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國(下同)95年間因無法繳交信用卡最低應 繳金額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新台幣 (下同)29,061元,惟聲請人當時即95年平均每月收入4,98 7元,尚須扶養兩名子名,配偶陳琪瑤95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亦僅3,780元,協商金額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甚多,聲請人 對此協商只有接受與不接受兩項選項,銀行完全未考慮聲請 人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雲享國際公司,擔任業務 兼司機之工作,每月實際收入21,000元,故本件實因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 云云。
三、按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 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 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 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 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 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
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始有其 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每月僅有 4,987元之收入,其配偶僅3,780元,惟銀行未考慮聲請人之 生活所需及清償能力即要求每月清償29,061元,實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能依約清償云云,雖據提出95、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清冊、勞工保 險卡等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 書載明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有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 自承確有此等收入,並稱生活支出幾乎由其父提供(見本院 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再以協商方案係分80期,年息3. 88%,每月還款29,061元,已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 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且依聲請人所述,其於協商時就 協商條件應已考慮其自身履行能力及家屬支援條件而成立協 商,是協商每月清償之金額並未逾越聲請人所可負擔之範圍 ,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履行能力。次查 聲請人陳稱所經營之松根企業社約於95年5、6月即結束營業 ,而當時聲請人每月仍有7至8萬元之收入,顯見其收入來源 與其所經營之企業營收無關,故松根企業社之停業與聲請人 主張無履行能力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現於雲享國際公司工 作,每月收入僅2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其每月收入由7至8萬元降至現階段每月21,000元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自不足採。
四、次按聲請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 年間之月平均收入僅4,987元,其妻月平均收入為3,780元, 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聲請人自 承所經營松根企業社於95年間開始停止營業,然其仍依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之結果每月清償29,061元直至97年4月止始 毀諾,業據各債權銀行敘明在卷。雖聲請人表示係向其父支 借,然未能提出確切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依其 所述,其與配偶每月收入於不足9,000元之情形下,如何維 持生活,又如何支應其配偶所經營茶行於未結束營業前之進 貨(依聲請人於本院97年10月29日訊問時所述其配偶經營之 茶行於97年農曆春節過後結束營業)、經營之必要費用,況 聲請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曾於95年5月10日出具收入 證明切結書,表明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並稱是松根企業社 與茶行兩邊實際收入總數及有打零工未報稅之情,則於松根 企業社已停業及其配偶經營之茶行每月收入僅3,780元之情 形下,聲請人打零工之收入反較夫妻二人經營事業之收入多
出甚多,顯不合常理。又其於債務協商之時每月收入既有7 至8萬元,又何需由其父為其支付每月應給付之協商金額及 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所述前後矛盾。再參以聲請人向各家 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時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年收入60萬至180萬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之申請書記載 月薪15萬元)不等,有申請書可參,是聲請人對其收入來源 及金額多所隱瞞,顯有隱匿實際收入,未據實陳報之情事, 聲請人既未為真實陳述,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更生自應予 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