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9
、5870、5871號、97年度偵字第516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戊○○、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另案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 、戊○○、甲○○,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乙○○取得「天下運動網站」之「總代理」 帳號、密碼後,自民國95年1月起至同年96年9月28日查獲 止,由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 73巷90號旁之鴿舍,作為簽賭之地點,戊○○、甲○○則 取得「代理商」權限,共同經營「天下運網站」運動競賽 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 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 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 博財物。乙○○招募戊○○、甲○○等人,戊○○再招募 黃錦志等人,甲○○招募鄭嘉豪、蔡建泰、韋長志、賴世 忠(黃錦志、鄭嘉豪、蔡建泰、韋長志、賴世忠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提供其下線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 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 賽輸贏為賭注,依每日職棒賽程,在賽前評估對戰球隊實 力開出讓盤分數,並設定臺灣職業棒球隊或各國職棒、球 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或以 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網頁上下注,每注賭資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
賭金(即扣除500元至700元不等之手續費),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網站經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乙 ○○、戊○○可從中朋分百分之九十三,甲○○則朋分百 分之五十。約每週與賭客計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
(二)乙○○另以同上開賭博犯意,在丙○○所提供上開鴿舍, 經營「聲寶運動網站」,丁○○即自96年6月底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以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在該網站之公眾 得以出入之場所,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 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 為條件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與上述方式相同。(三)嗣於96年9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73巷90號及相 鄰之新竹縣竹東鎮○○○段290-52、290-73、290-274 、 290-275、320-8、320-82地號土地上之鴿舍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在乙○○位於新竹市○○路227號2樓 住處扣得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丙○○、戊○○、甲○○之協商合意內容除其願受前開 主文所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外,並均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新竹分會各捐款3 萬元,有其所 提出之匯款單據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 第6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在何處查扣 │
├──┼──────────┼──┼────────┤
│ 一 │電腦(含螢幕) │2台 │丙○○所承租鴿舍│
│ 二 │傳真機 │2臺 │同上 │
│ 三 │錄音帶及錄音機 │7卷 │同上 │
│ 四 │職棒紙盤簽單 │9張 │同上 │
│ 五 │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 │5張 │同上 │
│ 六 │現場電腦列印螢幕資料│3張 │同上 │
│ 七 │匯款單 │10張│同上 │
│ 八 │隨身碟 │1只 │同上 │
│ 九 │本票及支票 │5張 │同上 │
├──┼──────────┼──┼────────┤
│ 十 │電腦主機 │1台 │乙○○住處 │
│十一│存摺 │7本 │同上 │
│十二│手機及SIM卡 │5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