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新竹市○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28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 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與力行七路路口前,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以保二(三)(1)警交字第0970003806號函附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 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 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日下午19時許駕駛車號8457 -M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與力行七 路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 方撞擊停止於同向前方之訴外人魏子敭所駕駛車號T7-4522 號自用小客車,再使之往前推撞亦停止於前方之訴外人劉建 君所有之車號9D-09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導致系爭車輛之後方受損。又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劉建君申 報出險並查證屬實,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必要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139元(鈑金工資4,600元、塗裝 3,300元、零件4,239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劉建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被告駕駛車號8457-MR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訴外人魏子 敭所駕駛之車號T7-4522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推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理賠汽車維修費用12,13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97年10月27日保二(三)(1)警交字第 097000380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 撞前方之車輛,並因而再推撞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其自 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 ,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 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受損,計須支付鈑金工資 4,600元、塗裝3,300元、零件4,239元,共計修理費12,139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惟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2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3 月2日)已使用4年5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 費用合計為4,239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69元 (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 之板金工資4,600元、塗裝3,3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 569元,合計為8,469元【計算式為:4600+3300+569= 846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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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9D-0922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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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4239×0.369=1564 │0000-0000=2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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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2675×0.369=987 │2675─987=1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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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1688×0.369=623 │0000-000=1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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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1065×0.369=393 │1065─393=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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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672×5/12×0.369=103 │672─103=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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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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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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