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179號
PCDV,97,聲,3179,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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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佑東昇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97年5 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 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7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 7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86號提存書、97年8 月26日 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2222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 表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17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8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於97年7 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 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 1 日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22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8 日北院隆 文人字第0970006479號函1 紙附卷可證,是聲請人為相對人 丙○○部分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7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佑東昇製作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本院 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 ,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 聲請人就相對人佑東昇製作有限公司甲○○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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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東昇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