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36號
SCDM,97,訴緝,36,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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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82年間向蜜雅樂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蜜雅樂公司)進貨銷售超氧氣泡按摩浴設備, 明知其所進貨之超氧氣泡按摩浴設備係由陳鴻瑋所創作,蜜 雅樂公司取得專利權之產品,竟將蜜雅樂公司所交付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上之創作人及專利權人,擅自變造為 「黃酉爵」及「奈吉爾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陳鴻瑋及密 雅樂公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 外以「黃酉爵」、或「黃基城」之名,先於84年4、5月間, 持變造之專利證書、奈吉爾有限公司產器型錄、公司證照及 雜誌上廣告,向陳農川(另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對該超氧氣 泡按摩浴設備擁有新型專利,並已開發完成產品,遊說陳農 川代理銷售該「超氧水泡按摩之,結構設備」產品,陳農川 不疑有他,遂邀乙○○為副董事,在臺北市○○○路○段30 號11樓成立龍德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金公司),付款 提貨代理銷售該產品,嗣於同年8月間,乙○○復持有前揭 變造資料,偕同陳農川至新竹市○○路468號告訴人甲○○ 住處,以該水泡按摩浴設備為乙○○所開發創作,龍德金公 司代理銷售為由,遊說告訴人甲○○與其等訂立銷售契約書 在新竹地區代理銷售該產品,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與 龍德金公司訂立代理銷售契約書,銷售該氣泡按摩浴設備, 並付款提貨進行銷售,嗣後告訴人甲○○於市場上發現相同 產品,而該產品之專利權人竟為蜜雅樂公司,才循線查覺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2、216 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以本案而言,被告乙○○所涉犯



之刑法第212、216條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等罪嫌,其 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4 年8月間。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2月8 日實施偵查,並於8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5年8 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 印1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 月4日以85年新院文刑厚緝字第38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 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 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 85年2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 本院發布通緝之85年10月4日止共7月又26日,追訴權時效尚 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 之時間非特定日,推定其犯罪終了日為84年8月15日,加計 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7月又 2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11日業已完成。是依照 首開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 字第5902號),固經檢察官認與起訴之被告詐欺取財等罪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 知免訴判決,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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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