被告統聯公司調度廠要求支援,此時車上乘客紛 紛下車,被告壬○○見無法阻止乘客下車,只得請乘客往車 頭前方等候。被告壬○○明知汽車在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將車輛完全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救援,不可斜置車輛超越路肩至外
側車道,且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警示,竟因氣閥管破裂無 法開啟置放三角警示牌之行李箱,疏未注意未在車後方擺設 放置任何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當被告壬○○與乘客談 話之際,適有由被告甲○○所駕駛,被告昌興公司所有車號 JN—455 號之大貨車滿載腳踏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開統聯客運停駛之後方,被告甲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自後撞上被告壬○○停放斜置於路肩與外側車 道間之營業大客車車尾後,使車號FJ—828 號營業大客車向 前快速移動,並撞及站立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乘客,造成原 告丁○○受有右大腿肌部分裂傷,軀幹、兩下肢擦傷及右大 腿骨神經、膝關節肌肉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壬○○及甲○○ 分別所涉之業務過失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是被告壬 ○○與被告甲○○,當知悉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2款(並引用原刑事判決所認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4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然被告二人竟疏未 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 統聯公司及昌興公司分別為被告壬○○與被告甲○○之僱用 人,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賠 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18,000元。此為中醫復健支出18,000元(每次 900 元,共20次),並有單據可按。另原告於亞東醫院所 支出醫療費用59,338元,因被告壬○○與被告甲○○於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共給付原告50,000元,差額9,338 元 部分,不追加請求。
(二)看護費用:36,000元,因原告大腿骨折,起居行動均無法 自理,有看護費用支出(自93年8月31日至93年9月18日止 ,共18日,每日2,000元),依亞東醫院96年5月18日亞歷 字第0966410313號函之說明,與證人黃麗蓉於96年9月6日 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確有行 動困難之事實,應認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三)薪資損失:90,000元,依亞東醫院96年10月18日亞歷字第 0966410634號函,原告因右大腿肌肉斷裂傷,需2至3個月 才能做外勤工作,原告實際休養4個月,至少受有3個月之 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損失90,000元。(四)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受有上述之傷 害,且由於事出突然,上開傷害導致原告罹患「重大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時感心悸且因過度驚嚇反覆出現焦慮畫
面,併生失眠等痛苦之不適症狀。
(五)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賠償944,000元(18,000+36,000+9 0,000+800,000=944,000)。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統聯公司主張原告對被告甲○○及被告昌興公司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交訴 字第7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9 月15日審理中,當庭給 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甲○○給付原告賠償金,自係對 原告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3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臺 上字第1216號、63年臺上字第1948號、50年臺上字第2868 號判例意旨,被告甲○○之承認應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被告甲○○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則被告昌興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統聯公司即不得就甲○○ 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同免其責任。
(二)又被告統聯公司抗辯被告壬○○與被告甲○○間之過失比 例為四比六云云。惟依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95年1 月 17 日 供稱:「因為我打瞌睡撞到前方,也沒有放警示標 誌」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3 點路權歸 屬之記載,足證被告壬○○肇事原因有三:⒈打瞌睡撞到 前方。⒉發生肇事後應滑離車道不得佔用車道停車。⒊未 於車後擺放警告標誌。而甲○○之肇事原因僅為未注意車 前狀況,故如認原告對被告甲○○及被告昌興公司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統聯公司得就被告甲○○應分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免除責任,則就被告壬○○肇事責任原 告主張應為四分之三,而非十分之四。
三、被告壬○○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1 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統聯公司及昌興公司分別為被告壬○○與被告甲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應與被告壬○○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聯公司: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於93 年8 月31日,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甲○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今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既未 於時效期限內向被告甲○○及昌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其應負擔之比例範圍內,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統聯公司請求。由於:⒈被告壬○○肇事後, 已將其駕駛之大客車停於路肩,而僅有左後車尾小部分占 用到外側車道;⒉被告壬○○是否因精神不佳而撞擊前車 ,與訴外人甲○○從後追撞致原告受傷之本件事故無關聯 ,並不為本件事故之原因;⒊被告壬○○於肇事後將車輛 移至路肩車道,知應擺放警告標誌於車後,因行李箱無法 開啟取得置於行李箱之警告標誌,故被告壬○○將雙黃燈 開啟且待乘客皆位於車前等待接駁車時,即至車後警戒, 旋即被告甲○○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原告受傷,是被告 壬○○已盡義務防止意外發生。則被告壬○○之行為實為 本件事故之次因,認被告壬○○需負擔肇事責任,則被告 壬○○應負擔責任應為百分之三十以內為合理。(二)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範圍之抗辯
⒈原告所提呈之漢方中醫聯合門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武 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 ⑴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其因本案受有大腿骨折之傷 害,惟觀原告所提之93年10月5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診斷僅載「右大腿肌部分裂傷,軀幹、兩下肢擦傷。 」,並無載明原告大腿有骨折,原告稱大腿骨折,難以採 信。
⑵原告提出由復安堂國術館開立之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 展協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公信力,不得以此證明其傷勢 至原告所提出由復安堂國術館所開立醫療費18,000元之單 據,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所為之整復治療既無 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為醫療上必須,該項費用即非必要支出 ,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提出漢方中醫聯合門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大腿膝關 節肌肉挫傷,形成腫塊,93年10/21~93年12/9門診治療.. .,原告提出該證明書之治療時間始為93年10月21日,而 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8月31日,原告提出相隔一個半月之 診斷書,無法認此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經證人黃麗蓉看護共計18日,惟原告 之傷勢是否需有專人看護,亞東醫院並未正面回覆,可得 知原告之傷勢並非絕對需要有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36,0 00元之看護費並無理由。
