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329號
PCDV,97,聲,3329,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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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宏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9106),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 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民 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公司變更 登記表正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36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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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