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7年度,937號
SCDM,97,竹交簡,937,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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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8 月 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某PUB店及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洋酒2杯及啤酒數瓶,飲至同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曾煥溪所有車牌號碼6FF- 685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街之大姊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2 時4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經新竹市○○路5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衝撞 曹林順粉停放在同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W7-7940號自用小 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對甲○ ○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100毫升263.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因而肇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6、35、36頁)。
(二)證人曹林順粉於警詢時證述稱:她於97年8月5日下午6 時 15分許將車牌號碼W7-794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 ○路56號前,並於97年8月6日上午8 時許發現該自用小貨 車遭受撞擊導致車身尾部受損,但因案發當時她並未在車 上,並不清楚發生原因,後來係員警於97年8月8日上午10 時許通知,才知係遭被告甲○○騎乘機車撞擊所為等語( 見偵查卷第8、9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8月6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進行血 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



263.3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 等情。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10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16 頁)影本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 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8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匣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 料各1 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2至14、20、21、24至31頁)。(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 非善,且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63.3毫克(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證人曹林順粉所停放 之車牌號碼W7-794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尾部受損,惟幸被告 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曹林順粉成 立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 頁),及己身因本件犯行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顱內出血、 臉部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7 年10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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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