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37號
PCDV,97,訴,223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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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5 月2 日上午8 時52分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 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F-566號之208 路民營公車為自身利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欲轉入永利 路時,與當時違規停於路邊紅線處之被告丙○○所駕車號09 88-AA 號賓士車擦撞,因被告乙○○右轉狹窄之永利路時速 度遠高於正常車輛之轉彎速度,被告丙○○違規紅線臨停在 前,又未注意路況遽然倒車,發生擦撞時,被告乙○○猛踩 煞車,所有站立於公車前段乘客因重力加速度原理,全壓在 原告身上,原告為避免撞擊車前擋風玻璃受更大傷害及擋住 其他乘客以防受傷,死力扣住欄杆把手因此手臂及頸椎嚴重 受傷,痛苦大叫。被告乙○○不當駕駛,造成原告右手臂扭 傷及第四、五節頸椎錯位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 上開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 2 日鑑定在案,原告始知悉其上載明肇事主因係賓士車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違規停放,導致兩車撞擊。另其上縱未 載明被告乙○○駕駛不當,惟當時原告係公車上之乘客,確 實在該公車上而受傷,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喪失工作能力部分:每月新 臺幣(下同)2 萬元,請求12個月計24萬元;整椎復健之費 用53600 元;增加支出之交通補助費3 萬元;非財產部分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計6236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部分:法所指不可抗力,指瞬間 天災等不可抗之因素,非為被告身為公共載具駕駛於轉彎時



車速過快,當注意乘客安全未注意之道路突發狀況。 ⒉時效部分: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但對原告而言,本項求償因共同被告始終推拖 ,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同條法有明文規定,應適用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情形,本項求償時效未消滅。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95年5 月2 日上午8 時52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AF-566 號公車,於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右後車身被另一被告 丙○○所駕駛車號0988-AA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車內乘客即 原告戊○○右手臂受傷。經鈞院板橋簡易庭囑託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⑴本案依李員公車 右後車門旁車損位置、兩車撞擊後散落物位置及施員自小客 車肇事後最後停等位置研判,應以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撞擊右轉迴正之李員駕駛民營 公車的可能性較高。⑵另施丈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停 車線上斜向臨時停車佔用車道與其後方車號ES-660號自小客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均有違規定。本案又於96年2 日5 日板橋簡易庭因另一被告丙○○所投保之蘇黎世產物公 司不服原鑑定後再送覆議,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 員會研議結果,同意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 鑑定意見。故被告乙○○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過失。 ⒉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5 月2 日,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 7 條(答辯狀誤載為第196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為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發生於民國95年5 月2 日 之事故,原告於事發時即得知被告等相關資料,惟迄今已逾 2 年4 個月均未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 罹於上開法定之2 年時效,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
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原告仍有賠償請求權,然系爭事故肇 事責任並不明確,被告等是否需負連帶責任實有爭議:系爭 事故雖有鑑定報告,惟報告內容第二頁第2 、3 行僅描述「



... 施員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撞 擊右轉迴正之李員駕駛民營公車的可能性較高。」所謂「可 能性較高」即為不確定之意思,原告自不得用來作為認定被 告丙○○應負肇責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2 日上午8 時52分許,搭乘被告 乙○○駕駛之車號AF-566號公車,行經永和市○○路與中正 路口時,被告乙○○駕駛之公車與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9 88-AA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及頸椎第4、5 節外傷性頸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大醫院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惟此為被告等所爭 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㈢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2 日12時35分,在其臺北縣永和市○ ○街20號4 樓住處接受警員詢問時,業經警員告知肇事之賓 士汽車車號為0988-AA 號,且原告當場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確認無誤,而該 草圖上業已記載肇事駕駛人之姓名為乙○○、車號為AF-566 號及丙○○、車號為0988-AA 號,原告並於警詢時明確陳述 :「兩位駕駛人都要罰」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原告於本院言 詞論時並陳稱:「(是否於95年5 月2 日車禍發生時,就認 為指南客運的公車司機及賓士車的駕駛人對於妳的受傷都有 責任?)」是,車禍發生當時我認為指南客運的駕駛應該負 4 成責任,而賓士車的駕駛應該負6 成責任,當時我就有跟 警察及指南客運的己○○說。」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原告對於被告乙○○及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己○○陳稱於95年 5 月2 日事故發生當日均曾到醫院探視原告乙節(見本院9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無爭執,足見原告於 95年5 月2 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乙○○、丙○ ○涉有過失傷害行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當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95年5 月2 日起算2 年,惟原告遲至97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調字第273 號卷),足見原告起 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甚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縱然屬實,其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則被告等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6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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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