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九十六年度信徒大會所為就被告丁○○○、戊○○○所為除名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11日所召 開之96年度信徒大會(下稱本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案中, 以未經表決、違反法令章程等為由,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確認被告於96年3 月11日所為之本次信徒大會「第肆條提 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一)前89.06.17第二屆第八次信 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 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 (三)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1) 租約期限為 5 年。(2) 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 細節事宜。」;「第陸條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丁○○○女 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 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 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 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
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以及「遴聘黃興漳 先生擔任本會總幹事,期協助推動本廟相關事務」之決議 無效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4 、9 頁)。復 於96年12月11日原告以書狀載明亦以未經表決,決議內容 無效為由,將上揭起訴聲明第1 項中有關第肆條提案討論 案由二決議中,請求確認無效之內容中追加「(5) 承租 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部分(本 院卷第67至72頁),就此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信徒大會 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提出,且此部分亦經調查該次信徒大會 會議議程即可審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以書狀主張被告己○○前擔任甲○○ ○主任委員未執行章程規定信徒每月認捐新臺幣(下同) 200 元規定、於本次信徒大會中未處理訴外人林進塗有關 請求將甲○○○收支憑證供委員信徒查閱、修改組織章程 第19、13條之提案而違反甲○○○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規定為由,追加聲明:請求除去被告己○○擔 任甲○○○原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惟被告 反對此訴之追加。經查:上揭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本次 信徒大會中未處理林進塗委員有關請求將甲○○○收支憑 證供委員信徒查閱、修改組織章程第19、13條之提案一節 ,已於起訴狀中記載主張(本院卷第4 、5 頁),至於有 關被告己○○前擔任甲○○○主任委員未執行章程規定信 徒每月認捐200 元規定部分,原告並提出甲○○○章程( 本院第24至26)及收支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6 至127 頁 )可為即時調查,是本院認原告該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追 加之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法亦不 應准許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以書狀表示其主張被告甲○○ ○本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案中,聘請黃興漳為總幹事,未經信 徒大會表決一節,因96年度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已決議 同意黃興漳辭去總幹事之職務,是原告就確認聘請黃興漳為 總幹事之決議無效之訴訟部分撤回(本院卷第317 頁)。而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就此訴之一部撤回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此訴之一部撤回,而發生撤回效 力。
三、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丁○○○、戊○○○係被告新竹市甲○○○(下稱 甲○○○)之信徒。被告己○○係被告甲○○○之管理人 。被告甲○○○於96年3 月11日下午5 時在新竹市○○路 ○ 段673 號之新竹市金輝餐廳召開本次信徒大會,本次信 徒大會有如下決議無效以及被告己○○當選甲○○○第三 屆管理人(主任委員)選舉無效之情形:
⒈決議無效部分:
⑴就本次信徒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就決議第三項第 (2)款內容,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 關細節事宜。雖經主任委員己○○提案並陳述該內容,惟 訴外人林進塗曾當場反對,表示違背章程,並質問為何不 執行89年6 月17日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之相關決議,即 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百分之二計付之約定,被告己○○ 未經交付表決,該決議當然無效。且該案決議第三項第( 5) 款記載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 義人部分,該案雖記載於本次信徒大會會議資料提案討論 二說明第六項中,惟當主席(即被告己○○)陳述提案討 論第五項:有關案由租賃方式或購買方式二種處理方式得 由現有房屋所有權人己○○、丁○○○、柯彭玉春等三人 依個人之意願自行選任租購方式時,訴外人黃竹雄、林進 塗等均當場陳述反對以購買方式處理廟產,被告己○○即 放棄出售廟產提案,致未交付表決第六項。是有關該承租 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決議未經 表決當然無效。且於89年6 月17所召開甲○○○信徒大會 已經通過,准由承租戶即原告丁○○○及柯彭玉春(或柯 漢)及被告己○○在所承租之新竹市○○段○ ○段80-5 號及80-4、-6、78號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被告己 ○○竟違背原決議案,違反章程第九條(管理委員會任務 )第五項規定: 其他經委員會議決之應行舉辦事項,及第 六條:信徒有遵守章程及一切決議案之義務,而於召開本 次信徒大會時推翻原決議案,另為上揭決議,是該決議應
屬無效而不存在。
