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駕駛車號BS-059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 月26 日晚間7 時30分許,沿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由泰山往八 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3 段245 巷間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致當時直行於對向車道騎乘車號M8X-730 號重型機車 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皮膚擦傷及 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 致,原告因此次受傷,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9,250 元,並因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聘請看護照顧30日,每日看護費 1,500 元,計支出看護費45,000元,及因赴醫院就診需搭計 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800 元,並因此次受傷半年無法工 作損失228,000 元,與鑑定車禍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用3,00 0 元,及遭受非財產上損害25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4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支付原告7,490 元之醫 藥費用,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BS-0592 號自用小客車,於96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沿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由 泰山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3 段245 巷間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致當時直行於對向車道騎乘車號M8X-730 號 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撕裂傷、挫傷瘀血 、皮膚擦傷及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行,亦經 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上述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19,250 元,並提出各項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均屬因系爭事故受 傷所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踝撕裂傷、挫 傷瘀血、皮膚擦傷及左側閉鎖性外踝骨折等傷害,其間生活 無法自理部份約1 週左右,在家休養部份約須1 個月左右, 此一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97年11月6 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366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據此,應 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之時間,應以1 週為適 當;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行動須人照護,雖原告 未聘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家人代為照護,但仍不能因此減免被 告應負之責任,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符;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共計為10,500元(計算式為1,500 元×7 日=10,500元)
。
3、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其因腳骨折,須要搭計程車前往醫院 回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1,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1,800 元,應予准許。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係從事成衣加工業,平均月 薪約38,000元,車禍後長達近半年時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共228,000 元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 96年度所得情形,原告於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之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又原 告雖提出芊姿企業社之在職證明1 份,惟查該在職證明上所 記載之到職日期為96年12月25日,顯見原告係於爭車禍發生 之後才到芊姿企業社任職,故不能憑該在職證明認為原告於 車禍受傷前之平均月薪即為38,000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車禍受傷時有平均月薪38,000元之工 作收入,則其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 屬無據,無從准許。
5、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聲請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 鑑定費用3,000 元,並提出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1 紙附卷可稽。惟查,原告聲請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 ,非屬填補原告損害所必要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 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誠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成衣加 工業,月薪約38,000元,被告學歷則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 為代工,月薪約1 、2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 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7、綜上,原告本件共計受有131,550 元之損害(計算式為: 19,250+10,500+1,800+100,000=131,550) 。㈢、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原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207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 。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有十分 之二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是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05,200 元( 計算式為:131,550元×0.8 =105,200 元)。㈣、又被告雖辯稱先前已支付原告7,490 元之醫藥費用,惟原告 僅就被告已支付7,000 元之醫藥費用不爭執,被告就已支付 其餘490 元之醫藥費部分,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 則應認被告所辯已支付醫藥費用7,000 元部分為真實可採信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105,200 元,經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7,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共 計為98,200元(計算式為:105,200-7,000=98,200)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