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959、2738、4109號)後,聲請就上列被告三人部分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丙○○、戊○○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
1、丁○○自新竹縣政府成立工務局後即擔任係新竹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技士(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任土木課技士, 已經本院先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 在案),依九十二年四月版本之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 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內容,係負責:⑴核定四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 核准;⑵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以及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 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⑶擬辦除前述事項以外建造執 照暨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⑷各項建築執照 退補案件之處理;⑸除前述事項以外,由課長、局長所交 辦之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2、庚○○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6號一樓之京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 ,及京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瑞開發公司)總經理
,平日負責京和建設公司、京瑞開發公司土地的開發及建 案的銷售。
3、丙○○係京和建設公司經理、京瑞開發公司負責人,實際 負責京和建設公司與京瑞開發公司內、由庚○○所交辦的 大小事項。
4、乙○○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7 號二、三、四 樓之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京和建設公司董事,除 負責乙○○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規劃設計外,亦負責京和 建設公司所推出之建案的設計規劃,為戊○○之丈夫(涉 犯部分,因公訴人撤銷認罪協商之聲請,本院另行依法審 理)。
5、戊○○係乙○○之妻,平日負責協助乙○○建築師事務所 所承接建案之各項執照的跑照業務。
(二)京和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京瑞開發公司」曾於九十四年 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6 號址處,推出含透天 厝及大樓型住宅共計七十戶之「悅榕」建案(下稱「悅榕 案」),該建案由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戊 ○○因係建築師乙○○之妻,遂負責「悅榕案」全案的相 關跑照事宜,惟「悅榕案」的建築工地在施工期間為了配 合部分客戶要求變更設計(例如增開窗戶等)或因京瑞開 發公司為了方便在「悅榕案」領得使用執照後在工地加蓋 違章建築(俗稱二次施工,例如為了在社區增加中庭花園 等建設而事先預留鋼筋),並未按圖施工,迄九十四年十 一月間戊○○準備要為「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而親至工 地現場拍攝竣工照片,但因「悅榕案」尚有很多沒有改進 的地方,例如:違法設水塔、草坪未舖設、現場髒亂、鐵 捲門未裝、鋼筋沒有切除、客戶要求增開的窗戶沒有封起 來等等,完全無法在短期改善而達到審查時所要求應具備 的「基地環境整理完竣」狀態,依法將不能通過會勘、無 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庚○○、丙○○、乙○○、戊○○ 等四人為求儘快交屋以使得「悅榕案」的客戶得以在九十 五年初的農曆年前順利入厝,遂基於行賄負責「悅榕案」 使用執照之建管課承辦人的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 由庚○○、丙○○、乙○○、戊○○等四人與承包「悅榕 案」的營造廠商東聯營造公司(下稱東聯營造)負責人蔡 玉安(蔡玉安涉犯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商議 ,在「悅榕案」準備申請使用執照之際,共商以提出合成 照片於申請資料內之方式取代依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 序所規定申請時應檢附之「悅榕案」工地現場實際竣工照 片,並買通承辦人員使其「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以求
順利通過使用執照的會勘,經上開五人同意後,由負責就 「悅榕案」跑照的戊○○出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以每張合成照片二千四百元 ,共計二十張,合計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委請在業界製作 合成照片口碑不錯之辛○○以電腦合成的方式變造「悅榕 案」工地現場照片,即由辛○○先至「悅榕案」工地現場 拍攝照片,蔡玉安則指示現場工地主任配合照相並告知辛 ○○須拍攝那些位置的照片(按: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 ,竣工照片須具有建築物之:正面、背面、側面、空地、 屋突、扶手、防火間隔、私設道路、排水溝、迴車道等處 )以供審查,辛○○拍照後再依據戊○○指示應該呈現的 「悅榕案」現場狀況,以自己所蒐集的各種場景照片,將 原先所拍攝的「悅榕案」真正現場照片予以加工、變造後 ,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的方式傳送至戊○○之電子信箱, 戊○○依規定列印出三套合成照片後,即以此變造後之電 腦合成照片作為「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時附在申請文件 內充作縣政府建管課所要求檢具之「建築物竣工照片」( 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之事實,認為合成照片是戊○○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某日所補送之文件,應予更正)。(三)待戊○○將合成照片備妥後,庚○○、丙○○、乙○○、 戊○○及蔡玉安等五人,遂基於行賄建管課承辦人以使「 悅榕案」使用執照之審查順利過關的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
