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492號
PCDV,97,訴,249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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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泓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8日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 4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計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8 月19日、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嗣97年9 月5 日泓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 條 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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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