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96 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
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0 時10分許,在台北縣 五股鄉○○路146 之6 號「佳美卡拉OK」內,邀請原告飲 酒遭拒後,除以惡言辱罵外,更手持酒瓶重擊原告之右側 太陽穴及頭部,使酒瓶碎片插入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 受有右側太陽穴頭皮深部撕裂傷合併有多處玻璃碎片嵌入 及大量出血、前額皮膚缺損、左側上眼皮切割傷、右側下 巴切割傷等傷害。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8號起訴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22 元,有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收據可稽。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聘請看護照顧,每日以2, 500 元計,共15萬元。
⑶減少收入:原告為市場攤商,每月給付承租市場攤位費 用1 萬4,875 元,因本件傷害休養2 個月,共計損失2 萬9,75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竟遭此毒手,令原 告有生命危險之虞,且原告下巴因神經斷裂沒有知覺, 終身殘廢,原告心靈受莫名之重大創傷,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應 就支出看護費15萬元及部分提出證據,且當時是原告與被告 互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且被告所涉 刑事責任部份,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 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手持酒 瓶重擊原告之右側太陽穴及頭部,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722 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及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依原告所提2 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受有出血性 休克、左額深裂傷5 公分併肌肉血管受損、前額皮膚缺 損3 ×1.5 公分併下頷裂傷3 公分等傷害,於96年6 月 28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手術縫合傷口,6 月28日至7 月7 日住院、7 月9 日、7 月16日、10月8 日、11月12 日 門診治療,因失能宜休養2 個月,足認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照顧2 個月,非屬無據。
⑵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傷治療期間需受人照顧,既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其係由親屬照顧,亦與常情相符,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再衡諸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乃目前一般 行情,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 計12萬元【計算式:2,000 元×60天=120,000】,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減少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休養2 個月,減少工作損失共計29,750 元等情,業已提出五福臨時市場攤位費用收繳單影本2 張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 告遭被告重擊右側太陽穴及頭部,傷勢非輕,堪認原告肉 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又原告自陳國小肄業,現職為賣菜 之市場攤商,每月淨賺約7 至10萬元;被告則自陳國小肄 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現因案羈押中。 另依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 載,原告96年度告薪資所得20萬元,名下有3 筆土地、2 輛汽車;被告96年度告薪資所得總額為21萬8,700 元,名 下有汽車3 輛。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被 告僅因細故即下毒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47 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22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 減少收入損害29,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456,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之,而勿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