1.先由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新竹縣政府建管課 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並於掛件後一、二天內、建管課將「 悅榕案」分配予技士丁○○承辦後之某日(即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後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間之某日),由戊○ ○以內裝有現金二萬元的信封袋一個、以「要補件」之名 義、親自到建管課辦公室內、丁○○的辦公桌前,趁機把 上開信封夾在「悅榕案」的卷宗內,再當面向丁○○表示 「我已經補件了」之話語暗示承辦人丁○○,用以行賄丁 ○○,以求「悅榕案」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2.丁○○為「悅榕案」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管課的承辦人員 ,其職務上自應遵守上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之規 定依法就申請使用執照案予以核發或駁回申請,且其明知 若以「悅榕案」之上開未按圖施工的工地現場狀況發給使 用執照,顯然就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仍收受戊○○代 表京和建設公司、東聯營造蔡玉安、乙○○、戊○○等所 共同致贈之上開現金二萬元,惟丁○○認為以「悅榕案」
共七十戶的規模大小,戊○○只給二萬元實在過低、不符 行情,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至「悅榕案」工地 現場會勘時,向在旁的戊○○表示:工地現場有些地方還 很髒、沒有清掃乾淨為由,認為尚無法立即核發「悅榕案 」使用執照,並將「悅榕案」之使用執照申請退件。 3、戊○○得知並了解丁○○在挑毛病後,立即轉知乙○○上 情,並向乙○○抱怨自己早就認為丁○○會嫌錢太少,但 京和建設公司太小氣、聽不進去,要求乙○○再向庚○○ 、丙○○二人反應,經乙○○與庚○○、丙○○多次電話 聯絡確認後,庚○○、丙○○二人始同意以總金額十萬元 之價碼作為「悅榕案」使用執照的全部行賄費用,務必要 取得使用執照;庚○○、丙○○、乙○○、戊○○、蔡玉 安等五人為使「悅榕案」之使用執照能儘速核發不要再橫 生枝節,戊○○遂接續前開行賄承辦人員之犯意,以同上 1之方法,另加碼準備一個內有現金五萬元的信封袋,於 再次掛件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二度至建 管課辦公室,趁機把上開信封夾在「悅榕案」的卷宗內, 再當面向丁○○表示「我已經補件了」之方式暗示、行賄 承辦人丁○○,丁○○明知若以「悅榕案」之現狀發給使 用執照,顯然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仍接續在收受戊○ ○代表京和建設公司、東聯營造與乙○○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致贈之上開現金五萬元,並隨即安排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再度前往「悅榕案」建築工地進行會勘。
4、然,丁○○在此次會勘後之當天(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戊○○至建管課辦公室見丁○○時,丁○○竟 又以「悅榕案」未設防空避難室及進入停車場之坡道與道 路地面間的落差過大等事由,再度要求戊○○回去研究何 以未設防空避難室及要求再修飾停車空間,戊○○聞訊後 立即在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先致電予乙○○問其「阿球 (按:指丁○○)說怎麼不用防空避難室?」,惟依建築 技術規則適用在新竹縣竹東地區是不用設防空避難室,乙 ○○聽到戊○○轉述丁○○就「悅榕案」的質疑時甚為驚 訝,頻詢問戊○○,丁○○還有指正其他的缺失嗎?戊○ ○要乙○○先處理防空避難室的問題後,乙○○立即撥打 丁○○使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搬出法令依 據說明並表示案子在建築師公會審查時都沒有被要求要設 防空避難室,所以「悅榕案」是不用設防空避難室等語後 ,丁○○始表示會再研究(此部分原起訴書所記載之部分 犯罪事實已被事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六更正)。 5、戊○○因擔心「悅榕案」的使用執照問題,隨即又於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再次致電乙○○,電話中乙○○即告知 戊○○「是丁○○在嫌錢少啦,防空避難室在建築技術規 則的書本上都有寫,況且當初建築執照都已經由建築師公 會審查通過,我又沒有變更設計,怎麼會到申請使用執照 的階段才在講建築執照時的問題呢?丁○○是在裝傻」等 語,戊○○亦向乙○○表示丁○○除了防空避難室外,其 實還叫她回去把停車空間修飾一下,乙○○聞後甚感驚訝 ,質以要如何修?戊○○始告以修照片就可以,我會回去 把照片修好等語。
(四)丁○○因接續收受戊○○所交付之上開二萬、五萬元,共 計七萬元之賄款後,明知:
1、本件「悅榕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附之建築物竣工相片所 顯示之景象與其實際到現場看到「悅榕案」的建築工地現 場情況有諸多不符,包括有下列明顯、一望即知的情形:┌─┬────────────┬─────────────┐
│ │建築物竣工相片內容 │實際現場的情形 │
├─┼────────────┼─────────────┤
│1 │A 棟正向立面,顯示: │A 棟正向立面: │
│ │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 │一樓大門並未裝設鐵捲門。 │
├─┼────────────┼─────────────┤
│2 │B 棟左向立面,顯示: │B 棟左向立面: │
│ │⑴鷹架已拆除; │⑴鷹架尚未拆除; │
│ │⑵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⑵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⑶室外地面已綠化; │⑶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⑷一樓窗孔已裝設玻璃窗。│⑷一樓窗孔未裝設玻璃窗。 │
├─┼────────────┼─────────────┤
│3 │B 棟正向立面,顯示: │B 棟正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⑵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⑶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⑶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板無高程落差; │ 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車│
