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 正及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六八號前,竊得羅兆俊所有之機車乙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 四十八分許為警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確定,其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固未構成累犯,但亦顯見其無改惡 向善之心,品行容屬非佳;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所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業據報案人乙○○陳明在卷(參見 警詢卷第二頁背面),價值應屬非鉅;而該機車亦已發還乙○○保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