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安字第6 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林壽南於民國52年間自其母親游素香繼 承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87-3地號土地,原告復 於60年間繼承該筆土地。87-3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87-3、 87-22 、87-23 ,於65年間,87-23 分割出87-78 ,於80年 間,87-3又分割出87-90 ,87-23 又分割出87-93 地號。原 告於96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 運系統工程(三重市轄段)」土地徵收案發放徵收補償費時 ,赫然發現該87-93 地號上,存有被告與原告之祖母游素香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存在(即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 租約北重安字第6 號),被告依承租人之身分可領取三分之 一之徵收補償費,且被告已因前開租約之存在,於96年9 月 3 日領取同小段87-23 地號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0000 0000元。惟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前開台灣省台北縣 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安字第6 號之成立時點為56年間,此時游 素香早已過世4 年,斷無可能與被告成立租約,該租約顯然 自始從未成立(即不存在)。被告之後更以無法聯繫游素香 為由,以單獨申請方式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耕地租約之續 約登記。惟依林務局於90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同段 87-3、87-90 、87-22 、87-93 、87-23 、87-78 等地號, 早已鋪設柏油未耕作,被告甚至於該地上經營停車場營利, 竟仍於92年4 月單獨申請續約,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之相關判例 意旨,只要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土地,則原訂租約應 皆屬無效,故即使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44年已簽立,惟既然
於90年間業已變更為停車場並轉租予第三人供停車之用而未 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 至遲於90年已無效,且係全部租約無效(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如被告所自承其自90年起 僅將一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租約 全部無效,則被告自無權利在96年時以承租人之身份領取補 償費。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於 96年9 月3 日所領取之87-23 地號徵收補償費00000 000 元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原告就87-23 地號 繼承2/3 、繼承人江顯德等八人合計繼承1/3 ,江顯德等八 人已簽具書面將關於對被告之租約訴訟權及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之徵收補償費。 再就87-93 地號之徵收補償費,雖因原告發函予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阻止其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而暫予停止,惟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告知原告,必須提出確認該耕地租約不存在之確定判 決,否則,被告依登記資料所示仍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 法仍有受領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基此,原告有提起 確認判決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 耕地租約北重安字第6 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安字第 6 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游素香成立租賃關係,而出租人游素香 既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確認租賃關係 訴訟,亦應由出租人全體起訴,始為合法。原告雖提出其他 繼承人讓與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雙方皆係由代理人所簽立 ,是否經繼承人江顯明等人合法授權,原告並未證明,且該 協議書僅謂將訴訟權及請求權讓與原告,其他繼承人仍具有 出租人之地位,原告以其名義單獨起訴,顯不合法。另請求 權係指何者之請求權,亦未明確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 全部之徵收補償費,亦屬不當,原告請求確認北重安字第6 號租賃關係不存在,未具體指明該租賃關係之標的,甚且被 告所承租之土地,迄今已全部被徵收,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尤屬未合!其他繼承人江顯德主張 林壽南之母為林洪油甘,非游素香,原告因而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由本院97年度親字第8 號事件審理,則原告 是否為游素香之孫女,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爭議,請求 本院調閱97年度親字第8 號案之卷宗及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函調江顯德96年11月12日申請更正林壽南之母游 素香為林洪油甘之資料,以查明原告是否為游素香之繼承人 。次查系爭租約原係被告之祖父黃陣與原告之祖母游素香所 簽立(何時簽立因年代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嗣黃陣於 51年死亡,由被告繼承該租約並繼續耕作,惟於租約期滿後 ,業主非但未會同被告辦理續約登記,甚且強迫被告退耕, 被告即於56年間單獨申請登記迄今,此有56年間被告申請登 記之申請書、理由書、自願退耕字(被告不識字,此非被告 所寫)、保證書、自耕證明書可參,故系爭租約並非於56年 間由被告與游素香簽訂成立,而係更早由黃陣及游素香所簽 訂,被告繼承且依法單獨辦理續約,原告主張游素香不可能 於56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不成立云云,顯屬錯誤 。原證七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於97年所簽立,惟此 係屬系爭87-93 地號土地,並非87-23 地號土地(該土地業 已徵收),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系 爭87-23 地號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87-93 地號變更為道 路用地,附近早已開發為都市地帶,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並無自任耕作,然被告亦係依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亦難認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87-3地號土地為游素 香所有,87-3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87-3、87-22 、87-23 , 於65年間,87-23 分割出87-78 ,於80年間,87-3又分割出 87-90 ,87-23 又分割出87-93 地號,87-23 經公告徵收, 所有權人為台北市,被告業已領取87-23 地號之徵收補償費 00000000元,87-93 經公告徵收,被告就同小段87-93 地號 之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 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依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毋須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起訴前行調解、調處, 先予敘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
