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150號
SCDM,97,交易,150,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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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7177號),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H-3361 號自小貨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新關路497 號前時,臨時想到要至對面訪友,遂打 算從路邊駛入車道後迴車,其本應注意由路邊駛入車道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 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後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適後方有甲○○駕駛車號5P─0222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內線車道行至該處,甲○○因閃避不及,所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車 頭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左髖挫傷及頭部外 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檢察官所提 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 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本 件,伊是從第二車道迴轉,迴轉時有看過沒有車子才迴轉 ,當初發生車禍時,告訴人還可以走動,沒說哪裡會痛云 云。惟查:
⒈上開被告駕車從路邊迴轉而與直行內線車道之告訴人發 生撞擊一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他字卷第 9至10頁),並有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新竹縣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足 佐(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0至31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左髖挫傷及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
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車速過快,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復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速之違規行 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於車禍當 晚至骨科診所就醫,即有向醫師陳述髖部疼痛情事,經 證人即骨科醫師陳隆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自卷第 39至40頁),是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事後杜撰,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可為外力所造成,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11 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3091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
⒊而被告係於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一節,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是被告嗣後辯稱係在 第二車道迴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同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 款亦明文規定。查 被告係從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業認定如前述,而系 爭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可稽,是被告逕自路邊駛入車道後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自屬違規,經送行車事故鑑定, 均認被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7年7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2789 號函等附卷足憑( 見97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卷第30至33頁、第42頁)。(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 害與車禍無關云云,自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違規迴車未讓告訴人先行之過失 程度,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就車損部分以 新臺幣5200元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97年度竹交簡 字第5 號卷第17頁),卻要硬坳體傷部分亦已和解,而不 願就體傷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且程序中一味指責告訴人 之不是,態度惡劣,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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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