⒊原告於96年8 月10日所提呈之證明書,被告對之形式無意 見,惟此不足證明原告因本案所受之傷害需4 個月之休養 期,且原告因本案所受之身體傷害為右大腿肌部分裂傷, 軀幹、兩下肢擦傷,並接受縫合手術,原告於出院後,倘 能依醫師之囑咐作術後之動作,應無需長達4 個月之休養 期,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稱因本件事故 致其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其為真實。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昌興公司:原告向被告昌興公司之請求權已超過時效,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及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FJ-828 號營業大 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76公里600 公尺處之外側 車道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李文榮所駕駛車號AW—875 號大 貨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 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下,竟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路肩,而該車車尾仍 超越路肩至外側車道上,且因氣閥管破裂無法開啟置放三角 警示牌之行李箱,疏未注意未在車後方擺設放置任何警告標 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號JN—455 號 之大貨車滿載腳踏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外側車道至上開大客車停駛之後方,被告甲○○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撞上被告壬○○停放斜置於路肩 與外側車道間之營業大客車車尾,使車號FJ—828 號營業大 客車向前快速移動,並撞及站立在路肩即營業大客車乘客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肌部分裂傷,軀幹、兩下肢擦傷等 傷害,而被告壬○○及甲○○分別所涉之業務過失等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4年度
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94 年3 月1 日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壬○○及被告甲○○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自應分別知悉上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為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況照片等件 附於偵查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257號偵查卷第5 至11頁、第48至58頁),是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足見被告壬○○確有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及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等之規定,貿然將該大客車車輛停在路肩惟該車車尾仍超越 路肩至外側車道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以 致自後撞上被告壬○○停放斜置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之營業 大客車車尾而致車號FJ—828 號營業大客車向前快速移動, 並撞及站立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乘客,造成原告丁○○受有 上開傷害,則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其上 揭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經協商及簡化爭點如下:(一) 原告所主張18,000元民俗療法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有因果關係?(二)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時間究二個 月或三個月?(三)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四) 原告對被告甲○○、被告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如原告對於被告昌興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損害賠償罹於時效,就被告 壬○○於系爭侵權行為應負過失比例為何?茲審酌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復有明文。查被告壬○○、甲○○分為被告統聯公司、 昌興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壬○○、甲○○分別因上揭過 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壬○○、甲○ ○;被告被告壬○○與被告統聯公司及被告甲○○與被告 昌興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 如後: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中醫復健支出18,000元。並提出 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96年度交附民第5 號第35頁),被告統聯公司雖不爭執 該證明書之真正,惟抗辯該復健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提出上揭整復證明上所 載整復師陳宙原,並非行政院衛生署依法所管理之醫事人 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7001 5280號函可按,而上揭證明書中亦未記載整復醫療之內容 如何,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整復之復健係由合格之醫師指示 為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因醫療上所需而有復健之必 要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所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18,000元醫療費用,自無 從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起居行動無法自理有 看護費用支出(自93年8月31日至93年9月18日止,共18日 ,每日2,000 元)共3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28頁)並經看護黃麗蓉到庭證 述明確。且原告確實自93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18日於亞 東醫院住院治療等情,亦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件(本院卷㈠第36頁)可按。又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肌部分裂傷,軀幹、兩 下肢擦傷及右大腿骨神經、膝關節肌肉挫傷等傷害,行動 不便,且「病患丁○○93年8 月31日經本院急診入院,其
受傷是腿部多處擦傷、挫傷併大腿肌肉裂傷,故行動會有 所不便,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較方便」等情,亦經財團法 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5 月18日亞歷字第0966410313號函覆 本院在卷(本院卷㈠第42頁)可按,應認原告於前開住院 期間確有須仰賴看護人員全日照護之必要,而經核原告所 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即每日2,000 元)亦符合原告 就醫地區之一般看護費用收取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於前開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36,000元等情, 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係任 職禎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遽遭此行車事 故後,無法工作,實際休養至四個月,至少受有三個月之 工作損失共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任職9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各1 件(96年度交附民第5 號第 37 頁)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74頁)以觀,原告93年度 全年在禎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240,000 元,參以 上揭禎鴻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中記載,原告自93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傷請假,且該請假期間 並未支領薪資,則原告在93年度在禎鴻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8 個月共計獲得薪資240,000 元,則平均每月薪資為30,0 00元,是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30,000元即為可採。