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1月6日結婚,惟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返回台灣,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未履行夫妻間之義務 ,更未照顧原告這幾年來之生活,原告全靠自己賺錢生活,兩 造分居已達8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5年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 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 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 ?經查:
⒈兩造於85年1月6日結婚,惟被告無故即離家出走,兩造實際已
分居8年之久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女 兒呂欣如到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 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 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 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 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 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5年1月6日結婚,然被告即無故於 8、9年前離家未歸,業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目前人在台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10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7410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人既在台灣,卻未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一分居即長達8年之時間,而無再行 共同生活,8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 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不曾共 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