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52號
SCDV,97,家訴,52,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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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己○○
      戊○○
            號
      丁○○
      乙○○
            8號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光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原繳納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故差額部分不計入訴訟費用亦不退還),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四元,餘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己○○戊○○丁○○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負擔比例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甲○○○為被繼承人蘇光戊之配偶、原告己○○戊○○丁○○乙○○及被告丙○○則為被繼承人蘇光 戊之子女;嗣被繼承人蘇光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1日 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被繼承人蘇光戊之繼承 人為配偶及子女,其中長子蘇榮樟業已於97年5月1日拋棄繼 承,故被繼承人蘇光戊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共六人;嗣因被 告一眛要求繼承全部農會存款及附表編號2之土地,惟未獲 其他繼承人同意,致無法辦理繼承及領款事宜,爰依法請求 將被繼承人蘇光戊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予以分割等語。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樣是父母所生,何以他們均有財產,惟獨被告無有 ;附表編號2之土地父親曾向堂兄蘇榮昌表示要給被告,後



因被告入獄執行,出獄後被告又為生活打拼,一直未辦理, 後因父親罹患老人癡呆症而無法辦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聲請訊 問堂兄蘇榮昌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取本院97年繼字第312號拋棄繼承卷;⑵函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索被繼承人蘇光戊存款明細資料。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光戊於97年02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蘇光戊之配偶 ,原告己○○戊○○丁○○乙○○、被告丙○○、訴 外人蘇榮樟則為被繼承人蘇光戊之子女,除訴外人蘇榮樟拋 棄繼承外,餘均為被繼承人蘇光戊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繼字第312號拋棄繼承卷及函新竹縣寶 山鄉農會提供被繼承人蘇光戊存款明細資料核對無訛。雖被 告辯以父親生前曾答應要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贈與給被告, 應非遺產等語,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從採信 ;況被告前曾以告發人身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原告甲○○○、訴外人蘇榮樟涉嫌於96年12月21日盜 用被繼承人蘇光戊印鑑,偽造被繼承人委託書,冒領附表編 號2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惟經檢察官以渠等代領並未與被繼 承人蘇光戊意思相左而為不此訴處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顯見被 繼承人蘇光戊並未有將此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否則何以未 將此徵收款交由被告領取,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示土地應 非遺產云云,應無足採,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聲 請訊問其堂兄蘇榮昌即無必要。綜上,依前開法條規定,被 繼承人蘇光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同為承受,兩造就 被繼承人蘇光戊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光戊之繼承人,而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即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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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被繼承人蘇光戊原有│備 註│
│ │ │ │權利範圍或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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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所有權全部 │ │
│ │ │仁段寶斗仁小段29│ │ │
│ │ │-75地號 │ │ │
├──┼────┼────────┼─────────┼────────┤
│ 2 │ 土地 │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所有權全部 │ │
│ │ │仁段寶斗仁小段43│ │ │
│ │ │-15地號 │ │ │
├──┼────┼────────┼─────────┼────────┤
│ 3 │ 存款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台幣1,184,372元 │原告起訴時誤為新│
│ │ │ │ │台幣1,186,714元 │
├──┴────┴────────┴─────────┴────────┤
│備註:上開編號3所示之存款金額,係結算至97年2月11日即被繼承人蘇光戊死亡│
│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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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