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97年度,9號
SCDV,97,竹勞簡,9,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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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化妝品及美容保養品銷售之公司,於全省各大精 品百貨賣場承租地點,設立專櫃銷售商品。被告於民國93年 9月6日起於擔任原告公司美容師,負責專櫃銷售美容保養品 及替消費者施做美容美體售後服務,並於94年7月1日簽立員 工服務切結書乙紙,同意依約履行離職前預告制度,並聲明 倘日後發生「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 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願賠償原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 薪資總額之賠償金。詎被告於未經預告之情形下,驟於95 年9月20日起曠職失蹤迄今,明顯違反前揭契約內容,且被 告係任職滿一年以上之員工(93年9月6日至95年9月20日) ,依據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約定,其離職應於兩個月前預 告並進行工作交接始符合公司之規定,然被告不但未依約履 行應盡義務,並於95年9月20日起無故曠職避不見面原告於



95年9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既無故曠職 ,自應依約給付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65,653元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公司於94年底有為數10多名之不肖員工,因遭同業利誘 (提高業績成數)而集體跳槽,原告除得依約向法院起訴求 償外,並無其他方法主張權利,而被告只知其一,亦不明前 因後果,竟以偏概全,主張原告與其他人之訴訟案件,以作 為醜化原告之手段,並泛指原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不實指 控。
2、原告為統一工作時間、獎懲制度等勞動條件事項,俾利於第 三人所屬之賣場設立專櫃,而要求所屬員工務必遵守各賣場 業主制定之工作管理規則,則被告身為新竹店專櫃主管,於 店家與所有專櫃廠商開會宣導工作規章時,亦親自簽名於專 櫃違規罰款條例之上,自無不知該管理規則之理。依此可認 ,兩造間已合意就雙方間之勞動條件依該管理規則所定之內 容而定,是該管理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勞雇雙方之 效力。
3、被告並曾因簽賭地下六合彩事件,經原告考量被告情狀,改 以較輕之罰薪方式處罰,被告雖矢口否認,惟衡以常情,倘 其當下不願接受此罰薪之處罰方式,自可於原告決議開除時 選擇終止契約即可,何需至95年9月始曠職,且於罰薪後之 95 年5月、6月、7月、8月繼續銷售產品領取「業績獎金」 及「各項福利津貼」,足見被告當時同意公司以較輕之罰薪 方式處罰而未將其開除之條件。況被告並從未向原告為預告 離職之表示,亦從未填具所謂離職單交予原告,至其辯稱向 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訴說欲離職等語,應非屬預告離職之合法 要件,自不待言。
4、原告因被告無故曠職,其所受之損害如下: ①損失業績利益:
依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離職應遵 守離職前二個月預告(被告係專櫃主管及年資達一年以上 ),再其任職期間,曠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業績達26 萬。是被告無故曠職,扣除本得領取之30%業績獎金計算 ,原告無故短少可得預期36餘萬之營收利益。(平均業績 26萬×2個月=52萬,被告獎金占30%,故52萬×30%= 15.6萬,52萬-15.6萬=36.4萬)。況縱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被告亦應於20日前為離職之預告,則原告亦無故短 少可得預期12餘萬之營收利益(平均業績26萬÷30日=86 66×20日=173333。被告獎金占30%,故173333×30%=



51999,173333元-51,999元=121,333元) ②未完成之售後服務:
依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提撥給被告 之業績獎金係(提前)預付性質,故被告領取該獎金之要 件除推展業務外,尚應提供消費者一定堂數之美容服務。 惟查被告既同意遵守上開契約約定,且分別與消費者訂立 買賣契約書,預領金額合計達532,575元。詎被告於95年9 月20日起無預警曠職,而其業績獎金已預先領取,惟竟對 銷售商品後,顧客之售後服務權益置之不理,而其所衍生 之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則由雇主單方承受,自不合理。因 此,被告因未完成售後服務,自應將溢領之金額532,575 元返還原告。
③商譽信用損失:
被告未經預告即曠職無故不到班,造成原告之損失尚包含 隱藏於實際損失中無形之商譽損害。蓋因被告無故曠職, 仍留有售後服務尚未施做,則若消費者返回專櫃要求原告 專櫃必須依約按其產品施做售後服務無著,必衍生爭議, 原告之營業信用亦蒙受嚴重之不利益,讓消費者心生虞慮 與不滿,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商譽信用之損失。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0日領取薪資後,即無預警 曠職,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約定甚明,自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㈢、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分別成立御登國際有限公司玉蔻企業社、淵澤商行,並招募銷售員、美容師,從事銷 售護膚美容產品業務,且要求業務員慫恿客戶以刷卡付費方 式,或提供客戶辦申貸款資料貸款購買高價美容保養品,以 致常發生消費糾紛,造成人員離職,原告再以離職人員違反 離職規定為由,要離職員工賠償巨額違約金等,獲取不法利 益。
