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05號
PCDV,97,訴,220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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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私立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文德商行
被   告 丁○○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被   告 日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丙○○即文德商行丁○○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日耀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12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查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69,04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惟因原告於訴之變更前已依原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5,510 元
,是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第3 項之規定,認原告就變更
之訴之裁判費尚不足5,060 元(計算式:10,570元-5,510 元=
5,06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變更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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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