│ │ │ 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⑷一樓外牆已水泥粉刷; │⑷一樓外牆未水泥粉刷; │
│ │⑸室外地面已綠化; │⑸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⑹二樓右側外牆轉角處窗孔│⑹二樓右側外牆轉角處窗孔未│
│ │ 已裝欄杆; │ 裝欄杆; │
│ │⑺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⑺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4 │C 棟左向立面,顯示: │C 棟左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已裝設落地玻璃門;│⑵一樓未裝設落地玻璃門; │
│ │⑶一樓外牆已貼磁磚; │⑶一樓外牆未貼磁磚; │
│ │⑷室外地面已綠化; │⑷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⑸二樓外牆右側開有中型窗│⑸二樓外牆右側開有大型窗孔│
│ │ 孔; │ ; │
│ │⑹一樓外牆中間未開門孔。│⑹一樓外牆中間已開門孔。 │
├─┼────────────┼─────────────┤
│5 │C 棟正向立面,顯示: │C 棟正向立面: │
│ │⑴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⑴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⑵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⑵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樓板無高程落差;│ 樓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
│ │ │ 車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⑶二樓樓板處無預留鋼筋凸│⑶二樓樓板處有預留鋼筋凸出│
│ │ 出於外牆; │ 於外牆; │
│ │⑷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⑷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6 │D 棟正向立面,顯示: │D 棟正向立面: │
│ │⑴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⑴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⑵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⑵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樓板無高程落差;│ 樓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
│ │ │ 車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⑶一樓外牆已水泥粉刷; │⑶一樓外牆未水泥粉刷; │
│ │⑷一樓窗戶已裝玻璃; │⑷一樓窗戶僅有窗框,並未裝│
│ │ │ 玻璃; │
│ │⑸室外地面有綠化; │⑸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⑹右側戶之二樓窗框與二、│⑹右側戶之二樓窗框與二、三│
│ │ 三、四樓之欄杆已裝設;│ 、四樓欄杆未裝設; │
│ │⑺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⑺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7 │D 棟右向立面,顯示: │D 棟右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窗戶已裝玻璃; │⑵一樓窗戶僅有窗框,並未裝│
│ │ │ 玻璃; │
│ │⑶外牆共有19個窗孔; │⑶外牆共有30個窗孔; │
│ │⑷屋頂右側女兒牆無開口且│⑷屋頂右側女兒牆有開口且裝│
│ │ 未設欄杆。 │ 設欄杆。 │
└─┴────────────┴─────────────┘
2、戊○○在「悅榕案」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中所附的建築物竣 工照片中,就停車位部分,有未依房屋使用執照申請處理 時應注意事項中第⑿點所規定之油漆劃線、編號及地面需 舖設水泥之規定,卷宗內所附照片中顯示的停車位景象與 資料中另附之竣工圖亦有下列不符之處:
┌─┬────────────┬─────────────┐
│ │建築物竣工照片所顯示之 │申請案所附竣工圖內就停車位│
│ │停車位景象 │所呈現之圖面 │
├─┼────────────┼─────────────┤
│1 │⑴5 號停車位之相片僅有一│⑴圖號A2-1名「壹層平面圖」│
│ │ 張; │ 顯示C6與C7兩戶各有一個 5│
│ │ │ 號停車位,理應有二張5 號│
│ │ │ 停車位之竣工相片。 │
│ │⑵該附具之竣工相片顯示該│⑵對照上開平面圖,應屬C6戶│
│ │ 停車位旁之牆壁有柱子突│ 之5號停車位,而C7戶之5號│
│ │ 出於壁面。 │ 停車位則未附具竣工相片 (│
│ │ │ 依前述平面圖之設計,C7戶│
│ │ │ 停車位旁之牆壁係全平面,│
│ │ │ 無柱子突出於壁面之情形)│
│ │ │ 。 │
├─┼────────────┼─────────────┤
│2 │6 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8戶之6 號停車位: │
│ │⑴該停車位旁之牆壁有柱子│⑴C8戶停車位旁之牆壁應為全│
│ │ 突出於壁面; │ 平面,無柱子突出於壁面之│
│ │ │ 情形; │
│ │⑵且設置在房屋左側(人由│⑵且該停車位應設置在房屋右│
│ │ 室內向外看之左側)。 │ 側。 │
├─┼────────────┼─────────────┤
│3 │13號及14號停車位照片相較│即實際上竣工圖有畫13號停車│
│ │後,顯示該兩張相片係攝自│位,但所附之照片並無真正13│
│ │同一位置: │號停車位之照片。 │
│ │⑴具有相同車位線之暈染痕│ │
│ │ 跡; │ │
│ │⑵相同型態之木塊與深色廢│ │
│ │ 棄物留置現場; │ │
│ │⑶牆面開關、插座、配線箱│ │
│ │ 與柱位之相對位置皆相同│ │
│ │ ; │ │
│ │⑷該停車位13之相片中有數│ │
│ │ 字「14」經塗抹,再於其│ │
│ │ 旁另寫數字「13」之情形│ │
│ │ 。 │ │
├─┼────────────┼─────────────┤
│4 │14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16戶之14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旁之柱子兩側皆有│該柱子鄰近大門側不應有牆壁│