㈡、被告係專櫃主任,負責向客戶推銷美容保養品及美容療程, 客戶之售後美容療程則由美容師負責,因此專櫃主任之績效 獎金須分1/2給負責療程之美容師,但本身並不負售後服務 之責。另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時,原告要求其雇用之員工於 正式上班前填具許多資料表格,但並未讓員工詳閱其內容, 且自行規定許多違反公平正義之規則,對員工動輒處以巨額 之罰款,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須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始生效力,惟原告自95年4月起 ,即無故扣被告之薪資10,380元,經被告屢屢請求給付未果 ,且被告在95年5月口頭辭職並要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原告 仍不但不予理會,更於同年5月份扣被告薪資9,000元,因此 ,被告即在6月起填具離職單交付原告,但原告並未回應, 並在6月起繼續扣被告薪資及獎金。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給 付無效,乃在95年9月底離職,故被告已合法提出辭呈,並 符合預告期間,原告指稱被告未在2個月前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顯與事實不符。
㈢、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查原告剋扣被告應 得之報酬,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告本可不經預 告即終止契約,更遑論被告已於2個月前即向原告表示要離 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係經營化妝品及美容保養品銷售之公司,於全省各大精 品百貨賣場承租地點,設立專櫃銷售商品。被告於93年9 月 6日起於擔任原告公司美容師,負責專櫃銷售美容保養品及 替消費者施做美容美體售後服務,並於94年7月1日簽立員工 服務切結書乙紙,同意依約履行離職前預告制度,並聲明倘 日後發生「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 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願賠償原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 資總額之賠償金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員工服務切結書,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未經預告之情形下,驟於 95年9月20日起曠職,明顯違反前揭契約內容,且被告係任 職滿一年以上之員工(93年9月6日至95年9月20日),依據 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約定,其離職應於兩個月前預告並進 行工作交接始符合公司之規定,然被告不但未依約履行應盡 義務,並於95年9月20日起無故曠職避不見面,原告遂於95 年9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雖自95年9月20日起未至公司上班,然其在95年5月 即曾口頭辭職,更於6月起填具離職單交付原告,但原告並 未回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給付無效,乃在95年9月底離職 ,故被告已合法提出辭呈,已符合預告期間云云。2、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 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 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取代。是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雖約定任 職滿一年以上之員工應於離職前兩個月預告並進行工作交接 始符合公司之規定,惟揆前所述,雙方有關離職預告約定已 較勞基法所規定之一個月為長,恐不利勞方,有違勞資互惠 原則,故此約定無效,應回歸勞基法第15、16條之規定。本 件被告雖陳稱自95年5、6月起已口頭或填具離職單告知原告 欲離職乙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究被告自稱上班至 95年9月20日止,是被告若於95年5、6月真有離職之聲請, 焉有續於同年7、8、9月上班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且被告就是否於95年9月間提出辭職之有利事項,本 應就負舉證責任,然綜觀被告前於96年間曾在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就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 (96年度中勞簡字52號,嗣撤 回訴訟),於該訴訟中,被告曾陳稱95年9月未到公司上班係 經過老闆娘准假之詞,已與本件陳述9月未到公司上班係因 提出辭呈部分相違,誠屬可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離 職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原告所述被告自95年9月20日 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故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95年9月26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屬有理 由。
