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另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商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自民國(下同)82年12月軍中退伍後,工作及 收入皆不穩定,積欠數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而無 法依約繳交,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 商,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7,701元,惟協商當時毫無 商議空間,聲請人雖了解協商內容非能力所及,礙於無他法 ,只得被迫接受。聲請人於96年間與友人經營「又一村清蒸 肉圓」小吃店,至96年8 月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之後僅 從事零星臨時性工作(每月約20,000元),並無穩定收入。 唯一收入來源為台灣銀行之優利存款,本金414,000 元,年 息74,592元,平均每月6,216 元。又配偶於第三人齊旺科技 公司任職,於6 月15日遭口頭告知被資遣,以35歲年齡在新 竹科學園區內幾無工作機會,現轉至第三人齊旺科技公司之 母公司見習。又因近年通貨膨脹,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每月9, 829 元及扶養三名子女每月14,711元(與配偶共同扶養), 實無力再支付每月17,701元之協商金額,本件係屬不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 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 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 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 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 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 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始有其 適用。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唯一穩定收入來 源為台灣銀行之優利存款,每月約6,216 元,另經營之「又 一村清蒸肉圓」小吃店於96年8 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 ,配偶又被資遣,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協商時最大債 權銀行未考慮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及清償能力即要求每月清償 17,701元,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能依約清償云云 ,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回覆書、戶籍謄本、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買賣報告書 、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4、9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4 、9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雖無何薪資或營業收入, 然其自承經營「又一村清蒸肉圓」小吃店1 年9 個月,至96 年8 月30日結束營業(見本院97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每 月營業額約150,000 元(見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再以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協商方案 係分120 期,利率為零,每月還款17,701元(有協議書可稽 ),顯已大幅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 權人有利,況聲請人於本院97年6 月30日庭訊時表示投資「 又一村清蒸肉圓」小吃店200,000 元,顯見其經濟能力並非 不佳,則以聲請人協商時之經濟能力及協商之條件觀之,協 商成立之每月清償金額17,701元並未逾越聲請人所可負擔之 範圍,故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履行之能 力。次查聲請人陳稱所經營「又一村清蒸肉圓」小吃店因經 營不善而於96年8 月間結束營業,惟以聲請人所述每月營業 額可達150,000 元,竟致經營不善須結束營業,其中緣由未 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正值壯 年(民國56年5 月21日生),於結束營業後卻以打零工之方 式維持些微收入,且將台灣銀行之優利存款自414,400 元提 用至僅剩57,337元(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97年9 月10日土城 營字第09750011541 號函可憑),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存在,故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5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