⑵就本次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丁○○○女士及 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 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 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 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 』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之決議部分,由於此項 決議未交付當日出席信徒大會之信徒表決,當然無效。 ⑶訴外人林進塗在本次信徒大會時提案將修改組織章程第13 條有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四年修改為三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為限,及第19條關於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會三 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修改為半年召開會議一次之提案,但 時任大會主席之被告己○○竟未將該提案交信徒大會表決 。且又於討論案由(一)審查94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 日年度經費繳交決算案時,訴外人林進塗提案建議為使財 物收支透明化,應將年度之收支憑證粘貼成冊,於大會時 供委員及信徒審查,被告己○○雖接受該項之建議,答覆 稱將予改進,但會議紀錄竟故意漏未記載。
⑷信徒戊○○○於本次96年度信徒大會召開時,因有事未克 出席,而委任訴外人即其次子林志龍出席參加信徒大會, 被告竟拒絕其簽到及禁止發言並領取改選管理(監察)委 員之選票及參與投票。
⑸另訴外人林進塗提案9 名新人參加信徒,被告己○○僅口 述9 名人員之姓名後,即予交付表決,以18票對4票 未予 通過,惟該9 名新申請入會人員中丙○○及林家佑過去均 有樂捐款之事實,管理人竟操控信徒而未予實質審查加入 信徒之資格,此已違反組織章程第4 條「... 對本廟祭典 、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確切紀錄者,得自行申請 加入... 」之規定。
⒉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主任委員)選舉 無效,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己○○於82年10月間當選甲○○○管理委員以來; 從未依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3 個月召開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會議,及除84年及95年未召開信徒大會外,每年所召開 之大會亦從未購買禮券或贈品贈送給信徒,而本次信徒大 會被告竟未經大會決議,擅自購買30餘張、每張500 元之 大潤發提貨券贈送給報到出席之信徒,以達其賄選連任之 目的,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原告已提 出刑事告訴在案,其主任委員之當選應為無效。 ⑵原告戊○○○於本次信徒大會當日因不克出席,而委託訴
外人林志龍代為出席,但遭被告拒絕出席及發言並無法領 取改選委員之選票及投票,被告之行為明顯已違反民法第 528 條委任之規定,顯已不適任管理人一職。 ⑶又信徒周本錡當日並未出席信徒大會,被告竟任由信徒吳 寶安於周本錡簽到欄下簽上吳寶安之姓名,當天亦未宣布 周本錡不能出席而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查周本錡曾 開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己○○代理出席,但被告未經周本錡 本人同意逕而轉委任吳寶安代理出席,顯已違反民法第53 7 條之規定。
⑷本次信徒大會有九名申請加入信徒大會,僅由被告己○○ 將申請加入人員口述一遍即交付表決以贊成四票、反對十 八票而記載將本案保留,被告藉由把持信徒之優勢,未作 實質審查而駁回新信徒之加入,違反章程第1O條前段規定 。
⑸被告擔任管理人之職至今,未依章程第十八條規定: 「本 會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章程第十九條規定: 本會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而84年 及95年被告並未召開信徒大會,又管理委員會每年僅召開 一至二次,顯已違反章程之規定。
⑹查按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為 四年,被告己○○於82年10月20日就任管理人起直至89年 6月17日才進行改選並連任,連任後又直至96年3月11日才 進行改選連任,期間任期均為七年,依章程規定為每四年 須改選一次,被告違反章程規定至明。
⑺綜上被告違反章程眾多並明確,依章程第八條: 「信徒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 提信徒大會追認。1.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 事項者。2.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 3.非經委員會通過,假借名義對外募捐者。前項凡被處 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本會委員者一併喪失 其資格」。
(二)就撤銷被告其原擔任主任委員(管理人)職務及應予除去 其為信徒之資格其理由詳載如下:
⒈甲○○○之信徒應每月認捐200 元,一年共2400元因被告 未確實執行,致信徒未繳交該200 元之樂捐款,顯已損害 本廟之權益,已違反章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次大會時,委員林進塗提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又 未納入大會表決,亦於會議紀錄中隻字未提,被告之行為 顯然已違反章程第八條第一項: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 或其他規定事項者及第六條:信徒有遵守章程之義務。
⒊被告甲○○○於89年6 月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經出 席信徒全體之同意通過丁○○○、柯漢堃、己○○三人就 承租甲○○○之土地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等事宜 ,被告竟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藉詞拖延不予配合辦理。 ⒋查原告曾就「甲○○○」之信徒資格及該廟管理(負責) 人是否適任問題曾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異議,並經新竹市政 府97年6 月25日府民禮字第0970065016號函略以「‥,寺 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 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或通知循司法途 徑處理」,暨內政部84年6 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6號函 略以「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 於寺院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院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 關予以裁定」基上之函示,新竹市政府不便予以裁定。然 管理人有違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八項第一、二 款及第二項)及刑法之行為,仍得由利害之關係人向司法 單位提起除去信徒名份及撤銷管理人之資格甚明。況查監 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 條、第6 條或第 10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管理人)之職, 違反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而第7 條規定「住持(管理人)於宣揚教義; 修持戒 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而本 件被告己○○於本次信徒大會時,擅自動用廟產資金約15 ,000 元 購買大潤發禮券,於信徒報到時每人各贈送500 元禮券一張作為其賄選連任之策略。且贈送禮卷之金額, 並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或委員會通過,並經信徒大會追 認之,是己○○此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又因被告己○○ 之背信及不守章程之行為所引起之訴訟,其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訴訟之律師費用自不能由甲○○○之廟產內支出, 97年度之信徒大會竟表決通過其開銷。