3、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不得於契約訂定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 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異,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 別斷之,應從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觀之。本件兩造之 僱傭契約雖約定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願賠償原告 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等語,本院審究原告 以約款保障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替代之 人員及勞工擅自離職企業所須衍生培訓未來員工之費用等必 要性,認系爭違約金之效力,兼顧勞工離職之自由性及各行 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應屬有效。 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已有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以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契約,則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是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上開



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係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核 減,不待債務人之主張,亦不論其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之 違約金性質皆然。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達3日而終止,即係在可歸責被告事由下,致兩造之勞動 契約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本件違約 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關於業績及商譽損失部分雖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然就被告無故曠職導致日後客戶售後服 務之缺口及原告投入美容師培訓之相關人、物力暨兩造之社 會經濟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認兩造 約定相當於被告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減少此部 分金額為1個月。又本院考量被告之薪資結構係採業績式, 此為雙方所不否認,故綜採原告所提之95年3月至8月之被告 薪資明細表中以業績、主任津貼、獎金、全勤及車資為薪資 之常態所得,扣除每月應扣除之勞健保440元及福利金300元 ,則被告之平均月薪應為90120元﹝(64695+136311+40845+1 52092+39080+112134)/6-(440+300)=90120﹞。從而,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90120元之違約金。至兩造就此約定,雖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然本件勞資雙方均就此勞動契約已有合意, 且此約定並無損及原告之健康及福利等情,應認上開約定係 屬合法。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95年4月起至95年9月止,即無故扣反訴原告之薪 資計162,606元,且積欠專櫃福利品及車資20,000元,總計 182,606元。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資,其詳述如 下:
⒈薪資部分:
①95年4月薪資10,380元
依反訴被告於本院95年度竹勞簡字第1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所提出之反訴原告95年3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當月反 訴原告達成26萬元業績,應分得30%績效獎金78,000元。 詎反訴被告或因資金調度關係,竟以被告及訴外人廖婉君 聚賭為藉口,將上開金額分成6期發放,並以反訴原告身 為主管,加罰保留1/5業績獎金10,380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②95年5月薪資9,000元、95年6月薪資26,000元、95年7月薪 資7,300元及95年8月薪資19,000元,反訴被告並未說明任 何理由即無故扣取。
③95年9月薪資72,226元。
反訴原告當月之績效為240,752元,應得72,226元(計算 式:240752×30%=72226),惟反訴原告並未領取到該 筆金額。
⒉95年6月:
反訴被告以當月2、5、8、12、13、19、21、22、24等日, 業績未達1,800元,剋扣反訴原告4,200元。  ⒊95年7月:
反訴被告亦以業績未達1,800元之理由,剋扣反訴原告 4,200元。
  ⒋95年8月:
反訴被告除以業績未達1,800元之理由扣反訴原告3,300元 外,並因反訴原告表示要離職,而扣反訴原告制服費7,000 元。
⒌反訴被告亦未給付反訴原告至台中開主管會議之車資津貼 、每月發給反訴原告之福利品等,總計20,000元。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備 後並公開揭示,始生效力,而反訴被告卻單方訂立「專櫃違 規罰款條例」、「補給站精緻生活管專櫃注意事項」,不僅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其內容如違反上班時間未上口紅、上 班時間使用行動電話、未經續可將生財器具放置公共設施位 置、晨會後適用早餐等行為,即動輒對勞工施以罰款之約定 ,均違反平等原則,自不生效力。
㈢、另依95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反訴被告自行加註:「懲處方 式為26萬業績分6期發放,因身為主管加罰保留1/5業績獎金 」等文字,而該情形實係反訴原告要離職,反訴被告乃將當 月應發給反訴原告之7,8000元績效獎金分6期發放,該獎金 事後亦已發放完竣。退萬步言,縱如反訴被告所述,係因反 訴原告簽六合彩(假設語氣)惟當時反訴被告之懲處方式既 為「26萬業績分6期發放」,嗣後亦已分6期發放完竣,亦與 反訴被告扣薪資1/5無關聯性。
㈤、為此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606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自94年起竟沉迷簽賭地下六合彩,將反訴被告之專



