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186號
PCDV,97,聲,3186,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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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 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 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廉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4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丁○○丙○○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 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因聲請人未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5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聲請,復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77號裁定准予,聲請 人又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丁○○、丙○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815號提存書 、板院輔96執全辰字第3448號執行命令、96年度聲字第2530 號限期起訴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57號裁定、97年度全聲字 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6執全辰字第3448號 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裁定,於提供 擔保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48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丁○○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 相對人丁○○丙○○提供反擔保,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因而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 件既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顯係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即聲請不 受損害,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所致;嗣聲請人雖於97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按本院收狀日期為97年 9 月1 日),固堪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惟依聲請人所提 之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所示,聲請人早於97年1 月18日即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難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本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之催告難謂有效,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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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