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 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安字第6 號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經查,台灣省台北縣北重安字第6 號之私有 耕地租約,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控管之臺灣省台北縣鄉鎮耕 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44年1 月1 日起至49 年12月30日止,承租人黃陣(台北縣三重鎮○○街84巷14號 ),出租人游素香(地址空白),地號為台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87-3地號土地,面積0.2730甲,有臺北縣三 重市公所000000000000000 函所附之臺灣省台北縣鄉鎮耕地 租約登記簿可稽。而87-3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87 -3 、87-2 2、87-23 ,於65年間,87-23 分割出87-7 8,於80 年間,87-3又分割出87-90 ,87-23 又分割出87-9 3地號, 以上土地均經公告徵收,有土地謄本足參,僅87-9 3地號尚 未完成補償費之發放,故87-93 地號上究有無存在租約關係 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所辯「被告所承租之土地, 迄今已全部被徵收,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不合法」云云,請求逕予駁回原告起訴,尚嫌率斷。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87-93地號並無租賃權存在,惟因 該地號存有被告與原告之祖母游素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註記存在,被告依承租人之身分可領取三分之一之徵收補償 費,雖87-93 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因原告發函予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阻止其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而暫予停止,惟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告知原告,必須提出確認該耕地租約不存在之確定判 決,否則,被告依登記資料所示仍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 法仍有受領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則兩造間耕地租賃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法之 所許。
七、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 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 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觀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 八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 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壽南之女,林壽南為游素香之子,此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就游素香所遺之87-9 3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見卷附第21頁土地謄本),游素 香之其他繼承人江顯明、張江鳳月、江顯德、黃江葉、江黃 金蘭、江玉蘋、江美華、江財興均承認原告為游素香之繼承 人(見卷附第69頁協議書),是原告應為游素香之繼承人無 疑。雖被告以訴外人江顯德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林壽南 之母為林洪油甘,而質疑原告是否為游素香之繼承人,惟查 ,江顯德已於事後撤回該更正申請書(見卷附第69頁協議書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戶籍登記林壽南之母為游素香有錯誤 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所辯原告非游素香之繼承人為可採。 次查,原告與游素香之其他繼承人江顯明、張江鳳月、江顯 德、黃江葉、江黃金蘭、江玉蘋、江美華、江財興,於97年 6 月18日分別透過陳國正、林素娟為代理人達成協議,就游 素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全部土地所 存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乙○○),江顯明等人同 意將渠等對於乙○○之訴訟權與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此有 原證八之協議書供參,而陳國正、林素娟亦係原告與江顯明 等人間於97年3 月24日處理游素香繼承權糾紛與分配台北縣 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全部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雙方代理 人,有委任書各乙紙可稽(見卷第72、73頁),而於97年3 月24日之協議,江顯明等人同意將87-2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費之三分之二由原告取得(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則被 告就87-23 地號所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屬於原告依協 議書可取得之權利,是林素娟代理江顯明等人將江顯明等人 對被告之訴訟權與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在原先授權範圍之 內,自屬有權代理。江顯明等人與原告共同繼承游素香所遺 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江顯明等人已同意將渠等對於乙 ○○之訴訟權與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則原告單獨對被告起 訴,難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八、茲就兩造間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審酌: 經查,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安字第6 號之耕地租 約,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控管之臺灣省台北縣鄉鎮耕地租約 登記簿之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44年1 月1 日起至49年12月
30日止,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尚存之租約為民國74年所續訂, 業據該公所檢附租約影本到院,該租約並無出租人游素香之 蓋章(見卷第23頁)。依據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控管之臺灣省 台北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在民國44年1 月1 日起 至49年12月30日止有租約之登記,應可推定於此期間有租賃 關係之存在,惟於49年底屆滿後,並未續約,被告應舉證於 49年底以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否則租賃關係應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消滅。縱認系爭租約以不定期限繼續,惟依原告 所提林務局於90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所示,同段87-3、87-9 0 、87-22 、87-93 、87-23 、87-78 等地號,早已鋪設柏 油供停車場使用,被告亦不否認將土地出租他人停車之事實 ,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系爭租約於90年間已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 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安字第6 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則被告於96 年間領取補償費時並不具承租人之資格,其領取徵收補償費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就其所領取之 87-2 3地號徵收補償費00000 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 體就此補償費之催討,業已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起訴,並 由原告取得全部之補償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00000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