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⒈確認被告甲○○○於96年3 月11日 所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中下列決議無效:⑴「第四條提案 討論案由二決議:(一)前89.06.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 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 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之決議 無效。(三)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1) 租約 期限為5 年。(2) 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 及相關細節事宜。(5)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 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無效;⑵第六條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
:「丁○○○女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 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 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 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 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無 效。⒉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 員)為無效。⒊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 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決議無 效,並確認被告己○○於該次信徒大會當選第三屆管理人 無效,顯係以該決議內容本身及被告己○○當選第三屆管 理人之事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5號裁判要旨,原告 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敘明對於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非法 所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決議無效部分抗辯:
⒈查本次信徒大會於討論土地租賃案時,大會主席即被告己 ○○就89年所為相關決議是否廢除一事提請表決,經大會 表決,以同意廢除18人,反對廢除4 人通過廢除89年所為 相關決議。其後就租賃條件中之租金如何計算部分,亦經 大會表決,以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4 票、依公告地價 千分之二計算19票通過租金應以公告地價千分之二計算。 至於其他租賃條件,在場信徒皆未表示異議,而照案通過 ,是該決議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
⒉就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一案,依新竹市甲○○○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有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 者,得由「新竹市甲○○○管理委員會」予以除名並提交 信徒大會追認,因原告二人未經同意占用甲○○○之廟產 土地,依章程規定理應予除名,大會討論將該二名信徒除 名之議案時,因信徒林進塗竟起身語帶恫嚇地向與會信徒 表示「我會告他誣告,看誰舉手沒關係,任你舉手,我等 一下抄下來」等語,企圖阻撓表決之進行。被告己○○見
與會信徒中僅林進塗一人表達反對之意思,其他信徒並無 異議,認為此議案即為通過而不須進入細數同意及反對票 數之表決,惟於其他信徒無異議之情形下,應認大會已做 成通過該議案之決議。且於97年8 月10日之97年度信徒大 會中再將本案交付表決,是原告以97年信徒大會再次討論 本案為由即認96年就本案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而97年8 月10日信徒大會再次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是 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⒊查信徒林進塗雖於該次信徒大會中提出修改組織章程,但 因組織章程之修訂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故被告己○○並 未將信徒林進塗之提議交付表決。惟被告己○○於96年12 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即依信徒林進塗之建議將該組織 章程修正案提出討論,並於97年8 月10日之信徒大會交付 表決,以反對17票,贊成3 票決議不通過。退萬步言,縱 然被告己○○未將信徒之提案列入議案交付表決,並不影 響該次信徒大會之其他議案決議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本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無效,顯然無理。
⒋本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檢附之空白委託書已載明,依據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 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 表)出席,並行使其他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 代表)之委託。而原告戊○○○之次子乙○○及原告丁○ ○○之長子丙○○均不具信徒身份,自不能受理其出具之 委託書,准其等代理信徒戊○○○、丁○○○出席。原告 以此主張本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無效,顯然無據。 ⒌查信徒周本錡當日不克出席信徒大會,因此交付空白委託 予被告己○○全權處理,被告己○○乃商請信徒吳寶安擔 任周本錡之代理人,而於周本錡簽到欄下簽上吳寶安之姓 名,原告陳稱周本錡曾開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己○○代理出 席,但被告己○○未經周本錡本人同意逕而轉委任吳寶安 云云,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之,上開情事,縱然屬實, 亦非得即認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
⒍按「本會信徒資格,…,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 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新台幣貳佰元以上 者,始為信徒。」被告甲○○○之章程第4條已有明文規 定,則依寺廟自治原則,被告甲○○○信徒之認定,自應 依該章程而定,不受內政部相關函釋之拘束。經查上開章 程中並無表決應經實質審查之規定,而九名申請加入信徒 之人員於該次信徒大會開始前,因不具信徒身份,未被邀