櫃當成簽賭場所,私下號召客戶簽賭,惟因十賭九輸積欠賭 債,遂有自稱「資產公司」之不明男子到專櫃結算帳款,造 成人心惶惶,影響賣場及公司專櫃經營,直至該賣場管理人 員要求反訴原告勿將陌生男子帶到專櫃,未獲反訴原告置理 ,並進一步察覺事態怪異後,要求反訴被告公司查明並嚴加 訓誡以免影響賣場秩序,反訴被告始知悉該事件。而反訴原 告於95年5月5日總公司召開檢討會議時,以其子尚幼,丈夫 收入不穩定為由,央求反訴被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倘不留 情面將其開除,則將面臨失業窘境,並同意改以扣罰業績 1/5,為期6個月為處罰方式。在此期間,反訴被告除要求反 訴原告必須徹底戒除賭博惡習並警告若再犯開除外,更要求 其應專心上班認真工作,而反訴原告自94年8月獲昇擔任新 竹店主任後,除依約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外,另領有「主任津 貼」及「業績目標達成獎金」等主管加給。是反訴原告業績 部分雖因賭博而遭罰扣,惟仍額外受領「主任津貼及達成目 標加給」,尚無所謂遭受不公平之對待等情事,而反訴被告 亦未積欠反訴原告任何薪資,惟反訴原告竟不思遭扣罰薪資 乃肇因於因自身行為不檢,對其違反工作規則之事隻字不提 ,卻反指遭反訴被告無故扣薪,反訴原告如此顛倒是非,實 無可取。再反訴原告自95年5月遭部分罰薪後,仍繼續任職 至95年9月,足見反訴原告已接受以此方式代替革職之處分 ,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薪資尚列有其他應扣款項等名 目,然此項薪資之計算制度乃自反訴原告任職之初即已存在 ,反訴原告按此制度領取薪資已達二年之久,倘其不同意此 計薪方式,豈會每月均遭莫名扣款猶仍繼續任職? 2、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其至台中開主管會議之車資 及福利品20,000元云云,惟查,關於工作支出之其他費用( 火車票、影印、郵票、文具等)均得憑單據、收據實報實銷 ,是反訴原告應就其所支出之其他雜費負舉證之責。另福利 品乃為對上進員工及達成業績目標之優良員工之獎勵制度, 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既已領取主管特別津貼,又帶頭簽賭破 壞專櫃秩序,今仍不思悔改檢討,無故曠職後,仍厚顏要求 反訴被告再給予福利品,實荒謬至極。
3、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僅以扣薪之方式處罰反訴原告因賭博違 反專櫃管理規章之行為,而未將其革職,並於扣薪期間仍支 付業績薪津外之「主任津貼及達成目標加給」與反訴原告, 對反訴原告而言,實可謂輕罰。又反訴原告於96年9月份根 本未正常到班,反訴原告片面指摘薪資無故遭扣云云,應為 無理由。
4、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1、按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 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 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 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 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 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 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 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 ,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 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 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 情事,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 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查:反訴原告主張95 年4月起至95年8月止每月扣薪 (於薪資明細單上記載保留 1/5薪資)總計7168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云云,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因該時期反訴原告於上班期間不當簽賭 六合彩,經由公司出面溝通結果,反訴原告同意以不解僱前 提,就其業績26萬元中之30%逐月扣薪之情,業經證人廖婉 君證稱在卷。本院審究反訴被告就此上班簽賭事由予以懲戒 ,並採扣薪處分,以維護其經營秩序,衡諸比例、必要原則 應認合法。是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尚非有理應予駁 回。
2、另有關95年9月1日至20日薪資部分,反訴被告確有未給付之 之實,參酌上述反訴原告平均月薪為90120,則反訴原告當 月之薪資為60080元(計算式:90120*2/3),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3、至95年6月反訴被告以當月業績未達1,800元,剋扣反訴原告 4,200元;95年7月扣反訴原告4,200元;95年8月:扣反訴原 告3,300元部分,因反訴被告並未就此扣款事由約定於上開 員工切結書或於公司內部工作規則即專櫃違歸罰款條例有所 規範供反訴原告預知,故反訴被告片面之扣款計11700元, 屬非正當合法,應予返還。末關於95年8月之制服費7000元 部分,因證人廖婉君亦證稱製作費須由員工負擔,是此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且反訴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主管會議之車資津 貼及福利品共20000元未經反訴被告發放之情予以舉證,本 院無從由其片面主張予以斟酌,是此部分尚屬無理由。



4、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780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反訴之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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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