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76號
SCDM,97,易,97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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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86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 95 年 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減為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 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9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巷口,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鈑手1 支(未扣案,業已滅失),先將T 字型鈑手磨 尖以開啟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JS-8018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甲○○之公事包1 個及名片18張),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至97年8 月15日 ,因該車汽油用罄,丙○○遂將該車及上開T 字型鈑手1 支棄置於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村寶石國小往關西鎮○○○路 上。嗣於97年11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街306 巷28號搜索時,在該址2 樓臥房內 發現上開甲○○之公事包1 個及名片18張等物(上開公事 包1 個及名片18張業已發還予甲○○,另車牌號碼JS-801 8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大潤發賣場附近尋獲),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 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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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