請入場,卻仍強行進入會場,行為失當,該申請加入信徒 議案經提請大會表決後,大會以贊成四票、反對十八票而 決議駁回該九名人員之申請,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無違反 組織章程第四條之情事,則該九名人員既未取得信徒之資 格,對於信徒大會其他議案之表決及管理委員之選舉,自 無影響。又按內政部曾就「有關寺廟新加入信徒應自何時 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疑義」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 內民字第八七○四三六二號函釋稱:「查本部五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台內民第三一八六五號函:『寺廟新加入之信 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自應 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業經本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內民字第八三九六六○號函修正為:『寺廟新加入之 信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在 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後,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依 上開修正後函釋意旨,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 完成備查程序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而被告甲○ ○○之章程第四條亦規定「經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 核備後,…,始為信徒。」則被告甲○○○新加入信徒, 亦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享有選舉權、被選舉 權及議案之表決權。是縱認該九名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皆 經大會決議准予加入,然該九名人員並未立即成為信徒而 取得表決權及選舉權,而是應待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 ,才享有議案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故本次信徒大會是否決 議通過該九名人員申請加入信徒一案,對於其他決議案及 管理委員之選舉,並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以信徒大會未經 實質審查即決議駁回九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為由主張決 議案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己○○當選無效部分之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 理人(即主任委員)無效,惟查甲○○○於96年3 月11日 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依法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己 ○○以22票高票當選管理委員,隨即由新任之管理委員推 選常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己○○亦以7 票高票當 選主任委員。原告嗣後主張被告己○○當選甲○○○第三 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無效,顯不足採。
⒉本次信徒大會之所以發放大潤發提貨券,係為鼓勵信徒踴 躍出席,避免出席率低而無法如期開議,動機單純,且只 要信徒與會,即一律贈送,並無差別待遇,原告丁○○○ 亦有領取禮券。而從議案及委員投票結果可知,並非所有 出席之信徒投票動向皆一致,顯見致贈禮券與投票並無任
何關聯。再者,贈送贈品鼓勵會員出席係許多社團開會之 慣例,從未聽聞此舉有何不當,此舉「取之於會員、用之 於會員」,亦無不妥。原告以此為由謂被告己○○當選主 任委員無效,顯屬無稽。
⒊本次信徒大會,未准非信徒之代理人出席信徒大會,係依 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原告以此主張 在該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時,當選管理委員嗣後並當選為 主任委員之被告己○○之當選無效,顯不可採。 ⒋信徒大會決議駁回九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表決程序符 合章程規定,已如前述,則該九名人員既未取得信徒之資 格,自無權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退萬步言,縱認該9 名 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皆經大會決議准予加入,然依上開內 政部87年6 月12日台內民字第8704362 號函釋及章程規定 ,該9 名人員尚須待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成為信 徒而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則該九名人員就該次管理 委員之選舉,亦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以信徒大會未經實質 審查即決議駁回9 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為由主張被告己 ○○當選被告甲○○○96年度第三屆主任委員無效云云, 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 ,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之抗辯如下:
⒈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 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而查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係要求 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故原告須有私法上之形成 權始得提起,然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 之私法上形成權存在,無足為採。
⒉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號判例謂:「寺廟除私人建立並 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縱令寺廟住持有違法 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 究辦,斷非任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得藉口干涉。」是縱 認被告己○○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事由,依上開判例意旨 ,亦只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原告 所能藉口干涉,亦即原告並無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己○○擔 任主任委員職務及除去其信徒資格之訴權。又被告甲○○ ○為一寺廟組織,其廟務之運作悉依章程及信徒大會決議 ,而被告甲○○○之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信徒之除名處 份應提信徒大會追認,被告甲○○○97年8 月10日之97年 度信徒大會中即依原告之提議將「己○○已違背甲○○○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討論表決撤銷己○○擔 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一案提
出討論,大會以反對17票,贊成3 票決議不通過,則依少 數服從多數之原則,原告即應服從上開決議,詎原告等以 其等無法於信徒大會中占優勢,即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己○ ○之職務及信徒資格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⒊按成為甲○○○之信徒後,依組織章程應每年捐款200 元 為每一位信徒所知悉,只是此屬樂捐性質,被告己○○僅 不便對於未捐款者積極請求捐款而已,原告謂被告己○○ 故意違反組織章程未按規定向信徒收取捐款,實言過其實 。