│ │牆壁存在。 │存在。 │
├─┼────────────┼─────────────┤
│5 │15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16戶之15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之一側有牆壁存在│該停車位係斜向設置,其兩側│
│ │。 │均不應有牆壁存在。 │
├─┼────────────┼─────────────┤
│6 │17、18、19號停車位,所附│即實際上竣工圖有畫18、19號│
│ │之三張相片均係攝自同一位│二個停車位,但所附之照片並│
│ │置: │無真正18及19號停車位之照片│
│ │⑴皆顯示有相同車位線及地│。 │
│ │ 面之暈染痕跡; │ │
│ │⑵18號停車位之相片景象有│ │
│ │ 數字「17」經塗抹,再於│ │
│ │ 其右上方另寫數字「18」│ │
│ │ 之情形; │ │
│ │⑶19號停車位之相片中,數│ │
│ │ 字「9」部分,有左右倒 │ │
│ │ 置之情形。 │ │
├─┼────────────┼─────────────┤
│7 │21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D1戶之21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之左下方有一牆角│該處係大門出入口,不應有牆│
│ │存在。 │角存在。 │
├─┼────────────┼─────────────┤
│8 │22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該停車位之左上方無牆面存│所示D2戶之22號停車位: │
│ │在。 │該處應有牆面存在。 │
├─┼────────────┼─────────────┤
│9 │23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該停車位之底端無牆面存在│所示D3戶之23號停車位: │
│ │。 │該處應有牆面存在。 │
├─┼────────────┼─────────────┤
│10│⑴竣工相片附有 9、29、30│⑴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號停車位之相片; │ 」中,並無 9、29、30號三│
│ │⑵「悅榕案」之第二次變更│ 個停車位之設置。 │
│ │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⑵該竣工圖內總共僅設有28個│
│ │ 書內載明之室內停車空間│ 停車位(或稱停車空間)。│
│ │ 30輛。 │ │
└─┴────────────┴─────────────┘
3、丁○○竟因已收受上開賄款,明知「悅榕案」仍有上開諸 多缺失,所附具之文件及前揭工地現場狀況,並不符合上 開法令規定,依法應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不應直 接核發使用執照,惟丁○○因已收受戊○○交付共七萬元 之金錢,又受到乙○○方面一再催促,亦了解「悅榕案」 大概只能向申請人方面拿到七萬元,竟不顧前述之法令規 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違背其職務上處理使用執照 申請案應遵守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新 竹縣政府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之規定,違法在「 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之「審查項目」欄內之「2.竣工相片 是否齊全」、「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9.基地 環境是否整理完竣」等項目之審查結果欄內均圈註「O」 ,表示通過審查,最後在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內批註: 【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等與事實不符之 審查結果及意見;復同時另簽擬:「貴公司申請核發坐落 竹東鎮○○段竹東小段3-2 地號等二筆土地建築物使用執 照乙案,經核尚無不符,准予發照,請於文到三日後攜帶 印章來府工務局領取使用執照,復請查照」之函(稿), 連同前揭「使用執照審查表」,一併逐級陳由建管課課長 己○○、技正劉昌運、工務局局長甲○○分別核稿、決行 。己○○、劉昌運與甲○○三人因均未曾實際到「悅榕」 案現場勘查過,即相信丁○○已克盡其職責,遂依據丁○ ○所呈上之書面資料,分別核章,最後甲○○並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日核章決行,准予核發「悅榕」案新竹縣政府( 095)府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庚○○、丙○○、戊○○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被告庚○○、丙○○、戊○○三人共同犯上開交付賄賂之
接續犯行,最後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交 付,而被告丁○○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 減刑條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 非該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之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庚○○、丙○○二人應各自捐款六萬元予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被告庚○○、丙○○二人已分別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捐款六萬元,有被告二人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二紙 附於本院卷⑮第20頁可憑)。
(二)被告戊○○應捐款四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 分會(被告戊○○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捐款四萬 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於本院卷⑮ 第35頁可憑)。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 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柯雅菱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Ⅳ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Ⅴ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