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38號
PCDV,97,重訴,238,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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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 地號、第250 地號、第320地號與同縣市○○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 地、第234 地號、第234-1地號)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持分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己○○與張秀琴為張常福之繼承人,張常福與張加漳、 李年豐等三人早年曾共同購買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 坑小段第233 地號、第234 地號、第234-1 地號等三筆土地 (現重測分割為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 地號、第250 地 號、第320 地號及石門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當時 本約定李年豐持有四分之二、張加漳持有四分之一、張常福 則持有四分之一,唯因張常福當時暫不願登記自己名下,故 取得李年豐同意後,將張常福應分配之四分之一權利信託予 李年豐李年豐過世後,其長子代表繼承人出面立具「土地 共有權持分據」予張常福,同意日後李年豐之繼承人及其子 女皆願意配合移轉上開四分之一權利予張常福。本件起訴前 ,部分繼承人已經將部份權利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戊○○,目前僅餘被告及丁○○、甲○○、乙○○ 等人(另結)尚未配合辦理,因張常福之共同繼承人張秀琴 業已將其上開繼承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係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被告即有返還上開信託土地持分權 利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共有權持分、土地謄本、存



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 地號、第250 地號、第320 地號與同縣市○○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 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 地、第234 地號、 第234-1 地號)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持分權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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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