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一定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60號
PCDV,97,訴,1660,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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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24 之4 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面積220.4 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 李得川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而被告丙○○乙○○ 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被告丙○○81.69 平方公尺、被告乙○○70.52 平方公尺。又臺北市政府為 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穿越上開土地 ,乃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 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穿越註記補償,原告應得補償費為 新臺幣(下同)2,406,768 元,因被告等之異議,臺北市 政府乃將上開款項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於提存通知書聲 明須有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之證明文件,原告始得領取。另 臺北市政府有關穿越補償費之發放,既係對整筆土地為之 ,則於殘餘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部分(面積68.19 平方公 尺),合計補償費744,634.8 元,自應全數歸原告領取。(二)按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 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832 條所明 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 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 ,予以判定」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於法律屬性上較為相似,應屬無 庸置疑。準此,有關土地租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 項「耕地租約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 之規定,應不失為可準用之法理。故系爭土地補償費中之 2/3 即1,108,088.8 元應歸原告領取,另1/3 則由被告等 領取(被告丙○○應得補償費為297,351.6 元、被告乙○ ○應得補償費為256,692.8 元)。
(三)查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曾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得川等8 人應 就該判決主文所示土地辦理繼承、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該案之原告鄭水來等人。惟細譯該判決之內容,顯示該 判決係同時履行之判決,即該案原告鄭水來等人須將未付 款付清,原告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得川等8 人始 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之義務,徒因該案原告鄭水 來等人於判決後,遲不給付上開判決所示未付款,致該案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未成就,是咎在該判決之原告鄭水 來等人。故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之 原告,揆之上揭民法之規定,原告仍係適法之所有權人。 況被告丙○○乙○○並非上開判決之原告或其繼受人, 上開判決自對其不生效力。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指稱原告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李重雄、陳水 木等三人之土地面積,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原 告就此等面積之土地補償費,更無權要求被告同意由其領 取云云,惟查,參照上開判決附表2 所示,訴外人李重雄 所買坪數為9.075 坪,每坪6.000 元,價金共為54,450元 ,已付35,000元,尚有未付款19,450元;訴外人卓周秀陳水木所買坪數均為3.630 坪,每坪6.000 元,價金均為 21,780元,均已付16,000元,均尚有未付款5,780 元。而 被告既為該買賣契約之受讓人,則上開3 人未付清買賣價 款,買賣契約尚未完成,亦迄未取得所有權之瑕疵,自亦 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 ,容有誤會。
(五)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存字第1119號提存款 事件,臺北市政府所提存之2,406,768元,其中1,852,723 元6 角及利息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系爭土地雖目前係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得川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然實際原所有權人李烏車已將土地讓售訴 外人鄭水來等14人,鄭水來等人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 年訴字第3712號判決,命李烏車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李得川等人應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並於收到 尾款後按各買受人之土地面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故原告 甲○○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其卻非實際真正合法 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領取該等補償費。
(二)次查,上開判決之買受人中之卓周秀部分,已於65年4月 10日將所買受土地及其上房屋讓售予訴外人邵尊清,邵尊 清再於71年間轉售予被告丙○○,此有卓周秀邵尊清間 之買賣契約,及邵尊清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可稽。 又其中訴外人李重雄部分亦於66年間將其所買受上開土地 及其上建物讓售予被告丙○○之妻林月琴,亦有李重雄林月琴之買賣契約可稽,兼以其中陳水木部分,於陳水木 過世後由其子陳森籐繼承,而陳森籐亦已於64年間將陳水 木所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售予被告丙○○,此亦有 陳森籐與丙○○之買賣契約可稽,故就上開判決中原告甲 ○○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陳重雄陳水木等三人 之土地面積,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原告就此等 面積之土地補償費更無權要求被告等同意由其領取。(三)按所謂準用,係因二法律關係近似,而於法律條文中明定 有準用情形時,始可為準用,本案有關設定地上權土地之 徵收補償,縱如原告所稱與土地租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有法律上屬性相近之情形,然既法無明定準用,則於本 案中即無直接予以準用之理。而原告所有土地已讓售他人 ,上開事實並經判決確定,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 被告認為至少應由地上權人與原告就補償費平均分配,始 合乎公平。又若鈞院認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土地租賃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法理,不失為可供參酌類 推適用之分配方式,則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前,亦應同時同 意由被告領取之金額,始符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 項法理之真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得川所有,應有部分各 為1/2 ,而被告丙○○乙○○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權利範圍為被告丙○○81.69 平方公尺、被告乙○○70.52 平方公尺,又臺北市政府為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 莊線工程須穿越上開土地,乃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 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穿越註記補償 ,原告應得補償費為2,406,768 元,因被告等之異議,臺北 市政府乃將上開款項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於提存通知書聲 明須有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之證明文件,原告始得領取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2年



12月4 日函、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四、再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有關穿越補償費之發放,既係對整筆 土地為之,則於殘餘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部分(面積68.19 平方公尺),合計補償費744,634.8 元,自應全數歸原告領 取,而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於法律屬性上較為相似,應屬無 庸置疑。準此,有關土地租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不失為可準用之法理,故系爭土地補償費 中之2/3 即1, 108,088.8元應歸原告領取,另1/3 則由被告 等領取(被告丙○○應得補償費為297,351.6 元、被告乙○ ○應得補償費為256,692.8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 爭土地補償費中之2/3 即1,108,088.8 元之問題,茲敘述如 下。
五、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如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者,其債務消滅。是提存 係債務人之單獨行為,其性質上屬於準法律行為,並兼含有 事實行為之性質在內。則查,原告固主張依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所載,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乃依「大眾 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 ,辦理穿越註記補償而送請提存,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 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檢附地上權權利人丙○○乙○○ (即被告)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領系爭提存金,然 此僅係債務人即臺北市政府單方面於提存書上所記載之對待 給付或條件,臺北市政府為提存之單獨行為時,單方面於提 存書上附記該對待給付或條件,尚難認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亦難認被告因該提存書之記載即有同意之義務,況提存為 清償債務之準法律行為,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準此,原告 主張依提存之法律關係,因臺北市政府於提存書上單方面記 載應提出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故被告有同意之義務等語,尚 屬無據。是提存乃提存人即臺北縣政府之單獨行為,殊無因 其單獨行為而令被告負有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義務 ,此外,原告亦乏其他依據足茲證明其對被告有取得同意領 取補償費之請求權,是其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提存書、地上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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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