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7號
TYDV,106,司繼,5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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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明 人 厲璽石
      厲爾威
      童信科
      童養布
      童斐君
被 繼承人 童燕君(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行 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 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聲明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童燕君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惟依該請狀所載各聲明人等之簽名筆跡及方式,與繼承權拋 棄通知書關係人童志君簽名相似,且聲請狀內容係載明關係 人童志君為聲明人等之代理人等事,應認聲請狀所載之聲明 人等之簽名,非由各聲明人所親簽,而係由關係人童志君為 之,據此,難認各聲明人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故本件各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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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