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3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73巷46之1號、居新竹市○○區○○路2 段8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男、30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67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及證據欄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㈡第六行及證據欄㈠第一行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 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 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 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 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 ,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 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 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 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 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 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犯罪行為人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並解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訊問,該犯罪行
為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稱為「甲○○」,且在警詢筆錄、 「甲○○」之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等相關文件上分別簽署「 甲○○」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自稱 為「甲○○」之人在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而於97年10月8 日以被告為「甲○○」之名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該案後,於97年10月31日亦以被告 為「甲○○」之名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97年10月1 日偵訊筆錄、97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0 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案犯罪 行為人於警詢時按捺留存指紋卡片上之指紋後,查知該指紋 卡片上之指紋與檔存乙○○(男,67年10月2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77731號鑑 驗書乙紙附卷為憑,是以,本案於97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 解送新竹地檢署之人,應係乙○○無訛,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逮 捕、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乙○○,僅因乙○○冒用甲○ ○之名,致使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 均誤載為「甲○○」,徵諸首揭規定、說明,此為姓名錯誤 而已,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 判之人)仍為到場應訊之乙○○,並非未到場之甲○○,亦 即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乙○○,而不及於被冒名之甲○○ ,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均為乙○○;又乙○○並非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據此,本件原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 0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之 記載、主文欄之記載、犯罪事實欄㈠及證據欄㈧關於累犯之 記載、犯罪事實欄㈡第六行及證據欄㈠第一行關於甲○○之 記載、據上論斷欄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應予分別更正、刪除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