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江文彬
相 對 人 江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文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江文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金春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0日 起至131 年12月1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江文瓊於91年12月30日邀同被繼承人江金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 1 2 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4.059 浮動計息,本 金自93年1 月30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第三人江文瓊自93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被繼承人江金春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江金春於95年10月15 日死亡,相對人江文彬及江文治因繼承而於97年4 月7 日受 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 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 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 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 於97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戳章 可參,而相對人江文彬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 ,業已於96年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江文彬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等於聲請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 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江文彬既於聲請前死亡 ,其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列江 文彬為相對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江文治於文到5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7年10 月3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江文治所有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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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拍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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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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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竹縣│尖石鄉 ○○○段 │ │ 1 │旱│ │ │ 530 │ 全部 │相對人江文彬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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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新竹縣│尖石鄉 ○○○段 │ │ 6 │旱│ │ │ 110 │ 全部 │相對人江文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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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新竹縣│尖石鄉 ○○○段 │ │ 8 │建│ │ │ 150 │ 全部 │相對人江文治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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