⒋又主任委員係無給職,當時無人有意願出任,故被告己○ ○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始未積極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若真 有信徒有意願擔任此職,被告己○○未召開信徒大會,有 意見之信徒自可要求召開,然在此之前從未有信徒對於未 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乙事,提出質疑,是事 隔多年原告以此質疑被告己○○,否定被告己○○對於甲 ○○○之付出,並不公平。又被告己○○雖未依章程規定 每四年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管理委員之改選,惟此僅其他信 徒得否依法定程序自行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而已,非謂 被告己○○即當然解除主任委員之職務。
⒌關於89年6 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由丁○○○、柯彭玉春及 己○○(即本件被告)設定地上權之執行乙事,事後被告 己○○曾委任代書辦理,但之後因發現未訂定租賃契約, 辦理設定地上權之文件有缺,不能辦理,再者信徒大會決 議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前提係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且以實際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準,但丁○○○及柯彭玉春卻未簽訂租 約,且執意將整筆土地含未占用之部分,均設定地上權, 自難同意辦理,因此延宕。若非辦理設定地上權仍有疑義 ,被告己○○自己亦係得主張設定地上權之人,無理由不 執行該決議,原告以此挑剔被告己○○,顯屬無理。(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 產土地、除名以及選任被告己○○為被告白爺廟第三屆主 任委員之選舉等決議無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得否提起確 認訴訟,判斷如下: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 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 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如提案未經總
會以合於章程及法令所定表決方法進行表決,則根本無該 決議之存在,亦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任 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不生效力,對於未經 表決決議是否發生效力而發生爭執時,亦得提起確認總會 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查被告甲○○○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 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 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切 確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 月應認捐200 元以上者,始為信徒」;第10條規定:「本 會(指甲○○○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 名... ,均由 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第23條規定 :「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並經 信徒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 則由上揭章程規定以觀,信徒大會顯然為被告甲○○○之 最高意思機關,性質即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 ,雖然甲○○○並非社團法人,惟本件有關信徒大會決議 包括(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在內)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總會之相關規定,是本件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無效或係根本未經合法決議不生效力,任何人得 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 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 是依被告抗辯,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係信徒大會決議 之事實,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就原告提起確認「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一 )前89 .06.17 第二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 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 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 。(三)決議之租賃條件 如下及附記說明(1) 租約期限為5 年。(2) 租約訂定 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 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 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5) 承租 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無效之部 分,由於該提案涉及有關被告甲○○○信徒己○○、原告
丁○○○以及柯彭玉春等三人建築使用被告甲○○○土地 租賃與否以及方式,攸關被告甲○○○財產使用收益,以 及原告丁○○○得否以及以何方式使用上揭被告甲○○○ 所有土地,是該決議是否有效,影響被告甲○○○信徒使 用廟產之權利,對於原告本為被告甲○○○之信徒而言, 當然具有確認利益。
⑵就原告提起確認96年度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丁 ○○○女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 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 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 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 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之決議無效 ,此部分決攸關原告二人為甲○○○之信徒之資格是否因 除名而不具有信徒資格,亦即有關原告二人信徒資格之私 法上地位存否而不明確,當然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抗 辯被告甲○○○97年度信徒大會已就上揭相同除名議案再 為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二人 縱於97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除名,其信徒資格應自97年度除 名決議後喪失,至於在本次信徒大會乃至97年度信徒大會 除名決議通過期間,原告二人是否已因本次信徒大會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