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1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在乙○○ 經營址設於新竹市○○路○段313 號之鴻利當鋪,擔任與當 舖之客戶接洽收受典當物品、放款之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包括犯意,於前揭任 職於鴻利當鋪期間,就業務上所持有之借款人陳永藩、溫國 能、鄭惠玲、鍾少湧透過其返還前向鴻利當鋪所借之本金, 即新臺幣(下同)各7萬元、3萬元、20萬元、3 萬元現金, 未交還予鴻利當鋪,反而據為己有,接續侵佔款項總額為33 萬元。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任職鴻利當 舖期間內之某日,在上址鴻利當舖,向鴻利當舖放款人員佯 稱有客戶鍾少湧欲向當舖借款3 萬元云云,使放款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3 萬元予甲○○。嗣經鴻利當鋪人員發現,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