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肌部分裂傷,軀幹、兩下肢擦傷及 右大腿骨神經、膝關節肌肉挫傷等傷害,且其於事故發生 前擔任會計及總務工作並需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負責外 出收帳及公司雜項事務,有時需出差及採購等情,亦有禎 鴻企業有限公司上揭證明書可按,並參酌亞東醫院96年10 月18日亞歷字第0966410634號函覆本院所示「病患丁○○ 因有右大腿肌肉斷裂傷,故約需二至三個月,才能做外勤 工作」之意見,則原告主張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3 個月 共90,000元(即30000 ×3 =90000) 之工作損失為適當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 額。查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此住院 達18日,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應堪 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車禍發生前擔任會計及 總務之工作,月薪為30,00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至被 告壬○○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車禍發生前在職業大客車司 機,每月薪資約四萬多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 甲○○為大貨車司機各情,業經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4頁以下),爰斟 酌兩造學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肇事之經過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8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226,000元(即36000+ 90000+100000=226000)。 ⒌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壬○○、甲○○分別於本院94年度交訴 第77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分別已給 付部分賠償各20,000元及30,000元與原告等情,亦有本院 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各1 件可按(本院94年 度交訴字第77號卷第182 至187 頁;第194 至198 頁)。 惟原告已表明提起本件賠償請求中,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於 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9,558元(此有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予以扣抵被告壬○○、 甲○○所給付之共50,000元,故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 不予追加請求等情,亦有原告於97年1 月23日所提出民事 追加狀可按。是被告壬○○、甲○○此部分已先給付原告 共50,000元部分不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 款、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又承認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51年臺 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當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對僱用人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時,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對受僱人仍得請求全部賠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前揭車禍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93年 8月31日,而原告已於肇事當天清晨5時許在楊梅大成醫院接 受警詢當時,業已明白陳述「我所乘坐的FJ-828 號大營客 之前先撞上前方貨櫃車車尾,之後我車停於外路肩大約15分 鐘後,再遭JN-455 大營貨車撞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偵字第4257號過失傷害卷第30頁),且參以被告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JN-455 營業大貨車之左側門上即明確 記載被告「昌興通運公司」字樣一節,此亦有車禍發生後照 片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257號過失傷害卷 第69頁)。則原告既均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因被告甲○○駕 駛被告昌興公司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故原告自斯時起,即起算其請求被告昌興公司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詎原告遲至97年1 月23日以書狀提 出於本院主張訴之追加方式向被告昌興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本 件車禍損害乙節,有卷附原告之民事追加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可稽,而被告就此已為時效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足認 原告對於被告昌興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顯已逾 上開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援引為時效之抗辯, 自屬有理。
⒉又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95年9月1 5 日審理時當庭對於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為認 罪之答辯,同時於法官詢問是否欲履行和解內容行為時,當 庭表示願意交付20,000元與原告並由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劉岱 音律師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95年9 月 1 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 第184 至186 頁),則被告甲○○已於95年9 月15日對於上 揭車禍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認罪之事實以及先行給付20,000 元為民事和解之部分金額,可認為係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利為承認之默示通知,則原告對於被告甲○○就本件請 求之時效應自該時起從行起算,是原告以書狀為本件追加被 告甲○○請求連帶賠償之97年1 月23日民事追加狀於97年1 月28日送達被告甲○○當時二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⒊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昌興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顯已逾上開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昌興公司 援引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然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上開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依上揭法律意旨,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對僱用人 即被告昌興公司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時,本件原告對被告甲○ ○仍得請求全部賠償。是被告甲○○與被告壬○○仍應對原
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亦需與 被告壬○○依民法第188 條對原告負擔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統聯公司自無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扣除他債務人即被告昌興公司應分擔之部分, 是本件自亦無就上揭爭點(五)有關被告壬○○於系爭侵權 行為應負過失比例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與被告甲○○以及被告壬○○與 被告統聯公司分別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26,000 元,並給付各 自原告97年1 月1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壬○○與甲○○間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壬○○間所負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前開所命給付,因其中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 昌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與昌興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統聯公司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 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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