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50號
SCDV,96,婚,350,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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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甲○○ 民國56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紛因發燒致智力受損,並經評鑑為重度智障, 自幼即由母親照養迄今,嗣經友人介紹及原告理解同意下,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本性忠厚 ,於婚前即知原告狀況,亦願終身照料原告,熟料被告來台 未久,即因探視在台親妹而生誤會,遭遣返大陸,迄今已二 年餘,期間雙方多有聯絡,雙方均表達遺憾之意,惟鑒於被 告再度來台之可能性渺茫,兼以原告確難給予被告幸福,雙 方均同意終止婚姻關係,惟因被告無從配合辦理協議離婚程 序,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 被告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被告入出 境明細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4年3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未久,即因故遭遣返之事實,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何梅妹、原告之鄰居許武男證述在卷;又被告於 94年6月27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於94年9月9日離境,迄今即 無入出境資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



對無訛,有移民署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 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94年3月7日結婚後,被告雖 於94年 6月27日入境台灣地區,惟已於94年9月9日離境,兩 造迄今已三年餘未共同生活,相信任何人若和原告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生有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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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