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佳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齊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300 公斤特級 砂糖(下稱砂糖),原告已依其指示將砂糖並開立95年6 月 19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其中銷售額582,85 7 元,營業稅29,143元)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事後並未依 約給付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上開砂糖,惟已於95年6 月 26日匯款616,640 元予原告,作為給付系爭貨款用,是系爭 貨款被告早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其他貨款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發票、兩造交易往來明細(下 稱原告製明細)、原告請款單、銷項憑證查詢、存摺、芳源 行糖品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行公司)發票、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出庫單、提貨單、(見本院卷第9 至13、27至29、37至40頁)為證,被告固就兩造間確有系爭 貨款之交易,並已收受原告開立關於系爭貨款之發票等情不 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其已於95年6 月26日匯 款616,640 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貨款等語為辯,並提出存款 憑條、兩造交易往來明細(下稱被告製明細)、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43至59頁),原告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 ,及被告曾為如其製作交易往來明細之匯款之事不為爭執, 惟另以:被告95年6 月26日匯款係清償其95年6 月27日對原 告之另筆貨款(下或稱95年6 月27日貨款)635,400 元,至 於被告所稱分別於95年3 月1 日、95年5 月23日、95年5 月 26日匯予原告合計650,400 元,其中95年3 月1 日之匯款係
清償被告所委託貨車託運糖品之款項,另2 筆匯款則係清償 被告對訴外人芳源行公司(按該公司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莊 學毅所開設)之貨款,均與系爭貨款、95年6 月27日貨款無 涉等情等情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貨款 債務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先提出發票、原告製明細、原告請款單、銷項憑證 查詢、臺糖公司出庫單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貨款之交易,惟無法證明被告並未清償系爭貨款 ;反觀,被告提出被告製明細、存款憑條,證明其業已為 如被告製明細上所有匯款,且上開匯款之真正為原告所不 爭執。茲以:
1、細繹原告製往來明細,其中兩造間於95年間之往來有33筆 ,其中除少數幾筆外,絕大多數係原告交付貨物、開立發 票同日或其後,被告始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且被告所為 匯款額度絕大多數係高出該次交易金額數千元之譜,先此 指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最大之爭執,在於被告於95 年6 月26日616,640 元之匯款,究係清償被告所言之系爭 貨款,抑或原告所言之95年6 月27日貨款。經查: ⑴依兩造各製明細以觀,被告於95年6 月26日匯款予原告時 ,其除積欠系爭貨款外,並未積欠原告其他債務,由此以 觀,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洵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清償95年6 日27日貨款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在原告未就其曾於收受上開匯款時曾 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之情為何舉證,依民法第322 條第1款 之規定,亦應以已屆清償期之系爭貨款債務儘先抵充。 ⑶再依被告上開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加以分析,則:
①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匯款,係發生在系爭貨款債務(95年 6 月12日)之後,而在95年6 月27日貨款之前。 ②被告匯款金額為616,640 元,係多出系爭貨款債務(612, 000 元)4 千餘元,反不足95年6 月27日貨款(635,400 元);且由匯款金額暨不足95年6 月27日貨款,則原告據 此主張係清償95年6 月27日貨款債務,亦與事實相悖。 再參諸前揭所述兩造間交易所生特性以觀,均以被告所辯 係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即係期後始以匯款方式清償,且匯 款之金額高出交易金額數千元),較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⑷繼以兩造交易次數既非少,交易情形密接,且被告絕大多 數均在事後數日將當次交易款項匯款予原告以觀,如依原 告主張,被告既有前債未清,則其豈有逕將被告95年6 月 26日之匯款當作系爭貨款之後一筆之95年6 月27日債務之 理,是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有違。
⑸原告雖復以:被告所辯清償95年6 月27日貨款之3 筆匯款 合計650,400 元,其中95年3 月1 日匯款係清償被告所委 託貨車託運7.5 噸糖品之款項,另2 筆匯款則係清償被告 對芳源行公司之貨款等情為辯,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在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尚未清償,被告業已提出反證證 明業已清償,尤有甚者,本件訴訟標的乃「系爭貨款」, 並非「95年6 月27日貨款」,是原告部分主張縱非虛罔, 亦係兩造間就95年6 月27日貨款是否清償所生之另一爭執 ,殊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 其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則依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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