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33號
TYDV,106,司繼,433,2017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33號
聲 明 人 簡永錄
      簡永池
      簡永和
      簡永祥
      簡淑珍
被 繼承人 簡木火(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木火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死亡 ,聲明人為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 規定甚明,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訂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 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雖有提出家事聲請狀並 於其上蓋章,惟均未於該聲請狀內親自簽名,並提出印鑑證 明以證明其上印章確為聲明人本人所有,故本院尚難遽認本 件確係聲明人親自所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因此本院乃於106 年3 月17日函知聲明人補正與聲請狀上所蓋用印文相同之印 鑑證明,然屆期聲明人均未為補正,本院遂於106 年5 月2 日再定期命其補正,並另通知聲明人於106 年6 月29日到庭 ,惟其等不僅逾期未補正,期日亦未到庭,從而,難認為本 件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明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